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221民初57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
被告: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平罗县。
负责人:**,系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系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茂诉被告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原告**茂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