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206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第三人:平罗县宝丰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平罗县宝丰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学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琳淞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