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4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232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军,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岳兵,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东塑路1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何欣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霞,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良锋,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禹东社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中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沈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沈良锋签字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沈良锋系模板、方木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理应作为需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沈良锋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农房改造项目的劳务作业由上诉人分包给东阳市民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民兴公司又将木工作业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沈良锋、厉亨、何欣欣(中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沈良锋作为代表与民兴公司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安排王芝华作为木工班组带班组长进入该项目。由于木工作业分包中包含模板、方木的采购,而木工班组的实际负责人之一的何欣欣又是中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材料供应才会由中鲁公司负责。沈良锋等人作为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原则上应由沈良锋等人向中鲁公司采购并支付材料款,然后由民兴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与沈良锋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再由上诉人根据分包合同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民兴公司。但如此操作会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取模板材料的增值税发票。为了避免该情况的发生,上诉人与中鲁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然后根据民兴公司与中鲁公司约定的单价代替沈良锋等人将材料款支付给中鲁公司,最后上诉人将支付的材料款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这符合正常的商业运作模式及交易习惯。考虑到双方是第一次合作,沈良锋作为三人代表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并在《材料采购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所以《材料采购合同》是基于《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和《承诺书》所形成的协议,而沈良锋始终都是材料采购及木工班组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于沈良锋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王芝华并非双方指定货物验收人员,也并非上诉人员工,且王芝华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王芝华所签收的送货凭证系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证据。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将货物数量验收及签字确认的权利仅委托给吕晓竹、王志华,在没有上诉人书面通知变更的情况下,其他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诉人有权不予认可。中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仅有王芝华签字的送货凭证属于无效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相应货物。王芝华是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上诉人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送来的材料,再加上王芝华本身就是根据沈良锋、何欣欣等人指示进入案涉项目木工班组担任带班组长,王芝华的工资发放需通过沈良锋、何欣欣等人的审核,因此王芝华与沈良锋、被上诉人中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欣欣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王芝华签字的送货凭证不能真实反映中鲁公司送货情况。且根据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每批次供货完成,应按时提供以下附件作为结算时的依据:货到甲方指定项目时,对卸货前和卸货后各拍一张照片;照片内容要能够辨别项目的元素、车牌号、货物;收货人已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原件;加盖乙方公章的对账单明细表;乙方不能完整提供以上附件的,由此造成货款延迟支付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每次供货完成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应提供相应资料,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目的就是避免上诉人发现签收送货凭证的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是王芝华为配合被上诉人起诉而制作的虚假证据。中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供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材料作为结算依据,应自行承担货款延迟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未足额支付的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仅收到15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已提供了2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漏列第三人何欣欣,违反法定程序。何欣欣作为木工作业承包人之一,曾代表沈良锋在《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建筑面积进行确认并签署“沈良锋”的名字,在施工过程中还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并以沈良锋的名义出具“借条”。何欣欣作为中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足以表明中鲁公司知晓与上诉人之间的材料款结算是包含在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中,何欣欣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同沈良锋一起承担该债务。何欣欣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何欣欣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中鲁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确将劳动作业分包给民兴公司,王芝华为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成员及负责人,因此才会被双方指定为签收人在签单上签字。一审中上诉人承认由被上诉人供应材料并投入使用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即使上诉人能证明分包、转包的前因后果的形成,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是供货方、上诉人是采购使用方及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18日成立,于2021年10月9日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何欣欣,本案签订采购合同的主体以及涉案主体均为公司。上诉人提出《木工劳务合同》、《采购合同》由何欣欣代签,据了解并不属实,即使证明为真,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借条》由何欣欣代签,虽然时间在2021年11月30日,但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王芝华并非双方指定验收人员,也非上诉人员工,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验收证明,不能达到收到货物的证明目的,无理无据。理由如下:1、该上诉意见与其一审中承认“收到货、大部分是被上诉人供货,大致清楚多少货”的陈述相矛盾,与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也相矛盾。2、对于《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王志华”为错别字,并不影响王芝华为适格收货人对货物进行签收的效力。3、该合同是由上诉人拟定的,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的认可和信任,在送货过程中发现该错别字情况,因音译一致,且王芝华的确为木工负责人,为上诉人方指定的同一人,因此未提出异议。4、上诉人将长期驻守工地且主要负责木工的王芝华指定为收货责任人,是基于王芝华对材料情况比较熟悉,方便验货以及长期在工地签收对接比较及时方便的考虑,符合建设工程常规操作。5、合同约定可委托“吕晓竹、王志华”,但未规定必须两人签收才视为签收,因此王芝华的行为即代表了上诉人的签收。6、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开具专票用于上诉人抵扣税款,并就所欠货款多次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7、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也证明双方就结算方式已达成新约定,不应再适用原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违约利息。被上诉人开具的120万元发票已交至上诉人处,并由上诉人员工签收,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何欣欣与本案无关,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
沈良锋辩称,其未在本案中任何单据上署名签字,包括一审的《承诺书》、二审的《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精细化报价单》、借条等,其未收到任何款项。一审中其已申请笔迹鉴定,二审要求笔迹鉴定,要求法庭对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诉讼行为进行严惩。在本案工程中沈良锋仅与个别人认识,但并未参与,因此与其无关。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中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其材料款2566586元及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113937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0日,**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中鲁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方料模板用于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农房改造项目立改套项目建设工程……1、产品名称为覆膜模板,规格型号1830*91****,合同单价59元/张,数量(暂定)20000张,金额1180000元;2、产品名称为模板,规格型号1830*91****,合同单价55元/张,数量(暂定)20000张,金额1100000元;3、产品名称为方木,规格型号50*70*3000,合同单价2400元/m³,数量(暂定)450m³,金额1080000元;合计总价3360000元,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该暂定总价**公司为使用方(丙方)担保的最高限额上线……合同总价或单价中已经含税和各种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已经含税)……上述总价或单价已包含制作费、包装费、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运输中的损耗费用、装卸费用、检测费用、与模板、方木产品配套使用的其它(一般指辅料)费用、税费及各种含税价外费用,为固定单价……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采购货物数量结合相应单价计算为准……本合同项下标的物供应时间自2021年5月起至工程结束……乙方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将甲方所需的模板、方木(产品)运送到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农房改造立改套项目地块(甲方建设工地或指定地点),装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车……产品运到工地后,乙方提供产品清单,甲方指定本合同签约代理人为收货责任人,签约代理人可委托吕晓竹、王志华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材料收货凭证或在送货单上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对指定人员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经甲方签字确认的送(收)货单或材料收货凭证仅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不构成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和变更……甲方指定本合同签约代理人为本合同货款结算责任人,签约代理人可委托徐丽清进行货款结算……付款方式第三个月10号支付第一个月100%材料款,第四个月10号支付第二个月材料款,以此类推……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除货款外甲方需按应付货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乙方每批次供货完成,应按时提供以下要求附件作为结算时的依据1、货到甲方指定项目时,对卸货前和卸货后各拍一张照片;2、照片内容要能够辨别项目的元素、车牌号、货物;3、收货人已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原件;4、加盖乙方公章的对账单明细表;5、乙方不能完整提供以上附件,由此造成货款延迟支付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确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能够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式为自行开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乙方拒绝(不能)或者开具不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及时、迟延送达、开票信息等有误等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等情形时……乙方应继续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合规发票,在提供合规发票之前,甲方有权拒付货款。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中鲁公司向**公司提供模板、方木,由**公司的木工班组长王芝华签收,其中模板为25492张、覆膜模板5185张、规格5CM*7CM*300CM的方木38784根、规格5CM*7CM*270CM的方木17680根、规格5CM*7CM*250CM的方木4240根、规格5CM*7CM*200CM的方木4240根,扣除叉车费320元。**公司已支付货款680000元。中鲁公司向**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于2021年8月4日开具1000000元、2021年11月16日开具500000元、2022年1月21日开具2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计2700000元。**公司向中鲁公司支付680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300000元、12月10日支付300000元、12月15日支付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公司辩称应由第三人沈良锋承担责任,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沈良锋应作为需方承担相应责任,且中鲁公司也明确不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沈良锋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中鲁公司已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并由**公司的木工班组长王芝华签收。因此,在**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中鲁公司已依约向**公司提供相应的模板、方木,并应以此计算**公司应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覆膜模板为59元/张、模板为55元/张、方木为2400元/m³,以及方木计价系以m³作为基础,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对于单价存在其他约定。经核算,**公司应支付原告中鲁建设货款总额为3246586元,扣减叉车费320元、已付款680000元,尚欠货款2566266元未付。现中鲁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中鲁公司的开票情况、**公司的付款情况,酌情认定截至2022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0000元,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中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鲁公司货款25662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22年3月10日止为90000元,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4元,减半收取计141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2元,由中鲁公司负担97元,由**公司负担19025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将古山三村农房改造项目的木工作业分包给了民兴公司等事实。二、《劳动合同》,证明:王芝华系民兴公司的员工,而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权代上诉人签收材料。三、《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精细化报价单》,证明:民兴公司将古山三村农房改造项目的木工作业分包给沈良锋,其中约定了木板、方木的结算方式即结算单价,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欣欣在合同中代沈良锋签字的事实。四、借条,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欣欣以沈良锋名义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署“沈良锋”。五、出库单,证明:何欣欣与沈良锋均为木工班组负责人的事实。
中鲁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若该合同为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王芝华为讼争双方签订的本案采购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本案采购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20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17日,出库单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当时本案工程还未开工,工程是2021年4月开工的,即使该出库单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中鲁公司提供发票2张,证明:其按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件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案涉货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卢晓云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卢晓云签字后未提交给公司,所以一审时**公司不清楚,事后经核实确实有收到。
**公司申请证人吕克平出庭作证,证明:《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模板方料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沈良锋和何欣欣均是木工班组负责人,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与沈良锋、何欣欣之间的模板方料结算方式,实际执行的结算方式是按照《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的单价进行结算的。中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在案涉工程期间为**公司员工,由利害关系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利于一方的,不应予以采纳,且除该证言之外,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即使该证人证言为真,该证人也只是协商草拟了合同,对之后工程相关情况并不了解,合同签订的前因后果与本案无关。
对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中鲁公司并非合同列明的相对方,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王芝华是否有权代理**公司签收案涉材料,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认定。证据四、五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中鲁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吕克平系**公司员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据证人所述,其并不清楚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模板方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公司向中鲁公司采购案涉项目使用的模板、方料等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公司主张讼争双方应依据《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但中鲁公司并非前述合同列明的相对方,前述合同对中鲁公司无约束力。在《模板方料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有其他结算方式的情况下,讼争双方应按《模板方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公司提出对《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借条及本案采购合同中案外人沈良锋的签名捺印申请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何欣欣并非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公司主张追加何欣欣参加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送货单据中签名的王芝华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收案涉材料。**公司对于王芝华是案涉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虽以王芝华与《模板方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王志华”并非同一人为由,辩称王芝华无权代表其签收材料及中鲁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但**公司未能提供其所述称的另有“王志华”其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对中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所反映的供货情况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形下,中鲁公司关于本案采购合同中记载的“王志华”系笔误,双方实际是约定由木工班组负责人王芝华签收清点材料的陈述,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相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模板方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及材料签收、已付货款等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本案尚欠货款金额,并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开票、付款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晋
审判员黄良飞
审判员金琳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