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1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饶高新区芦洋产业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678498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饶市***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大南镇大南村江西省**制笔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5L3J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彩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饶市***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华彩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案由错误。本案不是供用电合同纠纷,而是电费分摊纠纷。丰华彩印公司作为配电房的管理人,每个月将各个电表使用人应交的电费根据它们的用电情况进行分摊,电费收齐后统一向供电公司缴费。因此,丰华彩印公司和***具公司不是电力买卖关系,而是共同分摊电费关系。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丰华彩印公司按照互感比160倍计算度数和电费的分摊方式是从2008年5月沿用至今的,***具公司在开始使用该电表时,丰华彩印公司就向其告知了分摊比例,***具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丰华彩印公司和***具公司之间的电费分摊已经形成商业习惯,***具公司要求退还电费无请求权基础。3.一审判决责任分配错误。如果电费分摊系属错误,***具公司因事先知情而没有提出异议,也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不应由丰华彩印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因此,丰华彩印公司和***具公司应共同承担电费分摊的损失。
被上诉人***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案由认定正确。供用电合同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供用电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丰华彩印公司的电表和用电计量装置,丰华彩印公司向其提供生产用电并根据电表和计量装置反映的电量收取电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首先,***具公司和丰华彩印公司之间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商业习惯。其次,电流互感器是用于供电气测量仪表和电气保护的装置,不是供电专业人员完全不懂在计算电量时需要用电度表的读数乘以互感器倍率,***具公司不是供电专业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丰华彩印计算的电量缴纳电费,不能认为***具公司是认可该电费计算方式的。最后,丰华彩印公司的用电装置在***具公司使用之前,并没有给其他单位使用,并非沿用过去的分摊方式。另外,丰华彩印公司供电的其他单位,均是根据各自的电度表及实际的互感器变比计算的电量向丰华彩印公司支付电费的。所以,***具公司的互感器变比为400/5A,只能按80倍率计算的电量支付电费。
***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丰华彩印公司退还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原告电费款计239,361.74元及利息,利息以电费款239,361.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电费款全部退还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费押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开始,***具公司租用丰华彩印公司位于上饶高新区月兔大道的标准厂房一层办厂,并使用丰华彩印公司编号为GGD2-38B2#NLS的配电箱,配电箱内的电度表表号为NO.011723,型号为DT862-2型三相四线有功电度表,连接电度表的电流互感器标识是0.5级400/5A。该电表初始使用读数为40671度。同年4月29日,***具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租用上述厂房,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具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8月21日分别交给丰华彩印公司电费押金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具公司实际使用丰华彩印公司该电表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具公司根据丰华彩印公司提供的《电费分配表》,共18次向丰华彩印公司交纳电费,丰华彩印公司向***具公司开出电费发票18份,发票显示总用电量428000度,交纳电费366689.82元。丰华彩印公司另提供给***具公司2019年10月份、11月份的《电费分配表》二份,分别为电量2560度、2080度,合计4640度,电费分别为11273.89元、11439.42元,合计22713.31元,***具公司尚未缴纳。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具公司使用该电表的终止读数为43241度。上述电量的计算,丰华彩印公司均按电表显示用电度数乘以160倍计算(最后一个月按80倍计算)。2019年12月1日,上述配电房丰华彩印公司交还广丰卷烟厂管理,广丰卷烟厂抄送***具公司《**配电房电力消耗详细清单》载明:***具表号011723,本月表码-上月表码(43265-43241),倍率为80倍,度数为1920度。***具公司发现丰华彩印公司以前向其收取电费用电度数按160倍计算有误,于2020年1月8日向广丰公证处申请办理承租的位于上饶市广丰区内的厂房用电配电箱现状的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广丰公证处当日派员实地察看后,由公证员尚某次日作出(2020)赣饶广证内字第14号《公证书》,载明:“编号42914海拔高度≤2000M50Hz10VA0.5级400/5A日期97年4月机械部电工技术中心苏州吴县互感器厂;黄色线连接的固定母线式电流互感器上未见铭牌标识。该电度表为三相四线有功电度表,外观标识:***达电工仪表有限公司(无锡市电度表厂)DT862-2型②3×3(6)A,3×220/380V50Hz450r/kWh1997年NO.011723,该电度表当时处于工作状态,于2020年1月8日下午4时左右的显示读数为043265。”之后,***具公司要求丰华彩印公司退回多收的电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经庭审调解无效。
2020年4月23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具公司和丰华彩印公司在广丰供电公司专业人员于新的主持下,在永丰供电所的配合下,对***具公司所使用的表号为NO.011723,型号为DT862-2型电表进行实地查看,对外观标识0.5级400/5A电表互感比的用电倍率做现场说明,供电公司人员确认该电表的电流互感器变比为80倍率。
一审法院认为,***具公司因办厂需要使用丰华彩印公司的电表和用电计量装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丰华彩印公司亦非法定的供电主体,但***具公司办厂使用丰华彩印公司的配电箱及用电计量装置,故丰华彩印公司有权按用电计量装置显示的用电量按规定向原告收取电费,而***具公司则有义务按用电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用电量按规定电价向被告公司交纳电费。***具公司使用丰华彩印公司表号为NO.011723号电表,型号为DT862-2型,该电度表为三相四线有功电度表,外观标识为0.5级400/5A,对此,***具公司和丰华彩印公司均无异议,且经广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公司对***具公司使用该电表时的初始读数为40671度,终止读数为43241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该电表电流互感器变比是按80倍率还是160倍率计算用电量产生了分歧意见,丰华彩印公司坚持以160倍率计算用电量并向原告收取电费是正确的,而***具公司认为应该按80倍率的互感比计算用电量,丰华彩印公司按160倍率互感比计算用电量而多收的电费应予返还。一审法院邀请广丰供电公司专业人员现场察看,确定***具公司所使用的电表电流互感器变比是80倍率,且丰华彩印公司将该电表移交广丰卷烟厂后,广丰卷烟厂也是按照80倍率计算用电量,故一审法院对***具公司所使用电表电流互感器变比应按80倍率计算用电量予以确认,被告按160倍率计算用电量并据此向***具公司收取电费,确实有误。经一审法院核实,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具公司使用丰华彩印公司电表按80倍率计算用电量是217360度,实际应交电费是200,421.28元(含最后二个月的未交电费),而***具公司实际已交纳被告电费为366,689.82元,丰华彩印公司实际多收电费166,268.54元。故***具公司主张丰华彩印公司多收的电费及电费押金30,000元应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实际电费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丰华彩印公司庭审中主张有线损,应由***具公司分摊。一审法院认为,丰华彩印公司没有为该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丰华彩印公司若计算出线损的具体数额,该由***具公司分摊的部分,丰华彩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丰华彩印公司退补原告***具公司电费人民币166268.54元;二、由被告丰华彩印公司退还原告***具公司电费押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96268.54元,限被告丰华彩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标的款打入原告***具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丰支行,账户:93×××91;三、驳回原告***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被告丰华彩印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打入原告上述银行卡)。
本院二审期间,丰华彩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上饶广丰区永丰供电所电费通知单》及相对应的发票,证明其按供电所的数据缴纳电费,未多收取被上诉人***具公司电费。被上诉人***具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分摊的电费是正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配。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用电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本案中,丰华彩印公司不是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不能作为供用电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具公司一审时的诉求为“判令被告退还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原告电费款239,361.74元及利息”等,其认为丰华彩印公司因电量计算错误多收了电费,主张予以返还,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具公司所使用的电表的电流互感器变比为80倍率、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收取电费是按160倍率计算电量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丰华彩印公司主张按用电计量装置的互感器变比160倍率计算电量,是历史形成和沿用的商业习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按160倍率计算电量,因此上诉人按160倍率计算用电量并据此向被上诉人收取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上诉人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