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4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莲都工业区碧湖镇园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利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232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1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乔娇
审判员骆苏英
审判员方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