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4570号 原告:***,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阳市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与被告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东阳市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公司、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明某公司、民某公司、***、***连带支付29159元及自2021年5月20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维权合理费用由明某公司、民某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经***介绍进入明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至2021年3月4日,经结算,共欠付***29159元。经***多次向明某公司及***催讨,***出具欠条三张,载明欠款内容、金额、性质等。 ***所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该债权性质为“血汗钱”具有特殊性应得充分保障。且经代理人查询,***早已于2015年即为失信人员,并在2021年于同一工地拖欠其他农民工工资并涉案被执行5起、涉案金额30余万。明某公司、民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个人承包等关系。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明某公司对欠付***劳务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明某公司、民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发包方甲方民某公司、发包方担保人明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某卫12*#地块项目的砼工程、砖砌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2020年5月3日,甲方***、乙方***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宁波慈溪市某卫12*#地块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 2021年3月4日,***出具《欠条》,内容:本人***欠***工资29159元,到5月20日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向***提供劳务,完工后,***尚欠***29159元,***应给付该款项。***在承诺期限内未付款,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明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该债务可先行垫付,同时可依法追偿。民某公司系劳务分包方,民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民某公司将泥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明某公司、民某公司、***在实际付款后,可依法向***追偿。 ***、***并未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等,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159元及自2021年5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