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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陈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12528号 原告:***,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涂料饰面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上虞城北江扬路以东、还珠路以南。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作范围为根据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中变更联系单、审图意见等文件内容,从地下室防霉涂料、外墙仿石涂料、内墙白色无机涂料、内墙腻子批白等。合同总额暂定150万元。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2月进场,2024年3月完工,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24年6月25日签订对账单,确认合同总价为2145000元,已支付1528000元,剩余6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陈某在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时,其身份是挂靠于被告某公司。被告陈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且相关款项(如民工工资等)亦由被告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这充分证明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挂靠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且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作为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其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挂靠人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对于案涉具体金额不清楚,因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也明确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陈某,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是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涂料饰面班组承包合同》、《油漆班组对账单》各一份,工资发放表及发票各一组,被告陈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8日,被告陈某以“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涂料饰面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涂料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防霉涂料、外墙仿石涂料、内墙白色无机涂料等。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500000元,具体单价明细详见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24年3月完工。202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署《油漆班组对账单》,确认工程总量为2145000元,已付1528000元,尚欠6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案涉《涂料饰面班组承包合同》由被告陈某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落款处无被告某公司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原告未能证明签约时陈某持有被告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或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的表象,故该合同约束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原告虽主张陈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内部承包协议、管理费支付凭证、资质借用协议等相关证据。 综上,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陈某应依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工程款6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计4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05元,合计85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