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29民初439号
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邑县某某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邑县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