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2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4民初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岳某,被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4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涉及的《辽宁盛基昌图大洼风电场49.5兆瓦工程道路施工承包合同》《风机基础工程专业施工合同》《辽宁盛基昌图八面城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等主合同均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辽宁盛基昌图大洼风电场49.5兆瓦工程道路施工承包合同》第18条、《辽宁盛基昌图八面城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第9条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风机基础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第22条虽约定为合同签订地北京东城区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座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其管辖法院仍为工程所在地法院。除此之外的合同均为同一工程的变更、衍生或补充合同,仍适用主合同约定的管辖,因此昌图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受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确定审理法院。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及工程鉴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裁定。
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5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辽宁盛基昌图八面城风电场49,5兆瓦工程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八条中规定争议:各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上述内容属于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该条款合法有效,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能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坚持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辽宁盛基昌图八面城风电场49,5兆瓦工程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辽宁盛基昌图大洼风电场49.5兆瓦工程道路施工承包合同》《风机基础工程专业施工合同》《辽宁盛基昌图八面城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该四份合同产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辽宁盛基昌图八面城风电场49,5兆瓦工程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各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上述内容属于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该条款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对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只能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三份合同约定了由人民法院管辖,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