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孚化工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鼎孚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宁022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与***签订的《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交的《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中有***的签字,***对于其签字并未否认,从形式上该份合同系***与***签订的,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或是施工内容均超出了鼎孚化工公司与恒**建筑公司签订的《储煤仓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因此认定《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不真实,属于认定错误。首先,《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该字体是电脑打印的,未进行任何更改。***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故不存在擅自篡改的事实;其次,《储煤仓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进行了更改,无论是开工时间月份还是竣工时间的月份都被涂改了,虽涂改原因不得而知,但至少说明***签订《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的时间并没有超出约定的内容;再次,《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超出《储煤仓承包合同》内容。《储煤仓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储煤仓车间为四间,《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储煤仓车间为三间且均在《储煤仓承包合同》范围内,且储煤仓实际大小可以实地查看,是否是***组织人员施工及施工面积大小一目了然,不应以部分数据的变更作为认定合同不真实的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首先,上述《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21年10月15日向***妻子账户转款80000元,附言明确写明:“三号储煤仓轻工款”,能够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能向法庭提供该转账凭证;再次,对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都是***找工人并安排工作,部分劳务工资也是***支付的,一审判决否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错误;最后,在***与***签订《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其中***将钢筋工劳务工作发包给***并签订了《钢筋工分包合同》。(2021)宁02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将案涉储煤仓工程中的钢筋工分包的事实并判决***向***支付劳务费。如果***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就不应当支付款项,该判决书也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孚化工公司辩称,***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焦点问题是***与***的关系,这与鼎孚化工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合理。
恒**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288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鼎孚化工公司与恒**建筑公司签订《储煤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恒**建筑公司为鼎孚化工公司建设储煤仓车间四间(两个)。建筑总面积为6912平米,每平米单价为370元,总工程造价为2557440元。施工期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挂靠恒**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作为***的雇佣人员,负责涉案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招募了案外人***、***等人负责工地的钢筋、土建等部分工作。施工期间,鼎孚化工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五十余万元。***通过直接付款和由***代付的形式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孚化工公司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致使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工人工资也无法支付。为此,多名工人找到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工地负责人***及***、鼎孚化工公司等支付劳务工资。2021年10月,***为***化工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时也为规避相应法律程序,经与***协商,虚签了一份《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后***就其垫付的工人工资追索事宜多次与***协商未果,***遂以《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除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外,还与鼎孚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鼎孚化工公司的储水池、洗车房、地坪、厕所等价值200000元左右的工程。该工程由案外人***等人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从***处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成为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从***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依据的是其与***签订了《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而《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储煤仓承包合同》,但经庭审查明,***提交的《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中,无论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亦或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三个储煤仓,建筑面积9934.25平米)均超出了鼎孚化工公司与恒**建筑公司签订的《储煤仓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且***对该份合同并不认可。结合***与***的亲属关系及***在多份庭审笔录、申诉材料中均自认其实际受雇于***的实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所提交的《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要求***、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2885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一:《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车辆顶账工程款的说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务分包合同》,证实:1.***是鼎孚化工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承包给***的事实。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车辆顶账工程款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经过***的同意将车辆开到***家,鼎孚化工公司要顶账300000元,***嫌价值太高,***说把车先扣下再继续问鼎孚化工公司要钱。300000元包含***在鼎孚化工公司干的除水池、厕所、洗车房,剩余款项让***处理***、***、***的一部分工资。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给***7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付给***的工资,30000元是让***给***支付的工资,20000元是让***给***支付的工资,10000元是让***给***支付的工资,但是***没有给***、***、***支付一分钱。第二笔80000元特意注明“三号储煤仓轻工款”,是因为第一笔70000元***没有支付给工人,所以第二笔当时让***当着***的面支付给***30000元工资,剩余50000元给干零碎活的工人支付工资就完事了,但是***答应给***的30000元没有支付,剩余的50000元***也不知道是否支付。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明是***与***打官司,***认为证明上的工具是***偷走了,但***说是他自己的,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要求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在外地,***就告诉***,***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是***的姑爹,***签合同也一样。该合同是提前起草的,合同中的“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是***书写的。
鼎孚化工公司质证意见:《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车辆顶账工程款的说明》是真实的,但是后来车辆已经返还了。当时开走车辆是为了抵顶***的工资款,但是***和***都不同意。***将车辆开了一年后,又将车辆返还给鼎孚化工公司,故该说明没有意义了。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的80000元和70000元都有***的委托付款函,是根据***的指令支付的,具体支付给谁需要查一下账目,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与本案无关,是***为了证明***拉走了***的设备,让鼎孚化工公司证明进厂时的设备。鼎孚化工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不清楚,也不知情。
恒**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车辆顶账工程款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一审时***提交的***与***于2021年1月29日的录音笔录中可以证实***是在***的授意下去鼎孚化工公司开走车用于顶账,该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一审查明的***、***、***在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及一审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还有鼎孚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在鼎孚化工公司自行承包了部分工程。证明中的设备是其在承包工程中使用,与涉案工程无关。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结合一审时恒**建筑公司提交的***在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的陈述属实,《劳务分包合同》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提交证据二: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是鼎孚化工公司储煤仓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中部分轻工又分包给***(木工)、***(钢筋工),二人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储煤仓分包工程,因***未全部支付劳务费,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两位证人均证实***为其雇主,同时因欠付劳务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的主体均为***。***的部分劳务费已经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认定***作为雇主向***承担支付责任。
***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的部分证言没有异议。***当时要和***签合同,但是因为***在外地,***给***说工地是由***的姑爹负责的,和谁签都一样。***、***和***在现场,***在合同上写了鼎孚化工几个字,***给***说:***在你找***,***不在找***的姑爹,***的姑爹负责工地上的一切事务。***、***收到的款项是在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给鼎孚化工公司写的委托付款函,***化工公司直接转账给***、***的。二人没有收到过***一分钱。***收到的46500元是***支付的,不存在***与***的劳务承包关系。***仅是***雇佣的工地负责人。
鼎孚化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恒**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两名证人的工资由***或者***授权的鼎孚化工公司向其支付,***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与证人签订合同并为其出具欠条是在履行***雇佣其行使的职务行为。两名证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合情合理,该起诉行为不能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恒**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一审时***向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材料款90000元,恒**建筑公司按照***的指示转账给材料供应商宁夏宇航博商贸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恒**建筑公司从***、鼎孚化工公司处无分文获利。案涉储煤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与恒**建筑公司存在转账往来,不能证实恒**建筑公司是否获利及储煤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鼎孚化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对《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车辆顶账工程款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明,鼎孚化工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劳务分包合同》系***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部分证言没有异议,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鉴于***、***、鼎孚化工公司对恒**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20年6月25日,鼎孚化工公司与恒**建筑公司签订《储煤仓承包合同》一份”有异议,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对“建筑总面积为6912平米,每平米单价为370元,总工程造价为2557440元”有异议,实际上建筑面积为13824平方米,总工程造价5114880元;对“施工期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有异议,实际施工日期是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对“合同签订后,***挂靠恒**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有异议,对***挂靠恒**建筑公司无异议,但实际施工人是***;对“***作为***的雇佣人员”有异议,2020年6月26日,***从***处承包了两个储煤仓,一个半成品储煤仓建设工程;对“施工期间,鼎孚化工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五十余万元”有异议,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在一审中***、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对支付数额说法不一致,并没有五十万余元的数额,没有证据显示是五十余万元;对“***通过直接付款和由***代付的形式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有异议,***实际直接付款给***作为工程款;对“为此,多名工人找到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工地负责人***及***、鼎孚化工公司等支付劳务工资”有异议,***是工地上的实际施工人;对“2021年10月,***为***化工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时也为规避相应法律程序,经与***协商,虚签了一份《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有异议,***在工程无法完工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26日与***签订《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将其中的两个新建储煤仓,一个半成品储煤仓承包给***,由***实际施工;对“后***就其垫付的工人工资追索事宜多次与***协商未果,***遂以《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异议,后***就***、鼎孚化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追索事宜多次与***协商未果,***遂以《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对“另查明,***除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外,还与鼎孚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鼎孚化工公司的储水池、洗车房、地坪、厕所等价值200000元左右的工程。该工程由案外人***等人完成”有异议,对其中的厕所及200000元有异议,***与鼎孚化工公司自行达成的协议中的承建的工程是240000余元。该工程是由案外人***、***等人完成,不包含***。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化工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五十余万元以及***与鼎孚化工公司实际控制人***口头协议承包200000元左右的工程并由案外人***等人完成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签订的《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鼎孚化工公司储煤仓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劳务轻工,包括种类放点、放线、人员、独立基础、打混泥土墙板、木工制作、钢筋工制作、打地平混泥土。***虽对《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上其签名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并未将工程发包给***,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化工公司索要工程款。***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因其并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储煤仓劳务轻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鼎孚化工公司为储煤仓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恒**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挂靠在恒**建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均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在不同案件中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自己的身份陈述不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鼎孚化工公司、恒**建筑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工人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依据实体法进行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