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6民初17740号之一 原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刘某,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63元,减半收取6781.50元,由原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