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221民初1254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原告***与被告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2024年4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