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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系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为主张工程款提交《建设工程款施工补充协议》,尽管该协议是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签订,内容约定的是***实际实施的工程,明确的是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在某养殖示范园区内使用640亩土地,以100%的股份注册某农牧开发公司经营养殖。所使用的640亩土地是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从原承包经营权人处取得,应支付原承包经营权人的费用,由现经营使用者承担。某养殖示范园区所有入驻使用土地的经营者,均已支付该项费用。***为了结算工程款,借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款施工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乙方先付清所占草蓄一体化园区土地征地费用后,甲方可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该约定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明知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管理层、经手人员更换,不向法庭据实陈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款施工补充协议》无效,***规避应履行义务,显然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辩称,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开庭时平罗县***乡人民政府认可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与土地征用之间无任何关系,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占地面积、金额、总额等,从双方形成的工程有关的备忘录中得知,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未提及征地等问题,即使存在,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应另案主张。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开庭时平罗县***乡人民政府认可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与土地征用之间无任何关系,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占地面积、金额、总额等,从双方形成的工程有关的备忘录中得知,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未提及征地等问题,即使存在,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应另案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向***支付工程款622009.25元;2.请求判令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159182.53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共计83个月,按照年息3.7%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为781191.78元;3.本案诉讼费由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与平罗县***乡人民政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按照***乡政府的要求对平罗县***乡人民政府草畜一体化基地1条中心土路和3条地块之间分隔土路进行修建。***于2015年12月20日完成案涉工程。2017年1月12日,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党委会对***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讨论。2017年2月20日,***与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草畜一体化基地中心土路与地块之间分隔土路问题的协商备忘录》,内容为:一、事实:***于2015年按照乡政府要求进行了***乡草畜一体化基地1条中心路和3条地块之间分隔路的修建。二、宽度:中心土路宽度为10.5m,地块之间分隔土路宽度为7.5m。三、高度:中心土路、地块之间分隔土路高度方面,经过15个点的打点平均核算,实际土层厚度均为52㎝。四、长度:中心土路、地块之间分隔土路根据实际测量长度确定。五、价格:拉运土方价格初步定为13.2元/m³。***和时任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乡长的***在备忘录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印章。2018年,为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与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借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实施草畜一体化养殖示范园项目,委托乙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铺设园区道路土方,当时由于各种原因,甲(***乡政府)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及没有任何工程手续,为解决遗留问题,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就本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双方遵照执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形式、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合同价格为陆拾贰万贰千零叁拾元整,最终结算以审计价为准。2018年7月1日,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给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平罗工作站出具审计委托书一份,委托该单位对***乡草畜一体化养殖示范园区道路土方工程进行审核。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622009.25元,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及*****公司、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多次要求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一直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成立,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承建了平罗县***乡人民政府草畜一体化养殖示范园区道路土方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委托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622009.25元。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计的金额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要求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622009.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予以支付。对***要求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159182.5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计算支持91742元(自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2年11月20止,622009.25元×3.7%÷365天×1455天)。对于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征地费用,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支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及*****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证据能够证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故不存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征地费用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当庭认可《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的土地征地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未提供与土地征地费有关的证据,故对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2009.25元,利息91742元,合计713751.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平罗县***乡人民政府负担5305元,由***负担501元。 二审期间,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1张,经营场地证明1张,某农牧开发公司章程1份(4页),平罗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1份(6页),证明:1.某农牧开发公司系***注册的独资企业;2.某农牧开发公司租赁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土地640亩建设草蓄一体化,用于畜牧养殖、牧草种植,生态绿化,每亩每年租赁费30元,租赁期限20年;证据二、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份(2页),收据1张,证明: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出租给***的土地是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从原承包人**处征收;平罗县***乡人民政府陆续向原承包人**支付征地费用;证据三、平罗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2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证明:与***独资经营的某农牧开发公司相邻的某农林牧专业合作社、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均已向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征地费用。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企业信息查询单、经营场地证明、某农牧开发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平罗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充分证实***是以有偿租赁的方式租用640亩土地,***只向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支付租金使用土地,其他关系与***无关;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如平罗县***乡人民政府认为土地租赁费应由***承担应另案主张。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企业信息查询单、经营场地证明、某农牧开发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平罗县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充分证实***是以有偿租赁的方式租用640亩土地,***只向平罗县***乡人民政府支付租金使用土地,其他关系与***无关;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如平罗县***乡人民政府认为土地租赁费应由***承担应另案主张。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及证据二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为征地费用,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承建了***乡政府草畜一体化养殖示范园区道路土方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委托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622009.25元。因此,平罗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计的金额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正确,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关于征地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顶的问题,因***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顶征地费用,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平罗县***乡人民政府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不能约束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 综上所述,平罗县***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平罗县***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 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