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1211号
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市府大道500号1幢耀达商务大厦514室。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浙江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浙江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996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关某。
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台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35655.89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617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金2552.74元(以135655.8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台州XX街道项目建设监理工程”提供工程建设监理服务,监理范围:对本项目进行从施工准备阶段至质量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包含备案),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等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内容;监理服务期暂定26个月,自监理合同约定的日期起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之日止,暂定总监理费用为1523417元,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揽,结算时按施工许可证所示面积计取总价。同时,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七条监理报酬及支付方式中约定:约定对于因非监理人愿意延长监理服务期的费用计算方法为“服务期超过3月以内,不增加监理费用”。服务期超过3月以外,按40000元/月包干(含税金及五险一金等全部费用);监理费按季度申请方式支付,监理人应当在上一季度结束后7日内向委托人申请上一季度监理费,委托人审核确认后7日内向监理人支付上一季度监理费。对于逾期支付监理费用,双方在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的“监理报酬”第三十七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当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规定支付期限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对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五十五条履约担保中约定:履约保证金76171元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达到各项监理管理目标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自2020年9月1日履行该协议至2023年11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止,某甲公司按约为某乙公司提供了该工程的监理服务。上述期间的工程监理费为1774387.89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638732元,尚欠某甲公司监理费135655.89元。另,某乙公司在监理费中直接扣留的履约保证金76171元至今也未退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不能向某甲公司按约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某甲公司偿付监理费135655.89元的同时,还应当额外向某甲公司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并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并多次催讨要求其支付监理费,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并拒绝支付。被告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应对某乙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诉请的监理费及保证金表示认可,不认可违约金起算时间。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台州XX街道项目建设监理工程”提供工程建设监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监理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费用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并约定76171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达到各项监理管理目标后一次性退还给某甲公司。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2023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23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某乙公司在2025年2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请确认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计535655.84元,具体如下:此款项是按照合同内容工程竣工备案且结算办理完成后20天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5%,即1867776.67*95%=1774387.84-1142651(已付)-76171(已扣履约保证军)-20000(奖金)=535655.84元,***在分管副总审批栏处签名并备注“同意”。后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尚欠135655.89元监理费,某乙公司在监理费中直接扣留的履约保证金76171元至今也未退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向某乙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款项,邮件于2024年7月13日签收。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某甲公司已完成监理工作,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同意,案涉工程也已完成竣工验收,某乙公司理应按照支付申请表内容支付相应的监理报酬并归还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135655.89元并退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76171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监理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监理费135655.8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监理费135655.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6171元;
三、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台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9元,由原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