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某有限公司等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6民初13143号 原告:左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公司员工。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厦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赔偿给左某各项经济损失56944.24元(包括医疗费6534.84元、营养费653.4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1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左某于X年X月X日16时30分下班行走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XX路A中心与某店中间的斑马线时,被刘某违规设置并管理的地锁(靠近某甲那侧)绊倒导致全身多处挫伤和左手桡骨骨头骨折。左某案发时已报警,民警出警后让左某先去治伤并给了刘某的联系方式要求双方择日去派出所调解。左某与刘某于2024年5月21日在禾山派出所调解,但双方并未就调解达成一致,刘某拒绝为该侵权事件承担责任,并辩称该地块系向***承租,而且地锁也是***违规设置的,自己将场地租过来的时候就有。左某后续去询问***,其承认涉事地块系自己承包,后又辩称其是物业公司保安,场地是代某乙公司进行管理。由于左某与刘某未达成调解合意,禾山派出所告知并不归其管辖不能立案,向左某出具了报警回执。左某茫然失措不知该如何主张权利,遂于2024年5月21日投诉至12345寻求帮助。2024年5月30日,湖里区城市管理局禾山中队城管人员赴现场对刘某及***进行了宣传教育,并责令***当场拆除了违规设置的地锁,并于12345平台给予了左某答复回执,至此刘某、***违规设置地锁至左某受伤的侵权事实已经清楚无疑。续由枋湖社区出面组织协调,双方也并未达成一致。左某孤身一身在厦门打拼,被侵权受伤在家却求助无门。刘某、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侵权及推诿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左某的合法权益,某丁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根据某住房和建设局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移交,某乙公司是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对于行人斑马线上违规设置地锁具有管理责任,应与刘某、***共同承担责任,鉴此,左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共同辩称,***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本案的地锁陈述并不是某乙公司或***安装的,事情发生之后左某找到的第一责任人是刘某,事发第二天刘某也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事实上刘某是租了地锁旁边的车位,地锁并不在车位中,地锁也实际不能停车。刘某在车位边缘晚上进行摆摊经营,因此从左某在事发之后追诉对象以及利息最相关方来看地锁很有可能是刘某设置的。左某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从图片可以看出地锁的位置距离斑马线非常近,虽然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均有提出地锁位置不在道路红线范围内,但从红线图是看不出该结论的,且实际上地锁也是靠近斑马线的。根据左某陈述事发在X年X月X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当时天气及道路情况良好,左某也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在过马路时她没有沿正常路线行走,地锁在斑马线边缘,系左某自己疏忽大意导致被绊倒,左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关于左某主张的损失问题。对于2024年7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之后的治疗机构都是一家中医针灸馆,因此不予认可;左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未扣除医保报销的金额,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后左某实际支出金额为2246.02元;关于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根据某乙公司的测算左某的门诊次数并没有25次,左某在7月24日之后的医疗均是到一家中医针灸馆进行针灸,并且也没有相关病历佐证,并且也与事故无关,故门诊仅有10次,应该酌情为300元;护理费没有医嘱建议,实际也不需要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确认左某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3980.42元。 某丁公司辩称,1.案发地不属于某丁公司施工红线图范围内,附近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使用,左某摔倒与某丁公司无关;2.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未尽注意义务被地锁绊倒,存在过错;3.案发地地锁为业主私设,该区域由***负责管理并出租给刘某经营使用,某乙公司对其管理区域内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负有法定义务。4.对于医疗费,与***、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左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认可该费用;关于交通费,左某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司法实践,左某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误工费,确认左某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3980.42元。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不是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和发生地点的道路管养单位,无需向左某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了左某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路上违规设置地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左某也应向设置地锁的行为人刘某和地锁区域实际出租人或管理人某乙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更何况左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就摔倒损害结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对于医疗费,与***、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交通费应当以证书票据为证;左某并未住院治疗,也无医疗机构明确的护理意见,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依赖,左某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确认左某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3980.42元;左某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某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左某向某丙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左某对某丙公司的起诉。 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刘某未作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X年X月X日16时30分左右,左某行走于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XX路A中心与某店中间的斑马线附近,被斑马线旁一处地锁绊倒,设置地锁处并未划分为停车位。X年X月X日16时38分,左某向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报案称在某小区门口,其一人走路被该处停车的铁架绊倒,人受伤摔倒,无需救护车。 同日,左某前往A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和多处挫伤。医嘱为左上肢石膏固定3-4周,每周门诊复查,患肢2-3个月避免持重、剧烈活动,必要时完善CT,定期复查。此后,左某分别6次到A医院复诊。左某在A医院就诊6次共支出医疗费3668.56元。 2024年6月18日,左某在B医院进行治疗,诊疗项目包括运动疗法、多波段光谱治疗、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大关节等,左某支出医疗费448.41元。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左某共13次到C医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2417.87元(其中2024年7月18日支出医疗费150元、2024年7月21日支出医疗费135元),医疗费发票载明主要治疗项目为手指点穴、穴位贴敷治疗、中药涂擦治疗等。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表示对2024年7月23日前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此后左某于C医院进行的穴位按摩治疗不予认可,仅认可左某自费支付的医疗费2246.02元。 二、2024年5月18日,左某就职单位作出《航空人员临时停飞通知单》,通知左某因单纯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临时停飞,停飞时间由2024年5月18日至2024年8月中旬。2024年7月22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出《恢复飞行通知单》,通知左某单纯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治愈后单科鉴定合格,可复飞。 左某提交其自2023年5月5日至2024年9月29日的收入明细,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薪为18639.38元。2025年9月12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载明左某在该公司任职乘务长,上一年度月均税后收入总计17434元。审理过程中,左某确认其在停飞期间仍有收入,左某、***、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均确认左某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3980.42元。 左某提交由案外人某某公司出具的《请假条》,用于证明案外人林某为护理左某请假1个月。《请假条》载明:林某于2024年5月18日以家属手臂骨折需在家看护为由请假30天,请假时间自2024年5月18日至2024年6月17日。 三、2024年5月19日,左某与刘某电话沟通案涉事宜,左某说“你好,是那个卖凉菜的大哥吗”,刘某说“对,怎么了”,左某说“我是那个前天被你那个地锁绊倒的那个女孩哦”,刘某说“那现在怎么样了啊”,左某说“我有报警,警局说咱要协调一个时间去销个案,我说看你这边什么时候有时间”,刘某说“现在人怎么样了”,左某说“我胳膊摔骨折了,你咋把地锁安装在那了嘞”,刘某说“那个地锁一直都有以前,那个停车位我跟胡大哥租的”,左某说“但那边不是没有车位嘛”,刘某说“斑马线进来就是我租的停车位”,左某说“是某小区的物业吗”,刘某说“对,就是某小区里面租的”,左某说“但我问某小区他说外面这些不是他们负责的诶”,刘某说“我那边租个停车位,跟保安胡大哥租的”“我那边就是长期停车位嘛,不然经常会被人占了嘛,所以说那边有装个地锁,一直都有地锁”“我上午不出摊,正常都是晚上摆,摆到一两点”。 2024年5月20日,左某在某小区保安室现场询问***“这个停车的这个线是归咱们管吗?”***说“归我管,我承包的。”左某说“哦,这个你承包的,那前面那个,前面那个也是吧?就他们摆摊的那个?”***说“是啊,怎么了。” 2024年5月21日,左某向12345平台投诉案发地斑马线旁边设置了地锁,并将其绊倒,该处并未划分停车位,要求有关部门调查此处地所设置是否违规。2024年5月30日,湖里区城市管理局禾山中队执法人员回复该诉求:已对业主私设地锁问题进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现业主已自行将该处地锁拆除。湖里区城市管理局禾山中队在12345平台上传的照片显示案涉地锁由***自行拆除。 2024年9月27日,左某与***电话沟通,协商赔偿医药费事宜,***称地锁是停车的刘某装的,租该车位的刘某已经没有租了。 2025年3月18日,左某、***、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丁主任共同在物业办公室沟通案涉事宜。丁主任说“上次那个卖卤料的他那个三脚架,确实把咱们的业主给弄到,然后可能是你们当时就是有点不是很妥善,都是业主,阿某也一样是吧”,左某说“一样的”,丁主任说“我今天协商一下……”,***说“当时我们那个地锁确切就在我们那个车位外,斑马线换掉的,当时我们把它撬掉也好,他又不撤进来,撤进来画斑马线,我们那个车位是没有停的,但是你这也确实碰到了是吧。当时阿某的意思是他这个车位在里面,那个地锁不要撬掉,他外面那个车位如果被停掉,他的里面就停不进来了”,丁主任说“按照你的本意左右给他撬掉”,***说“对啊,我也没注意到,如果那个撬掉是最好的”“就是他那个从始至终没停车,确确实实没停车,如果停了就会停到斑马线上”,丁主任说“撬掉是撬掉,但是一开始装的,后面你想撬又没有撬,也没有解开,后面又立起来,摔倒人了”,***说“阿某,他叫你做那个,能不能打不动装回去,就装了回来”,丁主任说“你的意思他主要责任,你次要责任,你应该也有责任,但是损失是咱们小区的业主……”,***说“现在给阿某打电话他也不接的”。 四、2020年6月24日,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发《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A中心进出道路,该项目应于2021年6月24日之前开工建设,并于2024年6月24日之前竣工。该项目的使用权人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提交的《厦门市建设用地核定红线图》与现场照片载明案涉地锁并未设置在上述项目的地红线图之内。2022年8月3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4年3月22日,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园林局、某园林中心(共同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某丙公司(作为承接单位、乙方)签订《管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就湖里区市政管养工作委托乙方代为维护和管养,具体包括湖里区管辖道路红线内市政道路、雨水网管、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排洪沟渠等由甲方管理的市政设施维护工作(含高新技术园区,不含自贸区)。因政策调整等因素,若上述各项管养服务范围及内容存在增减,最终以甲、乙双方书面的移交单为准,不在以上管养范围内的维护项目,甲方另行委托乙方实施。日常管养部分包括道路红线内道路破损(沥青、水泥)路面修复、人行道(彩砖、透水砖)破损修复,路沿石、分界石及路障石修复,破损井盖修复,市政设施的巡查、雨水篦连接管清理及疏通,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排水、沟渠等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以及防台防汛应急演练工作。市政维护期限:暂定12个月,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乙方在履约过程中若有出现安全事故(包含但不限于因市政设施破损而承包人巡查不到位、维修不及时或安全文明措施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第三方人员或人身财产损失),其责任及相应的赔偿均应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 2024年11月22日,某丁公司与某园林中心、某住房和建设局签订一份《移交备忘录》,对A中心进出道路工程进行移交。 2024年11月29日,某住房和建设局印发《湖里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下达A中心进出道路管理维护任务的通知》,通知:A中心进出道路工程-XX路、安兜中路已完工,拟移交某住房和建设局管理,为确保市政道路的完好,现将上述道路的管理维护任务下达由区市政园林中心接收。具体情况如下:一、XX路:起洪安岭路、终于安兜中路,长300.57米,其中机动车道宽7米,面积2414平方米;人行道面积1330.5平方米。雨水井15个,雨水篦4个……二、安兜中路:起于XX路、终于金尚路,长143.27米,其中机动车道宽14米,面积2253.6平方米;人行道面积909.9平方米;非机动车道面积253.5平方米。雨水井19个,雨水篦8个…… 审理过程中,左某称地锁是***设置的,某乙公司、***称地锁不是***设置的,很可能是刘某设置的。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表示不清楚谁设置的地锁。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相应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二、左某因本次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 一、关于相应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导致左某受伤的地锁确系违规设置于公共通行区域。根据左某与刘某之间的通话内容,刘某陈述“斑马线进来就是我租的停车位”“是跟保安胡大哥他们租的嘛”“我那边就是长期停车位嘛,不然经常会被人占了嘛,所以说那边有装个地锁,一直都有地锁”。根据左某与***之间的现场对话录音,***承认停车位及前面摆摊的位置均是其承包的,均由其管理。根据左某与***、某甲公司丁主任之间的现场对话录音,***亦表示“当时我们那个地锁确切就在我们那个车位外,斑马线换掉的,当时我们把它撬掉也好,他又不撤进来”“当时阿某的意思是,是他的这个车位,他那刚刚好,车位在里面,车子停掉那个,那个地锁不要撬掉……”12345平台回复材料体现案涉地锁由***自行拆除。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将地锁旁的车位及地锁上的场地一并出租给刘某使用,且案涉地锁在出租给刘某之时已经存在。***作为场地提供者否认该地锁并非***设置,可能为刘某设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确认***系其员工,认可***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发场地属于公共通行区域,某乙公司作为地锁所在场地的出租方、长期管理者,其放任地锁持续存在的行为是本案危险源产生的根本原因。某乙公司向承租方刘某出租带有地锁的场地,且未及时清除违规设置的障碍物,对于因此造成左某摔倒受伤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作为该地锁旁车位及场地的承租人,其在地锁所在位置经营摆摊生意,是地锁的直接使用者和受益者,对于地锁亦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管理、提示义务,对于该地锁导致左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丁公司系事发路段旁“某中心进出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其提交的《厦门市建设用地核定红线图》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案涉地锁位于其前述工程的红线范围之外,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左某要求某丁公司对红线范围外、非其设置的障碍物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受托代为维护和管养的范围包括湖里区管辖道路红线内市政道路、雨水网管、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排洪沟渠(含高新技术园区,不含自贸区)等。左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地点属于某丙公司的管养范围之内,左某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某丙公司提交的《管养服务合同》《移交备忘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管养责任期限始于2024年11月22日,而本案损害发生于X年X月X日,当时“某中心进出道路工程”所在道路尚未移交某丙公司管养。故某丙公司对事发地点不负有管养责任,左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5月份的下午16时左右,正处于白天,能见度高,左某作为成年人,未能及时查明路况,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刘某及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全面考量事发的经过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某乙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左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左某要求***、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左某因本次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 1.医疗费。左某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受伤后至2024年7月23日期间共6次前往A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3668.56元,于2024年6月18日在B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48.41元,于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共13次到C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17.87元,共计6534.84元。各被告对于左某在2024年7月23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左某于2024年7月24日之后共11次前往C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左某在2024年7月23日之前已经两次到C医院进行治疗,后续的11次治疗内容与前两次治疗的内容相近,治疗内容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且某乙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抗辩主张左某该11次治疗属于非必要医疗,但对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某乙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抗辩称左某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不应计入左某支付的医疗费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社保基金系基于与患者的医疗保险关系垫付部分医疗费,与侵权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由社会保险法和侵权法调整,两者在效力上不存在竞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医保统筹支付的金额应由第三人负担,不能因医保管理部门支付部分医疗费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部分不应予以扣除,某乙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左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534.84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误工费。左某提交的《航空人员临时停飞通知单》《恢复飞行通知单》可以证明其受本次受伤影响共计停飞66天,左某提交的收入明细载明其在停飞期间仍有部分工资收入,该部分应予扣除。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左某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3980.4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左某并未住院治疗,其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中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要求,左某主张护理期为30天及护理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左某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凭证,但其前往医院门诊就诊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左某共20次(6+1+13)前往医院就诊治疗,因此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交通费6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左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主张营养费653.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左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左某并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伤情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34.84元、误工费23980.4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115.26元。刘某应向左某赔偿经济损失31115.26元×20%≈6223.05元,某乙公司应向左某赔偿经济损失31115.26元×50%=15557.63元。对于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左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223.05元; 二、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左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5557.63元; 三、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61元,由左某负担879.09元,由刘某负担98.43元,由厦门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