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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浙江轩翔建设有限公司;绍兴上虞万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61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绍兴上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对反诉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黄某,被告(反诉原告)***,厉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21510.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094.45元(自2024年3月2日起暂算至7月9日,之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挂靠被告某甲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工程。2022年8月16日,***以“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就价格、付款、安全生产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11月10日,原告与***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中庭钢结构制作、安装,对中庭钢结构制作、安装价格调整为按每吨10500元计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陆续与某甲公司及案涉项目设计单位宁波某有限公司就已用构件数量及设计图、深化图等施工图纸进行确认。2024年1月,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竣工。依据构件清单计算,***、某甲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30663.84元,然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089153元,***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共计支付1109153元,剩余821510.84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某乙公司也应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导致诉讼发生。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三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已收到1109153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经过结算,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30663.84元与事实不符,需提供进一步结算确认的金额。根据被告委托的造价工程师测算,案涉工程实际钢材使用量为198.444吨,算得工程款为1587552元。2.被告某甲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也并非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甲公司及案涉工程建设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张某向反诉原告承担不能如期完工的违约金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计135天×5000元/天=675000元;2.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及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31605.29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涉案工程量经过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核算,屋面步道用钢量115.444吨+屋面光伏钢结构架48.456吨+观光电梯用钢量25.141吨+新增钢柱用钢量2.351吨,合计194.392吨,按合同价8000元/吨为1555136元;中庭钢结构用钢量7.052号按补充协议10500元/吨为74046元,合计1629182元;按合同约定除保修金5%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结清,故本案反诉被告可结95%工程款为1547722.90元,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1109153元,仅欠款438569.90元,反诉被告诉请明显不符事实。另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50日历天,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如不能按期完成的,需按5000元/天交纳违约金,但反诉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截止于2023年3月25日才竣工通过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逾期达135天,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675000元。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上,请求合并审理并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一、因反诉原告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增加中庭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张某与***在原《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基础上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一份,故不能再适用原合同约定的2022年9月21日—11月10日的计划工期。二、因反诉原告存在未及时交付反诉被告施工图纸、未及时完成工程前期基础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致反诉被告无法推进项目施工,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迟工期的情形,具体如下:1.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反诉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才收到反诉原告提供的新增构架钢柱施工图纸、12月29日才收到电梯施工图纸,期间反诉被告一直与反诉原告及工程设计单位宁波某有限公司沟通,直至2月27日,宁波某有限公司才在深化图纸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合同第三条还规定:“乙方(反诉被告)应保证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现行施工范围和甲方要求施工”,反诉被告据图施工,施工必须在反诉原告及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确定正式图纸后施工。2.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022年11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钢管图片系反诉被告第一车入场的钢管,在此之前,因反诉原告对于案涉工程基础部分一直未完成,导致反诉被告根本无法按照合同计划进场施工。3.反诉原告一直拖延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反诉被告曾多次向***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然***一直拖延未付。原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备料款150000元,钢结构构件进场达到总量的50%时再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即450000元,钢结构全部进场再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5%,即400000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然反诉原告实际支付款项至150000元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5日,支付至600000元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支付至1000000元的时间为2024年2月8日,远超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诉被告无需支付不能按期完工的违约金等,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后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陈述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责任承包方、乙方)《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绍兴上虞某有限公司上虞城北5号地块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内部责任承包事宜达成约定:“一、双方的主体性质:甲方将本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本项目全过程及现场管理,乙方承包人对本项目工程的经济效益实行自负盈亏,并承担本项目进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22年8月16日,***(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屋面走道及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由张某承包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钢结构工程,该合同约定:“二、工期:计划工期:2022年9月21日~2022年11月10日,工期:50日历天,并满足工程总体进度需要,并服从甲方的周、月等进度计划安排。……四、签约合同价格、付款方式:1、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按8000元/吨计算,单价含装卸、弯圆、加工、抛丸除锈、环氧富锌底漆、防火涂料、深化设计及构件加工图、汽吊、辅料、检测及复试、工人住宿及保险等费用,其中保险需提供保险依据。数量暂定200吨,结算按实,签约合同价为¥16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2、支付方式:合同签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备料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钢结构构件进场达到总量的50%时再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即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钢结构全部进场再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5%即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待壹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后无息结清。3、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付款金额的70%的材料发票(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票)和付款金额的30%的劳务发票(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票),乙方同意材料发票由材料供应商开具、劳务发票由开具且工程款均汇入上述公司的对公账户中,甲方同意工程款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按约定比例打入上述对公账户中。”同时,合同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某。 2022年11月10日,***(甲方)与张某(乙方)又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方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中庭钢结构制作、安装,中庭钢结构制作、安装按每吨10500元计算。其他本协议末涉及部分,仍按原承包合同约定为准。” 根据工程竣工标志牌显示,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云泰商业中心)已于2024年1月竣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设计单位为宁波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 根据张某提供的加盖某甲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以及设计单位宁波某有限公司公章或技术专用章的中庭图纸、设计修改增加柱子布置图、电梯深化图、钢柱布置图、钢梁布置图、楼梯布置图,中庭、电梯井道、1号楼、2号楼步道等构件清单统计,案涉钢结构工程1号楼、2号楼步道用钢量为204.80243吨,电梯井道用钢量为23.4605吨,设计修改增加柱子用钢量为2.7055吨,中庭钢结构用钢量清单中虽为8.1416吨,但张某确认其中第33-45项未做,并确认实际用钢量为7.8968吨。据此计算,案涉项目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04.80243吨+23.4605吨+2.7055吨)×8000元/吨+7.8968吨×10500元/吨=1930663.84元。张某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109153元,剩余工程款经张某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张某的提供的深化图纸及构件清单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一方的驻场代表***钢结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按设计单位深化图纸中的量计算,且对方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量可以按照张某提供的深化图纸及构件清单予以确认。 二、关于由谁承担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可知,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由承包人***自负盈亏,因此该合同无法认定为某甲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其次,从***与张某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内容来看,系***以个人名义与张某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通过某甲公司账户支付的约定,以及工程公示牌中“项目负责人:***”的标识,均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此外,张某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也是在诉讼过程中调取。因此,就本案而言,张某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工程款。 三、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经查,***与张某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仅约定了计划工期,且工期需满足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安排。从张某和***的微信聊天中可知,在《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计划工期开始前,张某又被告知要增加中庭钢结构部分工程,工程量有所增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某承包部分工程也受到整体工程进度的一定影响。此外,***还存在拖延支付张某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主张的工期延迟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张某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对于张某提出的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2151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案涉工程项目整体竣工时间,酌情调整自2025年2月1日起计算。对于***要求核减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821510.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张某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95元,合计25964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证据目录清单 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拟证明***以“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名义与张某签订合同,合同就价格、付款、安全生产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2: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拟证明某乙公司系案涉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系项目施工单位,宁波某有限公司系项目设计单位,案涉项目于2024年1月竣工的事实。 证据3-4:中庭图纸、设计修改增加柱子布置图、电梯深化图、钢柱布置图、钢梁布置图、楼梯布置图,中庭、电梯井道、1号楼、2号楼步道等构件清单,证明案涉项目的已用构件数量及设计图、深化图等图纸已经过某甲公司及项目设计单位宁波某有限公司核对确认。构件清单中,1号楼、2号楼步道用钢量为204.80243吨,电梯井道用钢量为23.4605吨,设计修改增加柱子用钢量为2.7055吨,中庭钢结构用钢量清单中虽为8.1416吨,但其中第33-45项未做,实际用钢量为7.8968吨。 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绍兴市上虞区建筑施工领域民工工资发放表、张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已向张某指定收款公司账户绍兴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803435元;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159153元,并备注上虞5#地块项目;向绍兴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26256元;于2022年12月底向包括张某在内的十名民工支付工资100000元;***已向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综上,***、某甲公司共计已支付1109153元。 证据6:张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及2022年8月15日图纸,拟证明1.上虞城北5#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新增中庭部分并未包含在《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2022年8月15日,张某收到***的图纸中并不包含中庭部分。2.双方《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并非是2022年11月10日,而是在11月22日之后。11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提及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的签订,张某询问***可否给个合同模板,***表示补充协议不需要模版,其口述说只要写“新增中庭钢结构制作、安装,多少元一吨”即可,张某按其要求于11月22日拟定了补充协议的初稿并发给***。《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2022年11月10日是倒签的。3.被告在2022年9月28日时还未开始前期基础工程,当时项目“混凝土还未浇过”,以致张某第一车钢管入场时间至11月4日,根本无法按照合同计划进场施工。4.9月28日,***确认了钢结构量的计算方式系“按深化图纸中的量”,其陈述“量按深化图纸中确认,数量上大家确认掉,我后面事情好安排下去”,即经双方确认后的构建清单中数量就是结算数量,这也是钢结构行业的惯例。5.被告正式确认增加三根钢柱的时间为12月2日之后。10月18日,张某与***沟通新增钢柱事宜,询问其“柱子有没有定下”,***回复“我昨天才发给他,没有这么快”12月2日还向***询问新增钢柱事项有没有得到甲方的确认,直至12月26日才将《1223构架增加钢柱图纸》发给张某。因钢柱系屋顶钢架的基础工程,若新增钢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确认是否制作,张某就无法进行后续屋顶钢架的施工。 证据7: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拟证明***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中系职务行为。 证据8:张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向张某表示其与某甲公司股东***(曾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股东,其股权为2024年12月31日退出)沟通过,***表示知晓张某的为人,放心将工程交予张某,进一步说明某甲公司授权并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9:上虞区地块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拟证明***系案涉工程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0:《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与张某提交的证据1相同。 证据11:《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经造价工程师审核,某甲公司确认案涉钢结构部分项目工程量为198.44吨。 证据12:屋面钢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屋面钢架分部于2023年3月25日完成质量验收。 证据13:***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某未能按照合同工期如期完成案涉工程。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4:《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