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4)闽0881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4)闽0881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存在鉴定程序遗漏关键工程量、对上诉人合理鉴定申请未依法处理的严重问题,导致认定上诉人施工总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数额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仅针对上诉人9月份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完全遗漏了上诉人8月份已施工且双方曾确认的核心工程量。
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2024年8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报送8月份工程进度,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吴某通过《炼钢设备保温工作群》明确要求上诉人开具该部分进度款发票,且8月份进度款表显示已完成工程量涉及工程款2,812,053.602元,该事实有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外包8月份进度款表等证据佐证,某丙公司虽对进度款表细节提出异议,但未否认8月份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基础事实。
然而,在原审鉴定环节,上诉人最初申请鉴定的范围为“9月份未确认的3项工程砌筑部分的工程量”(连铸事故包平台砌筑用耐火泥、加料跨等区域砌砖防护、烤包器周边砌砖防护等),但原审法院在2025年7月8日向鉴定机构发出的《司法鉴定委托函》中,虽载明“变更鉴定内容为不区分月份,将属于上诉人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含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实际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仅针对9月份未确认上述部分砌筑工程量进行核查,对8月份上诉人已施工的上述三部分砌筑未进行任何现场测量、造价核算。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充鉴定8月份遗漏工程量”申请未依法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在原审鉴定机构出具[2025]价鉴(工程)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后,上诉人发现该意见书仅涵盖9月份部分工程量及推断性的“隔热保温等项目”,完全未涉及8月份独立施工内容,遂于2025年10月15日(第三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针对的异议》,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对8月份已施工且有初步证据支持的工程量(具体包括项目区域连铸、项目区域加料跨、精炼炉周边柱脚等)进行补充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补充鉴定的8月份工程量,属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遗漏关键部分)”的情形,且有明确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真实存在,完全符合补充鉴定的法定条件。但原审法院未就该申请作出书面裁定,仅在庭审中口头告知“无需补充鉴定”,未说明任何法律依据及理由,直接导致上诉人8月份施工成果未被纳入工程款结算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总工程造价2,340,368.43元”显著低于实际施工成本,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工程量认定,作出的工程款抵扣及付款数额判决均不具有合法性。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总工程造价为2,340,368.43元,并扣除某丙公司已付预付款1,800,000元、代付工资286,550元、返工费32,050.9元后,判决某丙公司仅支付221,767.53元工程款。但该计算基数因遗漏8月份工程量而严重偏低。
根据上诉人8月份进度款表及实际施工记录,8月份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造价应为2,812,053.602元,即便暂不计算9月份工程量,仅8月份工程款扣除已付预付款1,800,000元后,剩余金额已远超原审判决认定的总应付金额。原审判决因遗漏8月份工程量,导致工程款计算基数错误,进而作出的抵扣及付款判决均失去事实基础,依法应予纠正。
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某丁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虽主张“工程未竣工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已付款及欠付款数额,仅以“未竣工未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某丁公司的诉请,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鉴定程序遗漏关键工程量、对上诉人合理鉴定申请未依法处理的严重问题,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鉴定机构依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先后两次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均在场,上诉人也认可了其施工的范围,鉴定机构也对属于上诉人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含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分别作出了确定性意见造价,推断性意见造价和选择性意见造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比较客观公正,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2,340,368.43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缺陷,遗漏了8月份已施工的工程量,未依法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补充鉴定8月份遗漏工程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推断性意见(隔热保温、隔热防火、喷涂刷漆)造价部分,因现场环境较为复杂,无法测量,须借助其它设备设施进行,答辩人也直接认可了鉴定机构按上诉人自报的工程量(造价)。事实上,如进行勘验测量,上诉人并没有施工到该些的工程量;选择性意见中以事故包平台上层的砌筑,根本不是上诉人施工的,现场勘验肉眼可见砖块的颜色完全不一致,该部分的工程量答辩人也让步给了上诉人。
确定性意见造价704,125元部分,答辩人认为应扣减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砌筑砖墙,现场勘验可见的严重开裂并脱落掉落,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问题,已拆除的部分造价经核对为49,270.19元、11,575.4元,以及烤包器周边砌筑砖墙歪歪扭扭的部分造价为40,068.7元,合计100,914.29元应予扣减。原审中答辩人提供了证据19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业主通知整改的所有项目尚未整改完成,前列项目也未经鉴定机构测量计算造价,可待全部整改完成后另行主张。”但未对答辩人提供的该证据进行现场勘验固定,应予纠正。
关于答辩人代付的工人工资286,550元和已支出的返工修复费32,050.9元,在本案一审答辩时要求扣减,因提起反诉,一审认为不符合条件,所以答辩人另行起诉,(2025)闽0881民初996号案件中也提出了该两项请求,法院已经支持了该两项金额,故本案中答辩人认可该款项重复计算,不再扣除。
综上,某乙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原审鉴定程序遗漏关键工程量”“未依法处理补充鉴定申请”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8月份工程量”已在鉴定过程中予以综合考虑,不存在“遗漏”情形。
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二)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审已查明,某乙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甄某、李某等人,其自身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三)工程未竣工、未结算,欠付款项不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完成最终结算,答辩人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欠付数额尚未明确,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审法院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340,368.43元,并扣除某丙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代付工资及返工费用后,判决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1,767.53元,事实清楚、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8月份工程量未被纳入鉴定范围,亦未能证明其具备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546,629.4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某丙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597,454.2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10日,某丙公司承包某丁公司厂区内的福建某龙某智能化钢铁工业4.0定制化生产示范项目炼钢工程。2024年7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将其中的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约定:“工程名称: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施工工期:合同签定60日内完工。项目内容及要求:一、工程范围: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施工要求见“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技术协议”及工程量清单)。...三、承包方式:1、材料供应:乙方包工包料,所有材料满足国家标准,带合格证及检测报告;2、含全部人工费及施工辅助材料、设备、工具、装卸车辆、二次倒运、吊车等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等需向甲方提供进厂清单。四、质量要求及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甲方有关职能部门现场验收签字为准;乙方供应材料必须达到甲方要求,由于乙方供应的材料、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费达不到业主要求造成甲方被罚款产生损失,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双倍赔偿;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或因其他原因停工,乙方赔偿甲方已付预付款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24小时内到场免费修复到位,质保期相应顺延。...六、工期、施工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业主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或延误工期;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违约金应按每延期一天10,000元计收,延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给予甲方2倍赔偿;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影响的工期可根据实际情况顺延。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付款,结算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涉及测量结算的以业主、甲方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八、乙方必须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及成熟的技术保障工程进度;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工程转包于第三方,如未经许可将工程分包第三方,甲方有权将其清退,乙方向甲方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直至停工整顿,不得雇佣没有任何施工经验的临时用工。因乙方转包、延迟进场、单方毁约等产生的费用,以及给予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双倍赔偿,且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或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它工程队施工。...十一、工程结束,场地清理由乙方负责;工程拆卸物件及垃圾按甲方要求转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结算:1、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清单及总价上限620万元包干,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实结算。2、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乙方填写收据、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180万元)作为预付款:(1)乙方每月20-25日向甲方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与业主书面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等额发票,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含预付款30%),待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若甲方收到乙方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其他付款按业主付款进度执行。乙方承诺具备相应的垫资能力,收到甲方工程款优先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承诺因乙方工人闹事、上访等造成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经济、名誉受损,乙方每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0.1倍赔偿。(2)工程竣工经甲方与业主书面验收合格,乙方开具付款数额发票入账后,业主方付款的95%全部到账后3日内甲方付至确认工程量总金额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等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分别于2024年7月23日、7月26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40,000元、9,430元、1,350,570元,计1,800,000元,2024年8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180万元面额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7月26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即2024年7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随后,某乙公司依约购买材料进场施工。2024年8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报送了8月份工程进度,同日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通过《炼钢设备保温工作群》向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周某、陈某发送“你们明天(8月28日)一定要把发票开出来给某有限公司,完税证明也要,错过时间拿不到进度款你们自己承担。”2024年9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工程进度款发票,金额为15,466,294.8元。但因某乙公司错过时间,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退回了所开具的发票,某乙公司未能按进度收到工程进度款,在没有任何催告便中途停工撤场,不支付工人工资,甚至怂恿唆使工人到某丙公司项目部、福建某厂区、人社部门上访闹事讨薪,自2024年9月23日持续至9月27日,甚至有一个工人爬到龙某炼钢厂区20多米高的框架结构上去,从下午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1点多,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作业和社会管理秩序。后经公安和人社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积极沟通协调见证,某丙公司积极配合并代某乙公司先行现金支付给了工人工资286,550元,平息了工人群体上访闹事讨薪。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某乙公司已严重延误工期。
2024年10月1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整改通知书》,载明:“贵单位(某有限公司)在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合同编号:FJLG2024071091GC,转炉区域的喷涂没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厚度不够,仪电和汽化区域施工的隔热防火厚度不够,没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砌筑砖块不规范,砌四米高的砖墙歪歪扭扭的,为了安全防止倒塌。整改要求必须按照技术协议进行整改,限期于10月13日必须整改完成。到期未整改一切后果自负。整改的位置:转炉区域(转炉平台下隔热板、过跨车道顶部、吹亚平台底部、狗窝底部及炉下两侧铸铁板)、出钢平台、汽化区域、仪电区域、连铸事包平台、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加料跨柱脚,烤包器周边、热修平台、准备冷修包坑等。”
2024年10月8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单》,载明“违规事项:1、按照施工合同工期已超过约定时间60日,自2024年07月26日至2024年9月24日为竣工时间,截止2024年10月8日仍然无法竣工。工期违约已达14日,至今还剩下50%的工程量未完成。2、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未经甲方(某有限公司)允许,工程私自转包于第三方施工。3、因合同约定工程款项为优先发放工人工资,而你方未发放工人工资,导致乙方工人闹事、劳动局上访等造成甲方与业主单位经济损失和名誉受损。4、乙方施工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1)一次除尘烟道主保温材料,厚度不够,50mm硅酸铝岩棉卷毡没有包裹两层,外层采用彩板的厚度不够。2)汽包,除氧器设备保温采用50mm硅酸铝岩棉卷毡没有包裹两层,外层采用彩板的厚度不够。3)热力系统蒸汽管道采用岩棉管保温(保温厚度:≥50mm),外层没有采用0.4mm红色彩板室外管道没有采用厚度0.6mm铝板包裹。4)平台喷涂厚度没有达到50mm,整体表面不平整,隔热温度达不到,(后附不合格图片)。处罚依据:1、按照合同第六条工期要求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或延续工期;因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工期,违约金应按每延期一天10,000元计收,延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给予甲方2倍赔偿。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影响的工期可根据实际情况顺延(由于上述因素影响工期的由双方现场签证,以签证单为依据)。2、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及成熟的技术保障工程进度;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工程转包于第三方,如未经许可将工程分包第三方,甲方有权将其清退,乙方向甲方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直至停工整顿。不得雇佣没有任何施工经验的临时用工。因乙方转包产生的费用及给予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或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它工程队施工。3、按照合同费用结算第2条:我公司(甲方)已于你方(乙方)进场前支付合同金额30%(180万预付款)乙方承诺具备相应的垫资能力,收到甲方工程款优先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承诺因乙方工人闹事、上访等造成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经济、名誉受损,乙方每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0.1倍赔偿。4、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要求及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甲方有关职能部门现场验收签字为准;乙方供应材料必须达到甲方要求,由于乙方供应的材料、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达不到业主要求造成甲方被罚款产生损失,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双倍赔偿;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或因其他原因停工,乙方赔偿甲方已付预付款双倍金额做为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24小时到场免费修复到位,质保期相应顺延。处罚通知内容:1、工期违约处罚:延误工期14日,双倍罚款金额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2、未经甲方允许,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施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的工程款¥:180万(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未给工人优先发放工人工资,导致乙方工人闹事、上访等造成甲方经济、名誉受损,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780,000元(柒拾捌万元整)。3、责令限期整改:要求在2024年10月15日(具体日期)前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4、由于乙方造成了甲方工期违约,已达到延误工期10天以上,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解除和乙方的合同(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终止该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内容。5、因你方单位负责人已离场,该项目目前无人对接我司人员,贵司需派与该项目有关联人员及时与我司项目负责人联系退场与结算事宜。若对本处罚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3日内,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未提出申诉,视为认可本罚单通知。甲方单位(盖章):某有限公司联系电话:XXX刘2024年10月08日”。2024年10月9日,该《处罚通知单》由刘某通过微信送达给某乙公司梁某、周某。2024年10月15日,某丙公司作出《工程施工罚款单》四份,分别对延误工期罚款40万元,对未经允许私自转包罚款20万元,工人闹事、上访等造成甲方与业主经济和名誉受损罚款30万元,对乙方施工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罚款30万元。该四份罚款单同样方式送达给某乙公司梁某。2024年10月16日,因某乙公司未进行整改,翟某现场交代给兰某甲(包括兰某乙四个砌砖师傅、一个小工)施工,区域位置:连铸事故包平台(事故包一层墙面)、转炉周边柱脚、加料跨(铁水线)负责砌筑砖墙。为此某丙公司支付了返工修理费用32,050.9元。案涉其余工程项目因双方诉至法院,均未再行整改。
2025年3月11日,某丁公司再次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对某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书》,载明:“一、工期严重违约根据《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项目》(合同编号:FJLG2024071091GC)约定,项目竣工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截至2025年3月11日,工程仍未竣工,已逾期168天,严重延误工期,构成根本性违约。二、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经现场检查及技术检测,你公司施工存在以下问题:1、保温材料施工不合格-硅酸铝岩棉卷毡未按技术协议要求包裹两层,实测厚度不足50mm;-外护彩板厚度仅0.26-0.28mm,低于协议要求的0.4mm标准。2、热力系统蒸汽管道保温不达标-岩棉管保温层厚度未达到≥50mm要求;-外护层未采用0.4mm红色彩板,室外管道未包裹0.6mm铝板。3、耐火材料施工缺陷-喷涂耐火材料厚度不足50mm,隔热性能未达协议标准(详见附件现场照片)。4、砌筑施工未按规范完成-砌筑角钢未包覆,内部未填充辅料,工序严重违反技术协议。三、整改要求及期限现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具体包括:...四、法律后果告知...”等内容。因双方纠纷诉至法院尚未解决,上列整改项目现已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协商正在进行整改,至今仍未整改完成。
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于2024年10月11日起着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受理此案。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不同,不应合并审理,要求某丙公司另案起诉,将反诉材料退还。后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等问题,通知其整改,但某乙公司未进行整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丙公司权益为由,某丙公司于2025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5)闽0881民初996号],该案一审法院已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判决,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2024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以1,600,000元为限。某乙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同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闽0881民初325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丙公司名下的中国某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账号:XXX)、某丁公司名下的兴业某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账号:XXX)账户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6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已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就其已施工的9月份未确认的3项工程的工程量申请鉴定:1.项目区域连铸,使用区域事故包平台,类别为砌筑用耐火泥;2.项目区域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使用区域加料跨柱脚,类别为砌砖防护;3.项目区域,使用区域烤包器周边,类别为砌砖防护。一审法院依法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首选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审查发现某乙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中8月份与9月份存在重叠,无法具体区分系哪个月份所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8日向鉴定机构发出《司法鉴定委托函》,变更鉴定内容为:不区分月份,将属于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含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9月19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作出[2025]价鉴(工程)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大连市某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含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造价为:704,125元;推断性意见造价为1,626,584.47元;选择性意见造价:①事故包平台上层的砌体造价为:19,298元;②法兰、阀门处隔热保温造价为:-9,639.04元。为此,某乙公司花费鉴定费1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应如何计算?某丙公司支付款项能否抵扣?2.某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1.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应如何计算?某丙公司支付款项能否抵扣?
某乙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1,076,444.39元(8月份某乙公司砌砖工程造价)+1,626,584.47元(仪电、汽化工程造价)+631,190.1元(9月份某乙公司砌砖工程造价)=3,334,218.96元。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534,218.96元=3,334,218.96-1,800,000(已付款),及其相应利息。
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因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某丙公司向其发出通知,告知其履约中存在的违约和质量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等,但某乙公司未进行整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丙公司的权益,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质量不合格工程量应予扣除,即:确定性意见造价(砌筑砖墙部分)704,125元,应扣减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严重开裂并脱落及烤包器周边砌筑砖墙歪歪扭扭部分计100,914.29元;推断性意见造价(隔热保温、隔热防火、喷涂刷漆部分)未测量、单方制作且重复申报、负责人刘某未签字确认,不应认可采信;选择性意见造价:①事故包平台上层的砌体造价19,298元有提交照片予以认可;②法兰、阀门处隔热保温造价9,639.04元未施工,应予扣减。返还预付款180万元、代支付工人工资286,550元、已支付的修复费32,050.9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因某乙公司未按工程技术协议、施工方案的质量要求施工,业主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了二次《整改通知书》,要求对喷涂厚度不够、隔热防火厚度不够及砌筑砖块不规范等按照技术协议施工整改,该事实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某乙公司前期已按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投入了相关的工料等费用,且相当部分施工工程量虽不合格但仍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可通过整改完成,应当计算工程量(含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展示了鉴定过程及工程量、单价计算说明,结合本案实际出具了相关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认定如下:
(一)确定性意见造价704,125元。经现场勘查,某丙公司认为对肉眼可见的严重开裂并脱落的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砌筑砖墙,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现整改中已拆除,以及烤包器周边砌筑砖墙歪歪扭扭部分合计100,914.29元应予扣减。但鉴于目前业主通知整改的所有项目尚未整改完成,前列项目也未经鉴定机构测量计算造价,可待全部整改完成后另行主张。
(二)推断性意见造价1,626,584.47元。隔热保温、隔热防火、喷涂刷漆部分工程量,因某丁公司正在生产运行无法停下,现场环境复杂,客观上无法测量。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施工图纸,但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某丙公司还认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8、9月份施工进度款表,重复申报工程量、负责人刘某也未签字确认,不应认可采信。鉴于前述客观原因无法测量该项目工程量,经一审法院协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机构按某乙公司制作的8、9月份施工进度款表所列工程量计算隔热保温、隔热防火、喷涂刷漆项目工程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认可按此计算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选择性意见造价:①事故包平台上层的砌体造价19,298元,因某乙公司有提交照片证明该项目砌体由某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②法兰、阀门处隔热保温造价9,639.04元,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的备注中约定“管道外包为铝皮,认可总价中包含清单内管道连接部分的全部法兰罩、阀门罩...”经现场勘查,某乙公司对该项目并未施工,该工程造价应予扣减。
综上,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确定性意见造价704,125元+推断性意见造价1,626,584.47元+选择性意见造价19,298元-9,639.04元=2,340,368.43元。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未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未催告便停工撤场),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800,000元,某乙公司亦无异议,该款项应予抵扣工程款。另外,因某乙公司未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引发闹访事件,某丙公司为平息事件,在公安和人社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沟通协调见证下,积极配合并代某乙公司先行现金支付工人工资286,550元,平息了工人群体上访闹事讨薪。该款项本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已代支付工资286,550元应予抵扣工程款。再者,因某乙公司未进行整改,翟某现场交代给兰某甲(包括兰某乙四个砌砖师傅、一个小工)将业主急于使用的连铸事故包平台(事故包一层墙面)、转炉周边柱脚、加料跨(铁水线)进行施工整改,负责砌筑砖墙。为此某丙公司支付了返工修理费用32,050.9元。该部分整改修复费用,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应予抵扣工程款。故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221,767.53元(2,340,368.43元-1,800,000元-286,550元-32,050.9元)。此外,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抵扣的其他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因某丙公司已另案起诉,且一审已作出判决,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之中,可待判决生效后对抵执行。
关于本案焦点2.某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认为,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丁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某丁公司付款,且工程未竣工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未明,龙某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系某丁公司发包给某丙公司的工程,目前未竣工未结算。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得转包,而某丙公司违约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转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无资质的甄某、李某,系多层转包,且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原则,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故某乙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则,即便某乙公司可要求发包人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案涉工程目前未竣工未结算,且存在质量问题正在整改修复,相关费用暂时无法确定,某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亦尚未确定,某乙公司也不能请求发包人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质量及某丙公司代垫款项等问题,其数额应予对抵扣减。某丙公司该辩解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签订的《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二、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21,767.53元。三、驳回大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77.1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4,626.5元,由大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4,550.6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一、对“2024年9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工程进度款发票……某乙公司已严重延误工期。”有异议,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开具了所有发票,上述发票某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退还给上诉人。2.在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系上诉人怂恿唆使工人影响正常作业和生产秩序。上述事实未由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关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所有处罚通知单、整改通知书均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述整改及处罚通知单均系二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处罚通知单、整改通知书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述处罚通知和整改通知,上诉人没有认可确认。二、对“本院于2025年7月8日向鉴定机构发出《司法鉴定委托函》,……为此,某乙公司花费鉴定费17,500元。”有异议,过该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要求变更的鉴定内容为不区分月份,但是根据本次庭审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机构向我方出具的现场检验记录单中明确2025年7月24日的现场仅对柱脚进行了鉴定,未对其它进行鉴定。该事实部分写明的将属于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明显也与现场检测记录单的内容不符。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鉴定机构测量之后,有两个墙面出现裂缝、塌掉,被上诉人有提醒鉴定机构注意,但鉴定机构认为是质量问题。考虑到现场危险,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也举证,法院应当进行固定,属于遗漏部分。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检测记录单5页,证明:1.上诉人申请的鉴定内容为9月份未确认的事故包平台、加料跨、精炼跨、上钢跨、加料跨柱脚及烤包器周边,三个区域九月份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不包含8月份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应法院的要求第二次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除对上述区域除事故包平台第一次未能测量部分进行现场测量后并未对上述区域8月份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第二次测量仅就“周边柱脚”及第一次测量时未测量的“事故包”部分砌砖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2.通过鉴定意见书附件5,工程名称:确定性意见砌体(确定性意见)构筑单位工程中并未将项目区域连铸,使用区域风机和浇筑平台砌砖的工程量进行测量。
证据2.事故包平台砌砖照片2页,证明:选择性意见事故包平台上层的砌体由上诉人施工,因此该部分造价19,298.00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
证据3.微信群名片、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吴某微信名片、微信群聊天记录5页,证明:关于“隔热保温、隔热防火、喷涂刷漆”的问题,该部分的内容已通过《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确认,通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管理群中吴某(系施工过程中重要的管理人员),其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该部分作为推断性意见的造价应当予以采信,即1,626,584.47元。
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2页,证明:上诉人撤场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将部分已完成砌砖的部分进行拆除,导致现场砌砖工程量减少,故对八月份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应当给予确认。通过鉴定机构在现场测量时照片1、2与当时施工现场砌砖的高度存在明显的区别,故在现场实际施工量已变化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施工高度远超2米,故对于该部分被上诉人如无相反证据,对于八月份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可。
证据5.(2025)闽08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25页,证明在另案一审(2025)闽08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代付工人工资286,550元及已支付的修复费32,050.90元,但是在本案一审判决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时又重复将上述两项款项扣除,因此一审判决存在错误。
综上,上诉人现场的实际施工造价应为:1,076,444.39元(八月份上诉人砌砖工程造价)+1,626,584.47元(仪电、气化工程造价)+631,190.10元(九月份上诉人砌砖工程造价)=3,334,218.96元。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534,218.96元=3,334,218.96元-1,800,000.00元(已付款)。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五组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前四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因为上诉人8月和9月的施工存在重叠,无法区分,故法院对上诉人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两次鉴定上诉人及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在场进行确认,并不存在遗漏的问题。因为部分现场环境复杂,没有进行测量,鉴定机构是按照上诉人自行报告的数量作出选择性意见,某丙公司也认可。对证据2,从现场勘验可见,该两个区域的砖块是不同的砖块,不是上诉人施工的,鉴于上诉人坚持是其做的,被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做的,已经计算到上诉人的工程款。对证据3,两次鉴定双方都有人员在场确认。吴某只是打杂人员,没有权限。上诉人代理律师有事离场,但是上诉人的律师口头认可了。对证据4,因为上诉人施工有质量问题,确实有一部分砖是上诉人施工,某丙公司拆除进行相应整改修复,对被上诉人相应的支出32,050.9元修复返工费用予以扣除。对证据5,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某丙公司本来要提反诉,一审认为当事人不一样让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二审(2025)闽08民终2078号已经维持原判并已经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代付工人工资286,550元及已支付的修复费32,050.90元确实是重复扣除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4,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2025)闽08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经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亦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代付工人工资286,550元及已支付的修复费32,050.90元属重复扣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乙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应如何计算,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能够抵扣;2.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上诉人某乙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应如何计算,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能够抵扣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是就其已施工的9月份未确认的3项工程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发现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中8月份与9月份存在重叠,无法具体区分系哪个月份所施工的工程量,故一审变更鉴定内容为“不区分月份,将属于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含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鉴定遗漏其8月份工程量、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撤场且未支付工人工资而引发的纠纷。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已经生效的一审(2025)闽08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工期违约、停工违约、未优先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上访、违法分包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给付代付工人工资286,550元及已经支付的修复费32,050.90元,在该案中已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支付,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又再次对上述两项费用扣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某丁公司发包给某丙公司的工程,目前未竣工未结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得转包,而某丙公司违约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转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系多层转包,且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原则,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故某乙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目前未竣工未结算,某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亦尚未确定,某乙公司也不能请求发包人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给付代付工人工资286,550元及已经支付的修复费32,050.90元不应再从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成立外,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4)闽0881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解除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签订的《炼钢厂设备、钢构保温隔热(防火)施工合同》”。
二、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4)闽0881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21,767.53元。”“驳回大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540,368.43元。
四、驳回大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77.1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6,520.21元,由大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65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1.17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6079元,由大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10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