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翔鸿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合肥丰东家具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82民初6369号 原告:合肥翔鸿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华润紫云府10幢3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2896295。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墩路以东、轩辕路南南湖春城8幢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X1D14。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9幢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YX5X8A。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界首第一中学,住所地界首市中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82485902001J。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合肥翔鸿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翔鸿家具)诉被告合肥***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家具)、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凯祥建筑)、被告安徽省界首第一中学(下简称界首一中)、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鸿家具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翔鸿家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祥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界首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法翔鸿家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8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协商一致,承接了被告三的学生宿舍床铺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各方核算,确认被告一共欠原告款项304400元,后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123000元款项,尚有181400元未支付。被告二作为总包方曾承诺就被告一欠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三协商一致,被告三作为发包方愿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讨工程款,几被告均不支付上述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家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凯祥建设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凯祥建设主张工程款。凯祥建设是界首一中土建工程的承包人,施工范围不包括学生宿舍床铺的购买安装。凯祥公司没有参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学生宿舍床铺安装工程,没有和原告或者其他人就学生宿舍床铺安装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要凯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从未承诺就***公司欠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凯祥公司不负责学生宿舍床铺安装施工,涉及学生宿舍床铺安装的事情答辩人并不知情。凯祥公司没有和原告产生郭任何联系,根本不可能向其作出任何承诺。综上,原告对凯祥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界首一中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原告诉称2021年7月,原告与合肥***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承接了答辩人学校宿舍床铺安装工程,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就原告而言,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只能为合肥***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合肥***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依据。二、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答辩人的所有开支按照规定必须全部从市会计核算中心支付,且支付时必须有相关的依据(合同、发票或判决书等),由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本不可能直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出于对合肥***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信任,担心答辩人将款项支付给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自身得不到相关款项,请求答辩人不要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原则,同意暂扣一部分工程款按法院判决结果履行自身义务,绝不是同意将款项直接给原告。原告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与合肥***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向合肥***家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同一类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仅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铝合金窗、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相关款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在凯祥负责现场土建项目,临时负责的员工,***他跟我说他***这个钱没有给他,我不知道***给原告多少钱,因为是原告和被告1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我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说他打被告1的电话那个老板也不接电话,我把***叫过来,你给他要钱。然后我就通过电话把***老板叫过来了,之前我和***说时间紧任务重,这个活该干干,我把***老板叫过来你给他要。后来我们一起到办公室后,我们三个还有别人在办公室,我们项目已经给了***33万,当天下午***和***老板见面协商好了,当庭下午***付给***2万元。后面的款项***答应***按照合同支付。我跟他没有合同关系,我没有义务付给***款项,我提供的有一段录音,上面***给我说这个钱不用我们管,不是我们该问的事,她哪怕一分钱不给***,那是他们公司的事。那个6万,我给***打电话也说了,等***的给他,我们只是代付。后来在办公室我听会计说已经付给***33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翔鸿家具与被告***家具签订《界首一中合同》,约定钢架床共计262组,价款总计304400元。付款方式跟大合同走,质保一个点一年内给清。现原告共收到被告***家具支付款项123000元,尚有181400元未收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首先关于被告合肥***家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后其公司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一是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款项。 其次,关于其余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凯祥建筑公司、界首一中、***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虽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被告凯祥建筑公司愿意支付60000元,但被告凯祥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其当庭质证表示其只是协调,替被告合肥***家具代付,而被告***也质证称其只是负责协调,不存在负责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系***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且凯祥公司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祥建筑公司、界首一中、***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一年期LPR3.65%)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翔鸿钢木家具有限公司181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翔鸿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合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