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建设有限公司

一水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8188号 原告:一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新城区文明西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37220359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中央广场6栋1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NWYCQ8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一水建设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丽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判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欠款1500000元(包含合同内工程款360000元及增项工程款1140000元,增项部分具体以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拍卖、变卖的案涉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宿州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1#2#3#4#楼墙外保温、GRC构件、真石漆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灵璧县***里小区项目1#至4#楼外墙保温、GRC构件、真石漆工程事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1#至4#阳台等项目进行增项,原告依要求施工完毕。该项目约于2020年7月份竣工,但被告拖欠工程增项款约114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丽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适用规则,双方合同签署于2019年11月27日,在合同中明确作出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总包干价。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因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变更,应当以工程变更联络单予以确认,被告方的施工设计没有变更,也没有任何对施工方提出变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拍卖变卖的案涉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原告所施工的均是外墙的保温、真石漆及GRC构件,是不存在专属及变卖的属性,也不可能把案涉的1#至4#楼作为原告的劳动成果予以拍卖、变卖。不管是依据2004年建工合同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了18个月,所以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鉴于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第三项请求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一水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丽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宿州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1#2#3#4#楼外墙外保温、GRC构件、真石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灵璧县××道××路××小区项目1#至4#楼外墙保温、GRC构建、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质量、包验收、**包配合费等;工程价款:4500000元,此价款为最终包干价总价;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中1#至4#楼外墙保温、GRC构件、真石漆施工分项工程;合同工期:至2020年4月20日结束;工程变更:1、设计变更及甲方确认更改,现场签证按时调整。设计和施工变更项目的结算方式按时结算增减费用。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外墙保温及GRC工程结束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同时无息退还保证金;第二次付款具备验收条件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在支付95%前,施工单位应与总包单位结清3%的配合费。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日起算满三年无息支付3%,满五年全部无息结清。甲乙双方权利义务:2、在组织施工中要坚持按图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或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修改和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如有变更甲方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乙方因此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按时签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3日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2%的工程款4140000元(即4500000元×92%)。被告称,剩余8%的工程款中包含两部分,一是原告应与总包单位结清的3%配合费;二是质保金5%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含满三年返还3%)。 另查:原告提交一份被告的施工现场联络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里小区项目外墙保温、GRC构建、真石漆由一水建设公司承建,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为一次包干,但因乙方要求写此证明。一、1#至4#楼外墙水泥砂浆粉刷、混凝土部位不做,外墙砖墙部位粉刷;二、3#、4#楼根据设计图操作施工不变;三、1#、2#楼根据设计图和现场实际操作施工有所增减...;四、注意的事:根据合同约定,此价款为最终优惠后包干价4500000元总价款,本工程外墙保温是在2020年8月23日完工的。 现原告认为,其在合同外另有增加施工的部分,包括内外阳台、天顶、楼顶,该部分应独立于合同单独结算,暂计1140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为总包干价不应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一水建设公司与被告华丽置业公司签订的《宿州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1#2#3#4#楼外墙外保温、GRC构件、真石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施工增项部分应否单独结算;2、原告主张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增项部分应否单独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000元,该价款为最终包干总价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发送给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在后续签订合同时亦自愿接受合同项下的施工价款。另,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及甲方确认更改,现场签证按时调整。”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虽然原告自称其在合同外有施工增项部分,但该部分施工内容并未按合同约定由甲方或监理出具施工现场签证单,故不能证明其施工增项部分单独结算已得到认可。原告虽然提供被告现场联络人***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并没有认可原告施工的增项部分需单独结算,且该证明反映原告施工的部分有增有减。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增项内容应在合同约定外单独结算,故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内剩余的工程款应否支持。如上所述,剩余的8%工程款包含两部分:一是原告应与总包单位结清的3%配合费135000元(即4500000元×3%);二是质保金5%约定五年质保期届满返还(含满三年返还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与总包单位结清总价款3%的配合费。该条款系原被告双方为第三人总包单位之利益设定的约定,第三人对此是否知情不得而知,而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代为扣除该部分款项有失妥当,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总包单位代为垫付该项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被告的扣减理由不能成立。另,剩余5%的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三年后无息返还3%,五年后无息返还剩余2%。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3日经验收合格,至一审辩论终结约定的三年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现要求支付该款,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3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至今已超出十八个月。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一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一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653元,被告宿州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印 人民陪审员  张 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