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21611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9586.2元及利息(以14995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确认原告就该工程拍卖、折价价款在1499586.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江阴某地块门窗工程,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8642162.03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21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前述门窗工程的安装,并经监理、被告验收合格。2023年7月8日,被告就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予以确认,其中地弹门拉手变更涉及金额为6811元、铝合金壁厚变更涉及金额为24548.42元。2023年7月24日,被告确认原告履行上述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反索赔。综上,案涉工程的价款已确定,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奥某公司辩称:1、他公司已付款是6913729.62元,原告开票金额也是6913729.62元。合同第4.12条约定付款方式是工程全部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80%,第4.1.4条约定乙方请款前需提供甲方认可的正式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已按原告开票金额付款至80%,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不存在应付未付款,根据他公司计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逾期违约金864216.2元及合同内扣款310495.3元。原告无权享有相应款项的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0日,甲方奥某公司与乙方腾某公司签订江阴某地块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含税固定总价8642162.03元,该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范围全部工程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由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以后不论施工工艺及市场材料价格做何种变化,综合单价一律不做调整。合同期内,有关政策性调价文件所涉及的调价内容等任何因素均不作为综合单价调整的意见。关于付款,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度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甲方审定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每次请款前须提供甲方认可的等额正式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97%时,乙方需提供100%发票。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合法的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2年。本工程第一批次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为184日历天(含节假日),甲方签证的设计变更等非乙方原因影响施工关键路线的,工期相应顺延。除经甲方确认的工期顺延外,乙方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签证,铝合金门窗型材壁厚由旧国标变更为新国标,商铺地弹们拉手长度由600mm变为1200mm,住宅单元门拉手外观变更为方形,长度由600mm变为1200mm。双方一致确认签证金额为31359.42元。
腾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申请结算,2023年2月9日,奥某公司同意结算。2023年2月13日,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水电费用已经结清。腾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开工,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腾某公司提供的2023年7月24日的合同执行情况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执行情况为满足工程总进度要求,扣款情况为无。
奥某公司提供的2023年7月8日的合同执行情况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执行情况为满足工程总进度要求。奥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竣工及验收日期均为2022年11月30日。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为6913729.6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哪份文件为准?2、奥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扣款及工期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3、腾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腾某公司提交的文件载明的时间为准,即2021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理由为,腾某公司提供的文件形成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奥某公司提交的文件形成时间为2023年7月8日,应以后达成的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提交的合同执行情况表均载明合同工期执行情况为满足工程总进度要求,故奥某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奥某公司主张的扣除运费分摊、入户门增加合同外事宜、各单位零星扣款,配电房窗户变更、塞缝不密实,交房前未保洁、巡检扣款、实际项目经理与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不一致扣款共计310495.3元,腾某公司对其中的配电房窗户变更扣款11280.64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扣款均不予认可,奥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扣款应由腾某公司承担,且双方于2023年7月24日达成的合同执行情况表上载明并无扣款,故本院对奥某公司主张的其他扣款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673521.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913729.62元,再扣除11280.64元,奥某公司还应支付到期工程款1488305.56元。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关于优先权,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腾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过法定期限,涉案工程并不存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情形,腾某公司对其建造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原告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1488305.5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腾某公司主张奥某公司还应支付以1488305.5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1488305.56元及利息(以1488305.5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1488305.5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96元(腾某公司已预交),由腾某公司负担106元,由奥某公司负担23190元,奥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腾某公司(腾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