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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某公司;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296号 原告:慈溪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慈溪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欠付款合计9064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06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请求分期付款,并请求免除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2021年9月6日,双方进行结账,双方确认被告应付2206400元,实付1050000元,结余1156400元。202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156400元分期支付:2022年11月底支付250000元,2022年12月底支付250000元,2023年1月底支付250000元,余款在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23年3月31日支付了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协议项下剩余租赁费,并按LPR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甲方逾期支付租金,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慈溪远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064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06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6元,由被告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慈溪远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