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原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某、徐某和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224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第三人:***,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第三人:***,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第三人:***,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第三人:湖北德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华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九宫路光荣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中原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吉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5号第4栋2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德鸿华公司、中原吉大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因原告***未提供应参加诉讼的合伙人***正确的住址,以(2022)鄂1224民初48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鄂民终2055号裁定书撤销(2022)鄂1224民初482号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案涉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德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中原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在羁押期间,本院另行在***羁押场所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伙投资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66768.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务劳务工资报酬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第三人德鸿华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与通山县慈口乡石印村民委员会签订《石印村罗丝也笠(地名)避险解困工程附属项目》,建设施工防堵墙、道路、管线、沟、绿化、护坡。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七人合伙从第三人德鸿华公司处转包施工该项目,原、被告及案外人等七人约定合伙建设施工,利润平分,财务由被告***负责管理。2022年1月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等人对施工建设项目工程款及开支情况进行结算,确认项目工程款已经从第三人德鸿华公司处结算工程款为2018750元,项目后期应分配利润情况:1.被告***账户一笔工程款490000元,七合伙人各应分配利润70000元;2.被告***账户一笔工程款122646元、被告***账户一笔挡土墙工程款173100元,合计295746元,扣减120000元劳务工资,剩余175746元,七合伙人各应分配利润25106元。因被告***负责财务,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利润(即490000元的进行了合伙利润分配)。而余下劳务报酬30000元及应分配利润25106元,二被告却并没有支付。原、被告及案外人***四人合伙还从第三人中原吉大公司分包了通山县石印村民委员会避险解困工程路灯、土方项目,经与第三人中原吉大公司结算,项目工程款350000元(其中中原吉大公司支付***账户300000元,支付***账户50000元)。经合伙人结算,目前合伙人可分配利润各29162.75元,预留50000元费用因项目完工亦应当进行分配(合伙人各分配12500元),但二被告没有进行利润分配。***收取原告投资款40000元,应当由***负责返还。经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是2000000多元,有误,实际第一期招标是1805000元;2.原告诉称中原吉大的项目是350000元,实际上是300000元,我在涉案项目中是负责账务的,但原告起诉的请求是未通过全体合伙人清算确认的,原告所说的利润分配我不清楚。原告诉状所说是七人平分利润我不认可,假如投入数额平等,利润平分是合理合法的,那投入不平等那只能按投入的比例来分配利润,这样才合理。 被告***辩称:我认为应当以协议约定的为准,协议合伙是七人,利润应按七份平均分配。 第三人***述称:合伙是七个股东,第一批投资我们都出资了,我的入股是委托***替我管理的,我出了钱,但没有参与管理。利润的分配经过和数额是其他合伙人算的,如何计算我不清楚。 第三人***述称:我们七个人的股份都是独立的,第三次投资我们虽然没有出资,口头协商由***垫资,我们承担月利率2分的利息,协商地点是在***家里吃饭的时候协商的。 第三人***述称:该我投资的钱我都出了,工程费用支出没有通过我,我不清楚,***的费用支出账单,我没有签字认可。 第三人***述称:我之前和***、***合伙做过2000000多元土方工程,他们未与我结算和分配利润。慈口避险解困工程他们是否替我投资入股,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结算我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我本人没有出资,也没有领取分红。 第三人德鸿华公司述称:1.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由第三人通过招标建设,***、***是实际施工人,目前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业主方已经使用。2.案涉建设工程,我公司与***、***结算了工程款1805000元(包含已缴税费等费用),我公司已经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账户,***并出具了收条,我公司与***等人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3.我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合伙结算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原吉大公司述称:原、被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伙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避险解困工程《协议书》、通山县慈口乡石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第三人德鸿华公司提交的***领取工程款收条等证据,各方当事人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石印村避险解困工程附属工程项目结算单》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对合伙事务的费用支出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因被告***提供的一至三期《附属工程收支明细表》没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仅部分认可,亦不能证明合伙事务实际支出费用总数额,故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结算,因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结算材料,受委托的鉴定单位湖北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终止鉴定的意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作为完整结算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8年2月7日,第三人德鸿华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参与通山县慈口乡石印村避险解困工程附属项目竞标,德鸿华公司与通山县慈口乡石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约1568636元,工程承包范围:道路、管线、沟、绿化、护坡。后德鸿华公司将以上工程,交与***、***、***、***、***、***、***七人合伙施工。七合伙人口头约定,平均出资,平均分配利润,由***管理工程财务。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工程造价为1805000元。德鸿华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805000元(2019年2月3日1000000元、2019年9月16日380000元、2020年1月16日385000元、2021年6月7日40000元)。后因合伙人结算不能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合伙工程投资费用成本和利润等申请司法鉴定结算,本院准许,并委托了湖北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有效结算材料,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1日作出了终止鉴定意见,退回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40000元,被告***、***支付利润66768.75元、支付合伙事务劳务工资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基本事实依据,但在合伙事务财务结算司法鉴定中,各合伙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合伙财务结算资料,致合伙事务财务结算司法鉴定不能。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5.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