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吴忠市生态环境局利通分局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生态环境局利通分局。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马某某,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利通分局(以下简称“利通生态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2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及被上诉人利通生态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2民初5519号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被上诉人作为业主方提出需求,上诉人方作为设计单位进行服务的过程。1.利通生态分局向设计单位提出服务请求,案涉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反映,利通生态分局有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施工设计需求;2.设计单位完成了中标项目,一审中建筑设计院提交了案涉工程全部设计图纸。图纸是经过现场勘验、工程师设计、校对、专家论证,最终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才能完成的知识成果,共91张,均可现场勘察核对。一审仅以未签订合同为由将上诉人服务成果全盘否定,不顾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判决错误。一、关于本案未签订合同的过错问题。利通生态分局是政府单位,上诉人是服务方,双方存在地位差异,上诉人无法强行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认为有了公示的中标通知书,即表明利通生态分局委托上诉人设计的意思表示,因此没有签订合同就完成了设计事项。中标后签订合同应由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但其未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多次请求签合同,被上诉人推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曰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被上诉人有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义务,但未向上诉人发送,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过错在被上诉人,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关于成果交付问题。案涉项目初步设计成果交付时间在中标通知书前,施工设计图成果交付时间在中标通知书后,属于正常现象。本案中标内容包括:工程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概算等。以上内容最终呈现是施工设计图。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投标之前完成初步设计内容,在设计领域十分常见,只有完成初步设计才有可能中标。中标后,施工设计图才是设计服务中最重要的交付成果。施工设计图交付意味着上诉人完成整个项目内容,被上诉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付款。综上,不能仅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就否定上诉人的实际付出。 利通生态分局的答辩意见:双方未达成委托设计合意,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建立《关于吴忠市利通区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关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投标项目必须签署书面合同,涉案项目系招投标项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不能作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照中标内容实施了项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设计成果,但可以证明上诉人招投标时知道招标代理合同内容及中标事实,其2024年6月才支付代理费用,领取中标通知书,其目的是为了诉讼,而非真实实施了该项目,故其证据不能支撑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对招标代理机构能否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代理机构代理涉案项目时已在网上公示,其是代表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发布会及中标文件编制等招标代理工作,有权代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中标通知书,上诉人怠于履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四,上诉人一审当庭陈述前后矛盾,其认为在招标前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招标只是为了获取报酬的形式,中标后又称被上诉人不签订合同,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其他合同,上诉人陈述不合常理。不能将缔约责任推给被上诉人,在其知道涉案项目事实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虚假陈述,应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筑设计院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利通生态分局向建筑设计院支付服务费14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利通生态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2月16日,委托人利通生态分局与受委托人中亿鑫昇(宁夏)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委托事项为:吴忠市利通区黑臭水体治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招标公告发布、投标单位的报名、招标文件的编制、开标会议的组织及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事项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定收取。本项目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一次性支付。2022年4月14日,中亿鑫昇(宁夏)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和《中国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吴忠市利通区黑臭水体治理项目勘察设计(二次)招标公告。2022年5月20日,招标人利通生态分局与代理机构中亿鑫昇(宁夏)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作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为建筑设计院。2024年6月25日,建筑设计院向中亿鑫昇(宁夏)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3200元,并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另查明,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吴忠市利通区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初步设计》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设计图纸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再查明,中标后,利通生态分局、建筑设计院未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控辩主张及审查在案证据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关于吴忠市利通区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关系。建筑设计院主张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且已完成具体勘察设计工作,利通生态分局理应按照中标价支付价款;利通生态分局辩称对方虽中标,但案涉项目中标后因政府资金未到位,故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设计费无任何依据。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从该条法律规定可知,招标人与中标人应依据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并不能作为招标人和中标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仅起到确认、通知的作用,后续双方仍需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招标人招标文件应认定为要约邀请,投标认定要约,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应视为承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应构成预约合同,不履行约定的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正式合同,建筑设计院以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主张双方之间建立正式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虽建筑设计院向法院提交了《吴忠市利通区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初步设计》,但早于招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发布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也未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其提交证据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建筑设计院要求利通生态分局按照中标价格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1元,由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筑设计院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黑臭水体项目现场踏勘记录,证明2021年2月,被上诉人已经开始委托上诉人对案涉项目进行踏勘、测量、复勘、复验。在该段时间,被上诉人已经开始指使上诉人完成案涉项目相关内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一、二综合证实:案涉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时间是2022年1月,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2月就开始对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在此期间,上诉人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踏勘、测量、复勘、复验以及形成相关文字报告工作任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数据来源于上诉人。证据三: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中标后,招标代理单位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费用。从二人通话可以看出,双方均未谈及案涉项目已经取消,侧面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将案涉项目取消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证据四: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是一个整体黑臭水体治理项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黄沙窝学校北侧排水沟和黑二沟(郭家桥村段)在该项目范围内,其他均与本项目无关,不存在被上诉人将大项目拆分成小项目继续交由上诉人设计的情形。 利通生态分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初步设计中并没有回乐人家南侧鱼塘、牛毛湖沟起点这一项,照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具体地点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也不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的初步设计(落款时间2022年1月),项目汇报只是一个汇报资料,属于要约邀请,并不证明双方在未签合同的前提下其已经从事了相关工作。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活也没有干,结合招标代理公司的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未领取中标通知书,缔约过失责任在于上诉人非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黑臭水体项目不是进行了分解,而是后面4个项目里面均涉及黑臭水体内容。 利通生态分局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4份、文件签收回单12张、银川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24)银仲字第0499号1份,证明:1.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双方在微信中谈到的都是其他项目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2.双方习惯是中标后签订设计合同,本案并未签订合同,直到2024年上诉人才领取中标通知书,缴纳招标代理费。后面项目设计费双方在银川仲裁委进行了调解处理;3.案涉项目设计内容包括工程测量、工程地址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概算等内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了相关设计。 建筑设计院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里的项目和招标公告的内容可以一一对应,能够显示出微信谈到的项目就是案涉的设计项目;2.银川仲裁委进行的调解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设计以及最终的施工图纸包含全部案涉项目设计内容,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相关设计内容。 经核查,本院对建筑设计院提交证据一黑臭水体项目现场踏勘记录、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在案涉项目招投标之前进行沟通,并由建筑设计院开展部分工作任务;证据三通话录音能够实现招标代理单位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费用、双方均未谈及案涉项目已经取消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未将案涉项目取消情况告知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利通生态分局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4份、文件签收回单、银川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24)银仲字第0499号,因该4份合同上无签订时间,无法实现“双方在微信中谈到的都是其他项目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5月招标完成后停止,利通生态分局无证据证实向建筑设计院通知此事,或者建筑设计院及时知晓此事。建筑设计院无证据证实其案涉项目中标后的设计成果按期向利通生态分局提交,亦无证据证明该设计成果在案涉项目中实际使用。该案涉设计成果与双方其他项目设计成果内容存在部分重合或高度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案涉项目招投标合同是否成立;2.建筑设计院在案涉项目中标前所完成工作成果的性质认定;3.利通生态分局应支付建筑设计院案涉项目设计费的数额。 关于案涉项目招投标合同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邀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并生效。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在三十日内签订的书面合同,只是双方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履约及行政管理,并非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利通生态分局作为案涉项目招标人,于2022年5月20日与代理机构中亿鑫昇(宁夏)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作出《中标通知书》,并在网上公示,中标单位为建筑设计院。其后,建筑设计院于2024年6月25日向中亿鑫昇(宁夏)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3200元,并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一直未就案涉项目签订正式合同。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的合作习惯,案涉项目中标后先行公示,随后由招标代理机构通知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交纳招标代理费用,领取中标通知书,最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本院据此认定,利通生态分局与建筑设计院的案涉项目合同自2022年5月建筑设计院得知中标该项目时(即利通生态分局承诺的意思表示通过网上公示、委托代理机构通知的方式到达建筑设计院之时)成立并生效。建筑设计院提交的案涉项目初步设计落款于2022年1月,在该合同成立之前,故不属于履行该合同内容;设计图纸落款于2022年9月,在该合同成立之后,应认定为履行该合同内容。利通生态分局主张其与建筑设计院之间的案涉项目合同未成立,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通生态分局主张其在案涉项目停止后曾口头通知建筑设计院,建筑设计院在明知项目停止的情况下依然推进工作,无权主张服务费,但利通生态分局对此无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建筑设计院对此也不认可,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筑设计院在案涉项目中标前所完成工作成果的性质认定。建筑设计院二审提交的证据黑臭水体项目现场踏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后续其继续推进案涉项目踏勘、测量、设计等工作的事实,能够综合证实,建筑设计院在案涉项目中标之前完成的工作成果系受利通生态分局指派或经双方协商完成。利通生态分局主张该工作任务系建筑设计院为后期中标而自行完成,与利通生态分局无关,利通生态分局对此也不知情,但其对此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上述案涉黑臭水体项目现场踏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合理解释,且建筑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通生态分局应支付建筑设计院案涉项目相关服务费的数额。建筑设计院就案涉项目形成的最终劳动成果为《初步设计》和设计图纸,前者系其受利通生态分局指派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完成,后者为建筑设计院履行案涉项目合同所完成,利通生态分局应就该工作成果支付建筑设计院相应对价服务费。关于应支付服务费的数额,建筑设计院主张应依照中标通知书认定为1458000元。但鉴于,其一,建筑设计院无证据证实其依照约定向利通生态分局提交该劳动成果,且经对方验收合格;其二,案涉项目已于建筑设计院中标后停止,实际并未利用其劳动成果,即利通生态分局未从中获利;其三,建筑设计院该劳动成果与其和利通生态分局之间其他合作项目设计成果存在部分重合或高度相似,其他项目服务费利通生态分局均已付清;其四,建筑设计院与利通生态分局有多个合作项目,案涉项目停止后,利通生态分局未向建筑设计院发送书面通知,建筑设计院应当预见或知晓该事宜,但其未及时止损,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过失。故本院对建筑设计院主张的1458000元设计服务费中,酌情按15%予以支持,即1458000元*15%=2187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设计院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同时,本院对建筑设计院二审提交本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导致案件改判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1元,由建筑设计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2元,由建筑设计院负担7922元、利通生态分局负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2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利通分局于2025年3月25日前支付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费218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1元,由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2元,由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922元,吴忠市生态环境局利通分局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