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21民初347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某委会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464元,并以4994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9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委会承担。诉讼中,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某某委会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464元,并以451480.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7983.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某某委会因兴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公开招标,并于2020年11月11日在惠安县××交易大厅公开开标。某某公司按相关规定参加此工程项目投标。2020年11月17日,某某委会及招标代理单位等共同发布中标通知书,明确经项目评标委员会进行集体、民主、公正评定,确定某某公司为中标单位。2020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争议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立即筹集资金,配备设施、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严格按照某某委会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修改、增减项目进行施工,每完成的分部工程均接受某某委会、监理单位的监管并于2021年11月22日交付某某委会使用。2021年11月27日,某某委会委托业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1599464元。于2021年12月7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自施工期间至起诉之日,某某委会合计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99464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某某公司主张,97%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4.2条约定,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文件(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双方于2021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某某公司按该日起计算60天付款期限即某某委会应于2022年1月27日向某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未付款应自2022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中的第(2)款对保修期进行约定,保修期自2021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于2022年12月6日到期,保修金应于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某某委会应于2023年3月6日前支付某某公司保修金47983.92元,逾期未支付的自2023年3月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某公司相应变更诉讼请求。
某某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文件(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经公开招投标,某某公司确定中标山霞镇埭透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标价1577151元。2020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霞镇埭透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为惠安县山霞镇埭透村;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157715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承包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在接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审批,并按照审核审批合同内的合格工作量的85%支付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结算审核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7%,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三个月内结清保修金。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60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60天内完成支付。15.3.1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整,期满后无息退还,保修期内属承包人责任的工程质量缺陷所需一切维修费用由承包人负责。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开工,于2021年11月22日竣工。2021年11月27日,某某委会委托业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造价文件,载明审后造价为1599464元。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即47983.92元(1599464元×3%)。2021年12月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保修期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某某公司自认某某委会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100000元(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21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99464元(1599464元-1100000元)。某某公司起诉后,某某委会未支付工程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施工、结算均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已经届满,某某公司诉求某某委会支付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499464元,依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某某公司诉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结算审核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7%,即1551480.08元(1599464元×97%),扣除已支付的1100000元,某某委会需支付451480.08元(1551480.08元-110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4.2条第(1)、(2)款约定,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某委会提交最终结清证书及某某委会已依约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鉴于双方已经结算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已经到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解释精神,本院认为,97%的工程款应当酌情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结合14.4.2第(1)、(2)款计算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60天审批、颁发时间及颁发最终结清证明书后60天的付款时间,即451480.08元应当于2022年4月6日前支付为宜,逾期未支付的,应当自2022年4月7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第(2)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三个月内结清保修金,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保修任务,某某公司诉求自工程保修期满(即2022年12月6日)后三个月内(即2023年3月6日前)退还保修金47983.92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埭头村委会未依约退还保修金,应当自2023年3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某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工程款499464元及利息(以45148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47983.9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4396元,由被告某某员会负担。被告某某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福建某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云蒙公司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云蒙公司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