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881民初3256号
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5年2月21日、202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46,629.4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97,454.2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施工被告某丁公司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施工要求见“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技术协议”及工程量清单),根据费用结算第二条(2)“乙方每月20-25号向甲方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与业主书面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等额发票,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含预付款30%),待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2024年8月27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报送了8月份工程进度,通过二被告确认后,要求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该部分进度款发票,2024年9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工程进度款发票,金额为15,466,294.8元。但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进度款,原告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由于被告某丙公司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且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追加诉讼请求,认为某丙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向某乙公司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某乙公司对其解除合同的理由虽不认可,但认为某乙公司停工系基于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故做为违约方某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但鉴于某丙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的清算和结算条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1,597,454.22元(增加诉讼请求数额50,824.71元)。
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时,原告口头信誓旦旦地承诺具备垫资能力100万元没有问题,收到工程款优先发放工人工资,答辩人才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遂签订了施工合同,答辩人依约支付了预付款计180万元。原告却违约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甄某(保温班组)和李某(砌砖班组)。原告不支付班组工人工资,唆使工人上访讨薪闹事,停工撤场。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享有停工权,原告也未催告,工程尚未完工便停工撤场唆使工人闹事,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限期整改,违约罚款扣款120万元,通知解除合同等。原告作为违约方,其实是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二、答辩人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出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一致,甚至不同判,促推人民法院提升审判质效,优化营商环境,实质性一次性解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因原告原因停工,原告应赔偿答辩人已付预付款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等等,故答辩人提起了反诉,反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且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不得以‘另行起诉’‘执行阶段解决’等理由拒绝受理。”,却被口头告知不受理,另行起诉。答辩人保留继续提起反诉的权利。三、原告中途停工撤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确认,更是未经验收合格,无法确定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其诉请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施工合同之“费用结算”条款约定,原告每月20-25日向答辩人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答辩人与业主书面确认无误后,原告开具等额发票,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含预付款30%),待业主工程款到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工程竣工经答辩人与业主书面验收合格,原告开具付款数额发票入账后,业主方付款的95%全部到账后3日内答辩人付至确认工程量总金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本案中,原告中途停工撤场,其工程量并未经答辩人与业主书面确认,更是未经验收合格,答辩人也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依法不应支持。且原告施工存在转炉区域的喷涂、仪电和汽化区域的隔热防火没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厚度不够,保温棉容重不够,铁皮厚度不够,砌筑砖块不规范砖墙歪歪扭扭,没有使用T3耐火砖围砌,内部空隙没有用干燥沙填充等诸多问题,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不合格(答辩人申请法院对位于漳平市的福建某厂区原告施工的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答辩人发函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原告未履行修理返工改建的整改义务,故依法原告也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认为的工程款为368万余元,系原告单方计算制作的,无任何依据,故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认可不应采信。其次,原告虽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546,629.48元的进度款发票,但开票只是为税费抵扣及向业主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能因为原告开票就等于付款条件成就,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281万元,还应剔除诸多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修理返工改建费用估算需约180万元——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答辩人也明确,原告在2024年8月28日一定要把发票开出来,完税证明也要,错过时间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而原告拖延到2024年9月5日才开票,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答辩人也早已向原告退回所开的发票,故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再次,即使法庭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施工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应予扣除预留,以及答辩人支付的预付款180万元,违约罚款扣款120万元,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修理返工改建费用估算约180万元,原告中途停工撤场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群体上访讨薪闹事,答辩人代为支付了合计286,550元,由于原告不支付班组工资,甄某已要求答辩人代扣其剩余款项401,505元,答辩人支付了部分修理返工费用32,050.9元,均应予剔除,扣除后,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已不够扣了。四、同理,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某丙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签订有《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并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的付款义务仅针对某丙公司;二、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某丙公司承包该合同理应亲自施工,不得转包他人,且在答辩人与某丙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八、乙方必须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及成熟的技术保障工程进度;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工程转包于第三方......”另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行业公司,理应对违法转包的事宜清楚并知晓其中的风险,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原告不应从答辩人处取得利益,故其对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欠款数额,而目前某丙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尚未竣工,未结算,答辩人对某丙公司的欠付款尚未明确,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的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复印件)1份4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及施工项目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某丁公司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施工要求见“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技术协议”及工程量清单),根据费用结算第二条(2)“乙方每月20-25号向甲方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与业主书面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等额发票,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含预付款30%),待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
4、微信聊天记录及外包8月份进度款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4年8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炼钢设备保温工作群确认了原告报送的8月份工程进度,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该部分进度款发票,根据8月份进度款表显示已完成工程量涉及工程款为2,812,053.602元,按照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度款为1,546,629.48元。
5、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2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工程进度款发票,金额为1,546,629.48元。但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进度款。
6、外包9月份进度款表(复印件)1份,证明2024年9月份原告完成工程量涉及工程款数额为871,950.6195元。
7、福建某龙某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福建某龙某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期原告又施工汽化部分面积5581.67平方米、仪电1791.73平方米,基于该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知道在原告提供的9月份外包进度表中仅类别为砌筑耐火泥、砌砖保护耐火泥及砌砖保护三项未有工程量确认外,其他工程量在8、9月份的工程进度表中总包单位均给予了确认。
8、工程施工罚款单(尾号为803)(复印件)1份,证明2024年10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邮寄工程施工罚款单,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终止该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内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部分未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9、2025年10月24日(第三次开庭)当庭提交证据:
①现场检测记录单(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申请的鉴定内容为9月份未确认的事故包平台、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加料跨柱脚及烤包器周边,三个区域九月份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不包含8月份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应法院的要求第二次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后并未对上述区域8月份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第二次测量仅就“周边柱脚”及第一次测量时未测量的“事故包”部分砌砖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
②事故包平台砌砖照片2张,证明选择性意见中事故包平台上层的砌体由原告施工,因此该部分造价19,29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③微信群名片、被告管理人员吴某微信名片、微信群聊天记录1份5页,证明关于“隔热保温、隔热防火、喷涂刷漆”和问题,该部分的内容已通过《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确认,通过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群中吴某(系施工过程中重要的管理人员),其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该部分做为推断性意见的造价应当予以采集,即1,626,584.47元。
④施工现场照片1份4张,证明原告撤场后,某丙公司将部分已完成砌砖的部分进行拆除,导致现场砌砖工程量减少,故对8月份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应当给予确认。通过鉴定机构在现场测量时照片12、与当时施工现场砌砖的高度存在明显的区别,故在现场实际施工量已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施工高度远超2米,故对于该部分被告如无相反证据,对于8月份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现场的实际施工造价应为:1,076,444.39元(8月份原告砌砖工程造价)+1,626,584.47元(仪电、汽化工程造价)+631,190.1元(9月份原告砌砖工程造价)+3,334,218.96元。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534218.96=3334218.96-1800000(已付款)。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技术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2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范围、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及标准、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与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3技术协议一起证明。
2、工程开工令(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24年7月27日,工期至2024年9月27日。
3、委托付款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80万元,原告于2024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180万元面额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原告施工存在的违约违规事项及处罚依据内容等的处罚通知,原告接收了被告发出的处罚通知单,被告并退回了原告开具的发票。
5、漳平市某回执单、考勤表、工资表、工资结清承诺函、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途撤场未支付工人工资款项,导致工人群体上访讨薪,公安某、劳动监察部门出面协调解决后,被告代为支付保温班组工人工资203,200元,砌砖班组工人工资56,350元、车费补助27,000元,合计代为支付286,550元。
6、甄某授权委托书、保温班组员工工资表、2024年7月-9月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甄某系原告的保温分包班组,原告认可甄某班组的工人工资,并经漳平市人社局核对,原告已无法支付甄某剩余工资款项401,505元,甄某委托被告代扣该剩余款项,由被告支付给甄某。
7、现场交接、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理整改,为此被告支出修理费用32,050.9元(现金支付)。
8、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整改通知书、工程罚款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乙公司施工存在转炉区域的喷涂没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的隔热防火厚度不够没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砌筑砖块不规范砌墙歪歪扭扭等问题,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不合格,要求其限期整改,扣款120万元等。
9、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光盘(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教唆怂恿工人闹事,其中一工人爬上龙某厂区20多米高的框架结构上,从下午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一点多。
10、漳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人上访讨薪后漳平市人社局向某乙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事实。工人闹事后原告没有任何人出面只有陈某在现场。
11、照片(复印件)1份,与证据4和证据8共同证明某乙公司施工存在转炉区域的喷涂、仪电和汽化区域的隔热防火没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厚度不够,保温棉容重不够,铁皮厚度不够,砌筑砖块不规范砖墙歪歪扭扭,没有使用T3耐火砖围砌,内部空隙没有用干燥沙填充等等诸多问题,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不合格,某丙公司要求其限期整改,某乙公司未整改等。
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但是有提供光盘)、当庭提交施工方案、技术协议(复印件)各1份,同证据1共同证明202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范围、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工期、施工要求、施工质量要求及标准、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
13、证人甄某证言,证明甄某一开始来某龙某干活是给周某干活,从开工到结束一直没有签协议,中间有弄了一个简单的协议发给他,但一直没有签。保温、铁皮按95一平方计算,所有工人是其叫的,原告现场负责人陈某,但最后活干完了向周某要工资,他叫其去某丙公司要钱,某丙公司也怕工人闹事,当时先拿出20多万元发工资。工资表是甄某和陈某共同做的,二人都有签字,某乙公司也盖章认可。现在甄某对某乙公司存在不信任,明确要求某丙公司代扣工程款项。至于施工材料质量如铝皮厚度、保温棉容重、厚度具体需要现场测量。
14、周某与甄某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各一份,证明对象及内容同证据1。
15、关于对某丙公司整改通知书及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业主发函通知整改,等等。
16、炼钢设备保温工作群照片,(8、9月份)施工进度款表各1份,证明原告8月份和9月份施工界面混同无法划分,8月份已施工连铸事故包平台,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和精炼炉周边砌砖,并且9月份与8月份的施工进度款表存在重复申报,原告多报虚报了工程量。
17、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某乙公司从福建某丙有限公司购买的耐火砖,单价2.1元的48599块,1.5元的7008块,1.48元的15768块,2.2元的9280块,价格从1.48元-2.2元不等。
18、照片、未施工的阀六面积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附注约定“管道外包为铝皮,认可总价中包含清单内管道连接部分的全部法兰罩、阀门罩...”;原告未使用铝皮施工;原告单方制作的8、9月份施工进度款表中,项目区域:汽化;使用区域:高低压循环及给水水泵(8台)进出口管道、汽包及周边管道,经被告现场测量有58.139m2,原告并没有进行隔热保温施工,另有部分转炉、汽包区域,原告也没有进行保温防火施工,但因场地层高、生产中周边酷热等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测量,但原告都自报工程量了。
19、2025年10月24日(第三次开庭)当庭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其附件技术协议、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场勘验肉眼可见的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砌筑砖墙已严重开裂并脱落掉落,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问题,脱落拆除部分造价为49,270.185元、11,575.4元及烤包器周边砌筑砖墙歪歪扭扭的部分造价为40,068.7元,合计100,914.29元应予扣减,原告应继续承担整改和修理返工改建修复费用。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某丁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仅是某丙公司,并非与原告产生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
1、对某乙公司所举证据1、2、3、8的真实性,某丙公司、龙某均无异议,但某丙公司认为:证据3说明施工合同第16条所列的附件,除了附件1工程量清单,还有附件2“技术协议”,见某丙公司证据1和证据12、13。合同约定的具体的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都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据了解,原告唆使工人闹事,证实原告施工中存在没有发放工人工资的问题,可以证实原告还存在其他未按合同施工的问题,总计扣款120万元。某丁公司认为证据3是非法转包的合同;证据8中对工人闹事是知情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某乙公司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无法确认,某丙公司认为保温工作群聊天内容不完整,其只是部分的聊天记录,该证据内容也明确体现,“你们明天(8月28日)一定要把发票开出来给某有限公司,完税证明也要,错过时间拿不到进度款你们自己承担”。而原告拖延到9月5日才开票。另外,施工合同之“费用结算”条款还约定,原告每月20-25日向答辩人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答辩人与业主书面确认无误后,原告开具等额发票,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含预付款30%),待业主工程款到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对进度款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当时原告在施工中,为减轻其资金压力,其多报了工程量,且该进度款表尾部备注:“仅作为进度结算依据,竣工结算不使用”,现原告已停工退场,故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认可不应采信。某丁公司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与某丙公司内部事务,不涉及龙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对某乙公司所举证据5,某丙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显示原告2024年9月5日才开出发票,因原告超期,某丙公司早已向原告退回所开的发票,不予认可。某丁公司认为不清楚,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4、对某乙公司所举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某丙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计算制作的,无任何依据,且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合格,也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某丁公司认为不清楚,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5、对某乙公司所举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某丙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仅有所谓的一张确认单,并无附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仅有原告核算人的签字,无分包单位和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刘某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结合施工合同费用结算条款约定原告每月20-25日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后,还须经答辩人与业主书面确认无误,可见其也不真实,无证明力。某丁公司认为不清楚,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6、对某丙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对某丙公司所举证据4、5、6、7、8、9、10、11、12的真实性,某丁公司均无异议,认为某丙公司确实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某丁公司有让某丙公司整改;知道农民工上访讨薪闹事,在劳动局等部门协调处理下某丙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技术施工方案与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的要求是一致的。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在某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停工后发出的通知,该通知是其单方制作,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其所做的任何处罚;证据5中车费补助不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证据6不认为某丙公司有权代扣工程款;证据7某乙公司不存在施工不合格情况;证据8某乙公司未与某丙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某乙公司的施工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其施工厚度是符合施工合同中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证据9工人去讨薪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我们负责人去教唆的;证据10不能证明某丙公司的主张;证据11某乙公司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2对聊天记录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8、某丙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甄某证言,某乙公司有异议,认为甄某只是施工了仪电、汽化两部分,并不是全部工程由其施工,劳动局认可支付的是20多万而非70多万。同时甄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工程款数额的结算方式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数额是有争议的。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承揽这个合同后把汽化、保温、仪电三块交给甄某做,所有工人都是甄某叫的,根据证人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总欠工资是70万左右,后期经过某乙公司和甄某确认,庭上证人再次明确其对某乙公司存在不信任,明确要求某丙公司代扣工程款项。某丁公司认为甄某是该项目保温班组的小包工头,并非农民工,实际施工人应为甄某而非原告。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某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对某丙公司所举证据14、16、17的真实性,某丁公司认为未参与,由法院裁定;对某丙公司所举证据15、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5是经与某丁公司经营部核对后确认属实;证据18某丙公司阐述案涉工程问题(管道外包为铝皮,认可总价中包含清单内管道连接部分的全部法兰罩、阀门罩...)确实存在,工程量由法院裁定。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且已经全部交付使用,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单价,故只要耐火砖符合质量要求,某乙公司的采购价格并不影响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对某丁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无异议,某乙公司认为只是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某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0日,某丙公司承包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厂区内的福建某智能化钢铁工业4.0定制化生产示范项目炼钢工程。2024年7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约定:“工程名称: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施工工期:合同签定60日内完工。项目内容及要求:一、工程范围: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施工要求见“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技术协议”及工程量清单)。...三、承包方式:1、材料供应:乙方包工包料,所有材料满足国家标准,带合格证及检测报告;2、含全部人工费及施工辅助材料、设备、工具、装卸车辆、二次倒运、吊车等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等需向甲方提供进厂清单。四、质量要求及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甲方有关职能部门现场验收签字为准;乙方供应材料必须达到甲方要求,由于乙方供应的材料、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费达不到业主要求造成甲方被罚款产生损失,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双倍赔偿;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或因其他原因停工,乙方赔偿甲方已付预付款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24小时内到场免费修复到位,质保期相应顺延。...六、工期、施工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业主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或延误工期;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违约金应按每延期一天10,000元计收,延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给予甲方2倍赔偿;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影响的工期可根据实际情况顺延。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付款,结算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涉及测量结算的以业主、甲方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八、乙方必须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及成熟的技术保障工程进度;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工程转包于第三方,如未经许可将工程分包第三方,甲方有权将其清退,乙方向甲方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直至停工整顿,不得雇佣没有任何施工经验的临时用工。因乙方转包、延迟进场、单方毁约等产生的费用,以及给予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双倍赔偿,且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或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它工程队施工。...十一、工程结束,场地清理由乙方负责;工程拆卸物件及垃圾按甲方要求转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结算:1、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清单及总价上限620万元包干,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实结算。2、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乙方填写收据、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180万元)作为预付款:(1)乙方每月20-25日向甲方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与业主书面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等额发票,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含预付款30%),待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若甲方收到乙方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其他付款按业主付款进度执行。乙方承诺具备相应的垫资能力,收到甲方工程款优先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承诺因乙方工人闹事、上访等造成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经济、名誉受损,乙方每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0.1倍赔偿。(2)工程竣工经甲方与业主书面验收合格,乙方开具付款数额发票入账后,业主方付款的95%全部到账后3日内甲方付至确认工程量总金额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等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分别于2024年7月23日、7月26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40,000元、9,430元、1,350,570元,计1,800,000元,2024年8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180万元面额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7月26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即2024年7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随后,某乙公司依约购买材料进场施工。2024年8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报送了8月份工程进度,同日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通过《炼钢设备保温工作群》向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周某、陈某发送“你们明天(8月28日)一定要把发票开出来给某有限公司,完税证明也要,错过时间拿不到进度款你们自己承担。”2024年9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工程进度款发票,金额为15,466,294.8元。但因某乙公司错过时间,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退回了所开具的发票,某乙公司未能按进度收到工程进度款,在没有任何催告便中途停工撤场,不支付工人工资,甚至怂恿唆使工人到某丙公司项目部、福建某厂区、人社部门上访闹事讨薪,自2024年9月23日持续至9月27日,甚至有一个工人爬到龙某炼钢厂区20多米高的框架结构上去,从下午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1点多,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作业和社会管理秩序。后经公安和人社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积极沟通协调见证,某丙公司积极配合并代某乙公司先行现金支付给了工人工资286,550元,平息了工人群体上访闹事讨薪。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某乙公司已严重延误工期。
2024年10月1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整改通知书》,载明:“贵单位(某有限公司)在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合同编号:FJLG2024071091GC,转炉区域的喷涂没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厚度不够,仪电和汽化区域施工的隔热防火厚度不够,没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砌筑砖块不规范,砌四米高的砖墙歪歪扭扭的,为了安全防止倒塌。整改要求必须按照技术协议进行整改,限期于10月13日必须整改完成。到期未整改一切后果自负。整改的位置:转炉区域(转炉平台下隔热板、过跨车道顶部、吹亚平台底部、狗窝底部及炉下两侧铸铁板)、出钢平台、汽化区域、仪电区域、连铸事包平台、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加料跨柱脚,烤包器周边、热修平台、准备冷修包坑等。”
2024年10月8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单》,载明“违规事项:1、按照施工合同工期已超过约定时间60日,自2024年07月26日至2024年9月24日为竣工时间,截止现在2024年10月8日仍然无法竣工。工期违约已达14日,至今还剩下50%的工程量未完成。2、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未经甲方(某有限公司)允许,工程私自转包于第三方施工。3、因合同约定工程款项为优先发放工人工资,而你方未发放工人工资,导致乙方工人闹事、劳动局上访等造成甲方与业主单位经济损失和名誉受损。4、乙方施工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1)一次除尘烟道主保温材料,厚度不够,50mm硅酸铝岩棉卷毡没有包裹两层,外层采用彩板的厚度不够。2)汽包,除氧器设备保温采用50mm硅酸铝岩棉卷毡没有包裹两层,外层采用彩板的厚度不够。3)热力系统蒸汽管道采用岩棉管保温(保温厚度:≥50mm),外层没有采用0.4mm红色彩板室外管道没有采用厚度0.6mm铝板包裹。4)平台喷涂厚度没有达到50mm,整体表面不平整,隔热温度达不到,(后附不合格图片)。处罚依据:1、按照合同第六条工期要求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或延续工期;因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工期,违约金应按每延期一天10,000元计收,延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给予甲方2倍赔偿。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影响的工期可根据实际情况顺延(由于上述因素影响工期的由双方现场签证,以签证单为依据)。2、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及成熟的技术保障工程进度;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工程转包于第三方,如未经许可将工程分包第三方,甲方有权将其清退,乙方向甲方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直至停工整顿。不得雇佣没有任何施工经验的临时用工。因乙方转包产生的费用及给予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或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它工程队施工。3、按照合同费用结算第2条:我公司(甲方)已于你方(乙方)进场前支付合同金额30%(180万预付款)乙方承诺具备相应的垫资能力,收到甲方工程款优先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承诺因乙方工人闹事、上访等造成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经济、名誉受损,乙方每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0.1倍赔偿。4、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要求及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甲方有关职能部门现场验收签字为准;乙方供应材料必须达到甲方要求,由于乙方供应的材料、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达不到业主要求造成甲方被罚款产生损失,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双倍赔偿;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或因其他原因停工,乙方赔偿甲方已付预付款双倍金额做为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24小时到场免费修复到位,质保期相应顺延。处罚通知内容:1、工期违约处罚:延误工期14日,双倍罚款金额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2、未经甲方允许,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施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的工程款¥:180万(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未给工人优先发放工人工资,导致乙方工人闹事、上访等造成甲方经济、名誉受损,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780,000元(柒拾捌万元整)。3、责令限期整改:要求在2024年10月15日(具体日期)前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4、由于乙方造成了甲方工期违约,已达到延误工期10天以上,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解除和乙方的合同(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终止该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内容。5、因你方单位负责人已离场,该项目目前无人对接我司人员,贵司需派与该项目有关联人员及时与我司项目负责人联系退场与结算事宜。若对本处罚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3日内,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未提出申诉,视为认可本罚单通知。甲方单位(盖章):某有限公司联系电话:XXX刘2024年10月08日”。2024年10月9日,该《处罚通知单》由刘某通过微信送达给某乙公司梁某、周某。2024年10月15日,某丙公司作出《工程施工罚款单》四份,分别对延误工期罚款40万元,对未经允许私自转包罚款20万元,工人闹事、上访等造成甲方与业主经济和名誉受损罚款30万元,对乙方施工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罚款30万元。该四份罚款单同样方式送达给某乙公司梁某。2024年10月16日,因某乙公司未进行整改,翟某现场交代给兰某甲(包括兰某乙四个砌砖师傅、一个小工)施工,区域位置:连铸事故包平台(事故包一层墙面)、转炉周边柱脚、加料跨(铁水线)负责砌筑砖墙。为此某丙公司支付了返工修理费用32,050.9元。案涉其余工程项目因双方诉至法院,均未再行整改。
2025年3月11日,某丁公司再次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对某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书》,载明:“一、工期严重违约根据《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合同编号:FJLG2024071091GC)约定,项目竣工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截至2025年3月11日,工程仍未竣工,已逾期168天,严重延误工期,构成根本性违约。二、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经现场检查及技术检测,你公司施工存在以下问题:1、保温材料施工不合格-硅酸铝岩棉卷毡未按技术协议要求包裹两层,实测厚度不足50mm;-外护彩板厚度仅0.26-0.28mm,低于协议要求的0.4mm标准。2、热力系统蒸汽管道保温不达标-岩棉管保��层厚度未达到≥50mm要求;-外护层未采用0.4mm红色彩板,室外管道未包裹0.6mm铝板。3、耐火材料施工缺陷-喷涂耐火材料厚度不足50mm,隔热性能未达协议标准(详见附件现场照片)。4、砌筑施工未按规范完成-砌筑角钢未包覆,内部未填充辅料,工序严重违反技术协议。三、整改要求及期限现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具体包括:...四、法律后果告知...”等内容。因双方纠纷诉至法院尚未解决,上列整改项目现已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协商正在进行整改,至今仍未整改完成。
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于2024年10月11日起着手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受理此案。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不同,不应合并审理,要求某丙公司另案起诉,将反诉材料退还。后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等问题,通知其整改,但某乙公司未进行整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丙公司权益为由,某丙公司于202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5)闽0881民初996号),该案本院已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判决,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龙岩中院正在审理中。
2024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以1,600,000元为限。某乙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4)闽0881民初325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丙公司名下的中国某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账号:XXX)、某丁公司名下的兴业某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账号:XXX)账户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6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已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就其已施工的9月份未确认的3项工程的工程量申请鉴定:1、项目区域连铸,使用区域事故包平台,类别为砌筑用耐火泥;2、项目区域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使用区域加料跨柱脚,类别为砌砖防护;3、项目区域,使用区域烤包器周边,类别为砌砖防护。本院依法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首选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审查发现某乙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中8月份与9月份存在重叠,无法具体区分系哪个月份所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于2025年7月8日向鉴定机构发出《司法鉴定委托函》,变更鉴定内容为:不区分月份,将属于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含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9月19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作出[2025]价鉴(工程)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大连市某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含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造价为:704,125元;推断性意见造价为1,626,584.47元;选择性意见造价:①事故包平台上层的砌体造价为:19,298元;②法兰、阀门处隔热保温造价为:-9,639.04元。为此,某乙公司花费鉴定费17,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应如何计算?某丙公司支付款项能否抵扣?2、某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1、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应如何计算?某丙公司支付款项能否抵扣?
某乙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1,076,444.39元(8月份原告砌砖工程造价)+1,626,584.47元(仪电、汽化工程造价)+631,190.1元(9月份原告砌砖工程造价)=3,334,218.96元。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534,218.96元=3334218.96-1800000(已付款),及其相应利息。
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因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某丙公司向其发出通知,告知其履约中存在的违约和质量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等,但某乙公司未进行整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丙公司的权益,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质量不合格工程量应予扣除,即:确定性意见造价(砌筑砖墙部分)704,125元,应扣减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严重开裂并脱落及烤包器周边砌筑砖墙歪歪扭扭部分计100,914.29元;推断性意见造价(隔热保温、隔热防火、喷涂刷漆部分)未测量、单方制作且重复申报、负责人刘某未签字确认,不应认可采信;选择性意见造价:①事故包平台上层的砌体造价19,298元有提交照片予以认可;②法兰、阀门处隔热保温造价9,639.04元未施工,应予扣减。返还预付款180万元、代支付工人工资286,550元、已支付的修复费32,050.9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因某乙公司未按工程技术协议、施工方案的质量要求施工,业主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了二次《整改通知书》,要求对喷涂厚度不够、隔热防火厚度不够及砌筑砖块不规范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整改,该事实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某乙公司前期已按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投入了相关的工料等费用,且相当部分施工工程量虽不合格但仍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可通过整改完成,应当计算工程量(含工程造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展示了鉴定过程及工程量、单价计算说明,结合本案实际出具了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对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认定如下:
(一)确定性意见造价704,125元。经现场勘查,某丙公司认为对肉眼可见的严重开裂并脱落的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砌筑砖墙,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现整改中已拆除,以及烤包器周边砌筑砖墙歪歪扭扭部分合计100,914.29元应予扣减。但鉴于目前业主通知整改的所有项目尚未整改完成,前列该项目也未经鉴定机构测量计算造价,可待全部整改完成后另行主张。
(二)推断性意见造价1,626,584.47元。隔热保温、隔热防火、喷涂刷漆部分工程量,因某丁公司正在生产运行无法停下,现场环境复杂,客观上无法测量。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施工图纸,但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某丙公司还认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8、9月份施工进度款表,重复申报工程量、负责人刘某也未签字确认,不应认可采信。鉴于前述客观原因无法测量该项目工程量,经本院协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机构按某乙公司制作的8、9月份施工进度款表所列工程量计算隔热保温、隔热防火、喷涂刷漆项目工程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认可按此计算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
(三)选择性意见造价:①事故包平台上层的砌体造价19,298元,因某乙公司有提交照片证明该项目砌体由某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②法兰、阀门处隔热保温造价9,639.04元,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的备注中约定“管道外包为铝皮,认可总价中包含清单内管道连接部分的全部法兰罩、阀门罩...”经现场勘查,某乙公司对该项目并未施工,该工程造价应予扣减。
综上,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确定性意见造价704,125元+推断性意见造价1,626,584.47元+选择性意见造价19,298元-9,639.04元=2,340,368.43元。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未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未催告便停工撤场),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800,000元,某乙公司亦无异议,该款项应予抵扣工程款。另外,因某乙公司未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引发闹访事件,某丙公司为平息事件,在公安和人社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沟通协调见证下,积极配合并代某乙公司先行现金支付工人工资286,550元,平息了工人群体上访闹事讨薪。该款项本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已代支付工资286,550元应予抵扣工程款。再者,因某乙公司未进行整改,翟某现场交代给兰某甲(包括兰某乙四个砌砖师傅、一个小工)将业主急于使用的连铸事故包平台(事故包一层墙面)、转炉周边柱脚、加料跨(铁水线)进行施工整改,负责砌筑砖墙。为此某丙公司支付了返工修理费用32,050.9元。该部分整改修复费用,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应予抵扣工程款。故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221,767.53元(2,340,368.43元-1,800,000元-286,550元-32,050.9元)。此外,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抵扣的其他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因某丙公司已另案起诉,且一审已作出判决,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之中,可待判决生效后对抵执行。
关于本案焦点2、某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认为,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丁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某丁公司付款,且工程未竣工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未明,龙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系某丁公司发包给某丙公司的工程,目前未竣工未结算。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得转包,而某丙公司违约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转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无资质的甄某、李某,系多层转包,且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原则,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故某乙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则,即便某乙公司可要求发包人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案涉工程目前未竣工未结算,且存在质量问题正在整改修复,相关费用暂时无法确定,某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亦尚未确定,某乙公司也不能请求发包人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质量及某丙公司代垫款项等问题,其数额应予对抵扣减。某丙公司该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签订的《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
二、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21,767.53元。
三、驳回大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7.1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4,626.5元,由大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4,550.6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