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2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77********,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13-5号3号楼5**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九环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135号及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九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623978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2306221988********,系山东九环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誉实(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九环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九环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12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2693元;3.判令被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4998.3元;4.判令被告支付入厂押金3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99966.3元;6、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办理社保住院费不能报销费用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职位是车间操作工,被告收取入厂押金3000元。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办理社保。2020年9月被告未同原告协商一致,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调岗后因工作环境所致经常出现头痛,10月因病无法工作,原告请假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并于2020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因脑梗死在滨州医学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保险;致使原告疗医药费无法报销。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尚在医疗期,被告将原告辞退,但入职押金不予返还,9月份工资、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不予发放,不能报销的医药费不予处理,赔偿金不予支付,双方就上述事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2022年12月2日申请仲裁,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山东九环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石油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到岗参加工作,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22年12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所提仲裁早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也超出了仲裁时效。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滨区劳仲案字〔2022〕第6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时效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山东省住院病案、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员工告知书、公司文件、制度**记录表、钉钉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聘用干部报到证、个人缴费情况查询截图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环石油机械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抽油机、抽油泵、抽油杆、抽油管、注水泵系列产品及石油机械配件、石油助剂……。
2000年12月22日,原滨州市人事局出具(2000)滨市聘字第108号聘用干部报到证一份,内容为:“九环集团:根据山东省人事厅鲁﹝1993﹞41号文件规定,经审查,批准聘用漯河工业学校(院)化工营销专业中专毕业生***为干部,现介绍去你单位报到。”2001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
2011年6月29日,九环石油机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一)种形式。(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生产(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滨北镇***135号……”2015年9月1日,九环石油机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一)种形式。(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生产或服从公司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公司注册地及所属厂区”“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要求的上岗标准……”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9月20日,原告***以“交警队学习。车证暂扣”为由请假。
2020年9月21日,原告***以“因车间安排工作不适,血压。血脂。血项。忽高。忽低。医生治疗中”为由请病假。
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处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称:“辛主任,我是***,这几天血压高,一直没降下来。没跟你请假。邢主任知道的。”同日,***回复短信:“请与邢主任沟通是否正常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旷工3天,按公司规定明天交人力资源部”。2020年9月27日,***再次给***发送短信:“公司9月25日通知***,于26日到修复杆车间报到,为什么逾期未报到?”同日,***曾回复:“20年了,迟迟未做决定。对九环有感情了。工资低。待遇不是很好。我干着。”2020年9月30日,***向***发送短信称:“***你自2020年9月22日起无故旷工至今,公司多次通知你补办相关手续,但你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复岗也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请接到该通知后本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所有责任将由你个人全部承担。”被告九环石油机械公司称因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纪,要求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被告九环石油机械公司遂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九环石油机械公司做出《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其中第四项为:“严重违纪行为为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经研究确定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公司有权对违纪责任人进行开除、辞退或出名等处分。1、员工连续旷工达3天或年旷工时间累计达5天的……”《员工告知书》第八项为:“员工应知悉的公司制度1、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涉及出勤、培训、考试、休假、劳动纪律等);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8时30分在办公室三楼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了上述《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职工入职通知书》等文件,***等员工在被**人处签字。
***作为申请人,以九环石油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2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6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被告主张为2020年9月3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