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221民初4671号 原告: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1973年4月15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原告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2024年11月22日原告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周某某已将案涉房款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