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开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21民初5649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开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C-6栋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99N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山楼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砀山古城3号地块一期8栋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RC6JX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开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信公司)、安徽山楼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146152.9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二将砀山环城河西北角安置区(砀山古城)一期项目-3#地块一期东区亮化工程和一期项目-2地块S2#楼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一,2019年6月被告二将砀山环城河西北角安置区(砀山古城)一期项目-2地块S1、S3、S5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一,2019年10月被告二将砀山环城河西北角安置区(砀山古城)一期项目-西关牌坊楼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上述4个项目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就合作的范围、价款等进行约定:工程的总造价最终以被告一与业主确认、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2020年6月20日,原告实际施工的上述4个项目经被告一、被告二验收合格竣工;其中2地块S2#楼亮化工程审核工程款为103800元,2地块S1、S3、S5亮化工程审核工程款为435500元,西关牌坊楼亮化工程审核工程款为85900元,3地块一期亮化工程工程款为1859952.96元(被告二尚未审定),合计总工程款为2485152.96元,被告一已支付了原告1339000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二至今亦未付清被告一的工程款,被告二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本案涉及到的工程项目是原告公司无照明资质,所以挂靠使用开信公司资质与山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山楼公司以前就有过业务往来,原告以自己的公司承建过山楼公司的装饰项目。关于挂靠这件事情上原告与山楼公司都十分清楚。二、原告与开信公司就砀山古城亮化工程签订过《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双方在合同第4页第五章第14大条中约定:经甲方审核认可后,按工程现场实际完成产值及业主到款情况予以拨款。因此本案中原告应与山楼公司尽快完成审计决算,且工程款到开信公司后,开信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开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楼公司辩称:山楼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山楼之间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山楼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原告与开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显示原告是从开信公司处转包了山楼公司的相关施工业务,两方之间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对于山楼公司来说该份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转包或分包合同,根据山楼公司与开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开信公司应当自行完成施工,不得转包分包,否则应当承担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金。该条款体现在合同12.6.1条。另根据施工合同第6条竣工结算条款,山楼公司与开信公司约定的工程结算周期为6个月,自收到施工单位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计算,如因结算资料不全导致的延迟由开信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结合工程实际,2021年6月24日开信公司陆续将四项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提交给山楼公司,据此,双方的结算周期至2021年12月底,目前双方的结算工作尚未完成,山楼公司尚无对外付款义务。另外,前期的工程款项承包方开信公司尚存在欠付发票等问题,依据合同5.4条约定的先票后款的约定,目前山楼公司的付款义务是超付的状态。竣工结算条款体现在合同6.2.3条。综上,原告起诉山楼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鉴于原告与开信公司之间转包关系,严重违反山楼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金额在山楼公司的结算结果中体现。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开信公司系2016年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专业承包工程等。 山楼公司系2017年12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城市建设项目、商业项目设计、建设、运营;旅游景区园林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景区内旅游客运及相关配套服务等。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甲方(山楼公司)与乙方(开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四份,山楼公司将砀山环城河西北角安置区(砀山古城)一期项目-3#地块一期东区亮化工程、-2#地块S2#楼亮化工程、-2#地块S1、S3、S5亮化工程、-西关牌坊楼亮化工程发包给开信公司。四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核定,结算完成后的次月21-25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三个月之内完成结算的初步审核工作并交第三方审计(提交审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如因乙方结算资料不齐全、不详实等原因而造成的结算时间顺延,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2018年12月,甲方(开信公司)与乙方(***)、丙方(安徽三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系山楼公司发包的砀山环城河西北角安置区(砀山古城)-2#/3#地块东区亮化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清算须以本项目甲方与业主清算完毕为前提;在工程款的使用与结算中约定经甲方审核认可后,按工程现场实际完成产值及业主到款情况予以拨款。开信公司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中显示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均为2020年6月20日。山楼公司已经支付开信公司涉案工程款1572391.45元,开信公司支付给***涉案工程款1539000元。2021年6月24日,开信公司向山楼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清单,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正在审核中。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工程款到款及开票对账明细、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资料清单、工程(合同)结算报告审批单以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称开信公司已经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但根据开信公司与***《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甲乙双方的清算必须以工程甲方与业主清算即开信公司与***的清算以开信公司与山楼公司的清算完毕为前提,并在工程款的使用与结算中约定经甲方认可后,按工程现场实际完成产值及业主到款情况予以拨款。根据开信公司与山楼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山楼公司在收到开信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三个月之内完成结算的初步审核工作并交第三方审计(提交审计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2021年6月24日,山楼公司收到开信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清单,开始进行清算,目前清算尚未结束,所以开信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要求开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信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山楼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6元,减半收取计75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