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969号
原告:上饶市***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大南镇大南村江西省**制笔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5L3J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饶高新区芦洋产业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678498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饶市***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彩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华彩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一、判令被告退还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原告电费款计183344.91元及利息,利息以电费款183344.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电费款全部退还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原告电费款计239361.74元及利息,利息以电费款239361.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电费款全部退还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费押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租用江西上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位于广丰区的原被告的第一层标准厂房,原告向高新区管委会支付租金,但原告生产、生活用电由被告提供,原告根据实际使用电量向被告缴纳电费。被告向原告提供用电时,原告使用的是被告编号为GGD2-38B2"NLS的配电箱,配电箱内的电度表是型号为DT862-2型三相四线有功电度表,连接电度表的互感器电流比是400/5A。被告开始向原告提供用电的电度表2018年1月份初始读数为40671度,终止向原告提供用电的电度表2019年11月31日读数为43241度,按照电度表的读数及互感器电流比400/5A计算,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的实际用电量也仅为202240度,但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统计,被告计算原告的用电量为428000度,两者用电量差额为225760度,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电费计算错误,明显多收了原告电费。当原告发现被告多收了电费并要求被告退还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18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电费的用电量及金额情况;
4、《电费分配表》一份(12页),证明:被告根据各用电户每月用电量及线损分摊情况制作电费分配表,该电费分配表反映了原告每月用电量度数、单价、及电费情况;被告根据该电费分配表向原告开具电费发票;
5、《代付***具电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8年3、4、5、6、7月用电量的度数、单价、金额情况,该电费明细清单与电费分配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
6、**公司电表度数为40671开始的图片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用电的电度表初始读数是40671度;
7、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卷烟厂(以下简称广丰卷烟厂)生产管理科的《**配电房电力消耗详细清单》一份,证明:广丰卷烟厂2019年12月份**配电房电力消耗情况,向原告提供用电的主体由被告变更为广丰卷烟厂,原告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向广丰卷烟厂缴纳电费,而不再向被告缴纳;广丰卷烟厂向原告收取电费的电度表读数从43241度开始,该电度表读数即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用电的电度表终止读数;广丰卷烟厂是按照电流互感器变比80倍计算用电量而不是按160倍,进一步印证了被告计算原告电量错误的事实;
8、《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将位于上饶高新区月兔大道原丰华彩印标准厂房第一层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基于使用该厂房,才向被告缴纳电费;
9、《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原被告厂房内的配电箱柜外观标有“***具”且顶部标明“GGD2-38B2#NLS”字样的配电箱;配电箱柜内处于工作状态的电度表型号为DT862-2型的三相四线有功电度表,与该电度表相连的为三个固定母线式电流互感器,电流互感器为400/5A;外观标有“***具”字样的配电箱柜即为原告用电使用,与原告使用的配电箱柜相邻分别标有“食堂”和“***制衣”字样的,为月兔食堂和***丰制衣有限公司两单位用电使用,并排的其他配电箱柜,也都是一个单位使用一个配电箱柜;
10.《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电费押金3万元的事实;
11.《文件》二份,证明2018年度、2019年度,大工业用电电度电价是0.6193元,这个电价也是供电公司向被告收取电费的电价。
被告丰华彩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电表的互感比一直是按160倍计算的,原告还应该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电费27,891.16元;2018年5月31日,我公司员工和原告公司交接时,已经明知这样的计算方式,另变压器的损耗、容量费、单价是有变化的,电量不能直接按电力公司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我公司没有收取对方任何多余的电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表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使用电表的情况;
2、《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收电费通知单》2001年11月18日和2010年8月13日二份,证明该电表均是按160倍的倍率收取电费,被告没有赚取任何的差额;
3、2019年11月1日至30日《电费分配表》一份,原告应该缴纳该月电费16,617.27元。
4、证人**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丰华彩印公司之前一直是按160倍计算电费的;被告**公司电表的初始度数是40671度,终止度数是43241度;
5、证人**的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使用的电流互感器是400/5A,按160倍计算用电量,是不是合理,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丰华彩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费是交到2019年10月20日为止的电费;对证据4编号30页的分配表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过该份分配表给原告,而且计算也是错误的,不是按160倍计算,和之前的分配表均不同;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广丰卷烟厂管理的电表和被告管理的不相同,不是同一个电表,而且计算的倍数和向供电公司实际缴纳不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因为被告之前没有见过,合同内容是否如合同书所约定,难以确认,但是租赁厂房有这么一回事;对证据9形式无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虽然该电表的互感比是400/5A,但是从2001年以来一直是按照160倍缴纳电费给供电公司的,所以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真实的缴纳电费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押金应补缴欠费后所剩余额退款;对证据11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中一张图片显示的固定母线式电流互感器铭牌是400/5A,与原告《公证书》上的内容相印证;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电费通知单》里的160倍并不能说明是原告使用的电表,被告计算电表的倍数,不仅仅是按160倍的,还有按300倍、40倍、120倍的;对证据3中反映的电量有异议,电量也应该是按照80倍计算;对证据4证人证言中电表初始读数40671度、终止读数43241度没有异议,但是证人**说的计算电量这块是不清楚的,所以证人**说的电量计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只是与被告在开始时核对了电表读数,并没有确认电量的计算方式;对证据5证人所说的计算用电量原告知情有异议,事实上原告是不知情的。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已当庭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开始,原告**公司租用被告丰华彩印公司位于上饶高新区月兔大道的标准厂房一层办厂,并使用被告编号为GGD2-38B2#NLS的配电箱,配电箱内的电度表表号为NO.011723,型号为DT862-2型三相四线有功电度表,连接电度表的电流互感器标识是0.5级400/5A。该电表初始使用读数为40671度。同年4月29日,原告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租用上述厂房,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8月21日分别交给被告电费押金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原告实际使用被告该电表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费分配表》,共18次向被告交纳电费,被告向原告开出电费发票18份,发票显示总用电量428000度,交纳电费366689.82元。被告另提供给原告2019年10月份、11月份的《电费分配表》二份,分别为电量2560度、2080度,合计4640度,电费分别为11273.89元、11439.42元,合计22713.31元,原告尚未缴纳。至2019年11月30日止,原告使用该电表的终止读数为43241度。上述电量的计算,被告均按电表显示用电度数乘以160倍计算(最后一个月按80倍计算)。2019年12月1日,上述配电房被告交还广丰卷烟厂管理,广丰卷烟厂抄送原告《**配电房电力消耗详细清单》载明:***具表号011723,本月表码-上月表码(43265-43241),倍率为80倍,度数为1920度。原告发现被告以前向其收取电费用电度数按160倍计算有误,于2020年1月8日向广丰公证处申请办理承租的位于上饶市广丰区内的厂房用电配电箱现状的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广丰公证处当日派员实地察看后,由公证员尚某次日作出(2020)赣饶广证内字第14号《公证书》,载明:“编号42914海拔高度≤2000M50Hz10VA0.5级400/5A日期97年4月机械部电工技术中心苏州吴县互感器厂;黄色线连接的固定母线式电流互感器上未见铭牌标识。该电度表为三相四线有功电度表,外观标识:***达电工仪表有限公司(无锡市电度表厂)DT862-2型②3×3(6)A,3×220/380V50Hz450r/kWh1997年NO.011723,该电度表当时处于工作状态,于2020年1月8日下午16时左右的显示读数为043265。”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电费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经庭审调解无效。
2020年4月23日上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广丰供电公司专业人员于新的主持下,在永丰供电所的配合下,对原告所使用的表号为NO.011723,型号为DT862-2型电表进行实地查看,对外观标识0.5级400/5A电表互感比的用电倍率作现场说明,供电公司人员确认该电表的电流互感器变比为80倍率。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因办厂需要使用被告丰华彩印公司的电表和用电计量装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被告亦非法定的供电主体,但原告办厂使用被告的配电箱及用电计量装置,故被告丰华彩印公司有权按用电计量装置显示的用电量按规定向原告收取电费,而原告**公司则有义务按用电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用电量按规定电价向被告公司交纳电费。本案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表号为NO.011723号电表,型号为DT862-2型,该电度表为三相四线有功电度表,外观标识为0.5级400/5A,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广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对原告使用该电表时的初始读数为40671度,终止读数为43241度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该电表电流互感器变比是按80倍率还是160倍率计算用电量产生了分歧意见,被告公司坚持以160倍率计算用电量并向原告收取电费是正确的,而原告认为应该按80倍率的互感比计算用电量,被告按160倍率互感比计算用电量而多收的电费应予返还。本院邀请广丰供电公司专业人员现场察看,确定原告所使用的电表电流互感器变比是80倍率,且被告公司将该电表移交广丰卷烟厂后,广丰卷烟厂也是按照80倍率计算用电量,故本院对原告所使用电表电流互感器变比应按80倍率计算用电量予以确认,被告按160倍率计算用电量并据此向原告收取电费,确实有误。经本院核实,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30日止,原告使用被告电表按80倍率计算用电量是217360度,实际应交电费是200,421.28元(含最后二个月的未交电费),而原告实际已交纳被告电费为366,689.82元,被告实际多收电费166,268.5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多收的电费及电费押金30,000元应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实际电费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有线损,应由原告分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该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若计算出线损的具体数额,该由原告分摊的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退补原告上饶市***具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66,268.54元;
二、由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饶市***具有限公司电费押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96268.54元,限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标的款打入原告上饶市***具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丰支行,账号:93×××91。
三、驳回原告上饶市***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打入原告上述银行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