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7民初11710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被告:付某。
被告:郝某。
第三人: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郝某、第三人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郝某、第三人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付某、郝某对(2018)京0107民初26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方)与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开具盖有公章发票44张,因发票存在作假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018年8月21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付某、虞某、殷某、万某、尚某诉至法院。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付某、虞某、殷某、万某、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26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税款损失1234058.63元及滞纳金损失149015.66元;二、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6元,由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已交纳)。公告费由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起诉公告费260元已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判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上述判决生效后,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0107执4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郝某。公司股东为郝某(一人股东),股东郝某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0日。任职情况:郝某任执行董事、经理,张某任监事。2017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某。付某受让郝某100万元公司股权,股东变更为付某(一人股东),股东付某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2月1日。任职情况:付某任执行董事、经理,张某任监事。2020年1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郝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系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在任一人股东期间,未将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且明知原告与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购销合同》,因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作假问题导致原告损失,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一人股东郝某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将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付某。被告郝某担任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且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具有实质性影响。同时,被告付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是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在担任一人股东期间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存在人格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付某和郝某应当对(2018)京0107民初26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付某、郝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本院出具(2018)京0107民初26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税款损失1234058.63元及滞纳金149015.66元;二、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部分有如下内容:2015年10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先后收到盖有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44张,合计金额4940244.51元。2016年7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审计局向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合规票据入账971张1.88亿元,扣除该单位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因不合规发票入账而补缴的所得税6.52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685.03万元……
郝某原系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2017年7月1日,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载明增加新股东付某,同意原股东郝某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郝某将其持有的出资100万元转让给付某……。后付某成为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产生期间,郝某原系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郝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某系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现在的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某、郝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郝某对(2018)京0107民初266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7.67元、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均由付某、郝某负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付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