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2民初4049号 原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江海公司立即支付监理费405367元;二、判令江海公司支付第五期应付款100000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541.67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江海公司支付第五、六期应付款405367元延期付款的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8日,建咨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江海公司委托建咨公司承担市府大道北侧、书生小学南侧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工作,还对监理费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延期监理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咨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施工早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办理工程造价的结算。但江海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相应的监理费,经多次催讨未果。请依法支持建咨公司的诉请。 江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咨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和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2010年12月18日,江海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建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人监理市府大道北侧、书生小学南侧地块项目的建筑(包括桩基、基坑围护)、安装工程以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0个月,自正式开工之日起算,监理费按照工程结算造价的0.93%计算,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50000元、桩基施工完成付50000元、±0.00完成付50000元、主体完成付1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0000元、余款待结算完成后按结算价一次性结清,延期监理服务费按监理费除以监理服务期20个月乘以延期月数(不足一个月部分不计算)计算,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建咨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监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召开多次会议,***多次作为江海公司人员参加会议。2014年1月28日,涉案工程经参见验收单位验收为合格。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受江海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8月14日,中永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商办楼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和结算审定单,记载审核后造价为62945672元。2014年12月11日,中永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室外零星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和结算审定单,记载审核后造价为1230500元。2014年12月15日,中永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和结算审定单,记载审核后造价为5577084元。江海公司在结算审定单建设单位处盖章,负责人处签有“***”。2016年10月10日,建咨公司向江海公司出具监理费支付申请书,记载,工程总监理费为728617元,其中正常监理费为647242元、延期监理费为81375元,已支付的监理费为323250元(其中23250元为2012年9月份延期监理费),尚应支付监理费405367元。在申请书的左下方手写有“情况属实.此业务由会计审计,请各股东审核。经办人:***”。2019年7月3日,建咨公司委托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向江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收到函件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未支付的监理费及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江海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收到函件,但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监理费。 上述事实有建咨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委托监理合同、专题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安全监理工地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审核报告、结算审定单、监理费支付申请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以及建咨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咨公司具备建设工程监理资质,与江海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未发现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在建咨公司按约提供监理服务后,江海公司应按约支付监理费。建咨公司制作的监理费支付申请书,由***签名确认。鉴于***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江海公司人员参与会议,在工程款结算时作为江海公司负责人签名,建咨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江海公司对涉案工程监理费进行结算。因此,监理费支付申请书可认定为双方关于监理费的结算材料,江海公司尚拖欠监理费405367元。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江海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应支付300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100000元,余款应在结算完成后一次性结清。本案中,建咨公司自认江海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已支付了323250元,结合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其中23250元系9月份延期监理服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费用江海公司已经付清。剩余款项中100000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即应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其余305367元应在双方结算后付清,据上分析,双方之间的结算是根据建咨公司的申请、江海公司的确认进行,但材料反映不出江海公司确认的时间,故无法确定结算时间,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该笔款项的应付款时间。江海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建咨公司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但利息损失计算的开始时间应按上述确定的应付款时间届满后确定。计算至起诉之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8809.17元。综上,建咨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05367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台州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监理费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8809.17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付6998元),由原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14元、被告台州市江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