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8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禹都经济开发区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分公司。住所地:平陆县财贸路**号。 上诉人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平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