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5民初527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段十七层B2号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7G05A。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翰林大街西侧金水湖畔小区东31-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7G05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 竹 叶
审判员 陈彦林
人民陪审员 白 春 梅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