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5351号
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64、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东大街469号时代花城二期14栋。
法定代表人:强方,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强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阳超,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维保费用558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维保费用279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时代悦城B标电梯维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位于郫都区时代悦城B标18台电梯提供维修服务,期限1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总价55800元。合同期限内,原告提供维保服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维保费用
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及欠付金额无异议,公司无钱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签订《时代悦城B标电梯维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位于郫都区时代悦城B标18台电梯提供维修服务,期限1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总价55800元。合同期限内,原告提供维保服务,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未按时支付维保费用,截止2021年4月6日欠付原告维保费用33480元,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时代悦城B标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有《时代悦城B标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付维保费用时间段及金额无异议,经审核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被告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享有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责任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33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3348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承担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