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恒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俊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5民初527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段十七层B2号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7G05A。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翰林大街西侧金水湖畔小区东31-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7G05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  竹  叶
审判员 陈彦林
人民陪审员    白  春  梅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