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轩翔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轩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524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50000元及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萧山区第八高级中学教学区五楼厕所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内部责任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承担项目进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明确工程承包是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的性质;被告应负责好质量,如果因质量问题遭到有关单位通报批评或罚款,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上述项目中采购使用的卫生洁具产品系假冒产品,并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原告因此被处罚款3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述原告因被告擅自采购使用假冒产品而被处的罚款应最终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翁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实质是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为此除向原告支付了3%的管理费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26000元的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约定的“遭到其他单位罚款或者其他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条款亦应无效,特别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等公法时,不能将相关责任转嫁给被告,否则将架空国家机关对当事人的处罚措施。倘若被告就本案纠纷存有责任,则应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处罚。第二,就本案纠纷,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罚,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萧山区公安分局同时也都对被告进行了调查,但最终均未给予被告处罚,此足以说明造成案涉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款项。第三,根据原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原告须承担案涉工程施工的全部管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指派安全员、项目经理等人员达到工程现场,监督被告的具体施工行为等。第四,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存在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具体如下:1.被告并非擅自采购案涉产品。根据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相关材料显示,被告系原告的委托人,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并不存在明知情形,事实上被告现已无法取得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部分,是案涉纠纷的受害人。2.案涉产品所需的商标要求早已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由业主单位明确,原告为明知案涉产品需特定品牌的一方,但在相关结算过程中并未提前告知或事后要求被告提供合格证件等相关品牌所需证明资料,此与《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相符。3.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是公司在采购相应商品过程中未按要求签订合同,索取发票等违反商业惯例,而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仅为实际施工个人身份,并不具备财务要求,因此案涉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并不在于被告。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供货合同、营业执照、上虞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领(付)款凭证、浙江通用(电子)发票打印件,被告翁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2.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浙江省某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打印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打印件,被告翁某提交的终止侦查决定书、(2023)浙0109刑初1233号刑事判决书、(2023)浙0109刑初12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该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3.被告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浙江某萧山第八中学工程联系群(7)],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自己购买案涉产品时告知原告股东、实际控制人***,但原告方并未对购买案涉产品告知任何注意事项的证明目的。4.被告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浙江***)、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打印件、回单详情打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使该组证据所涉126000元确为原告收悉的款项,根据该组证据中回单详情载明的“萧山某浙江某公司代收管理费”摘要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关于自己除按证据1中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外,另行额外向原告支付了该126000元费用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杭州市萧山区第八高级中学(发包人)就该校教学区5幢楼厕所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某公司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同期,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翁某(乙方)就上述厕所改造工程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甲方将本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本项目全过程及现场管理,乙方承包人对本项目工程的经济效益实行自负盈亏,并承担本项目进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本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3.随时做好上级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迎检工作,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急需改进的方面应及时在限期内整改好,若因此遭到有关单位(包括甲方)通报批评或罚款,则按甲方公司的工程奖罚制度执行,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4.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必须及时修正,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5.工程款按建设单位给付甲方工程款比例支付,甲方收取3%管理费,相关税费由乙方据实全权承担,应工程建设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工作检查要求,需要工程安全员及项目经理等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出场,出场费用为每人每次1000元由乙方承担,项目经理费用2500元每月由甲方代付,在工程款支付中扣除;6.乙方应配有财务人员,建立必要账册,统一实行财务管理,乙方所汇的工程材料款的材料必须真实用在工程上且数量符合当时现场工程实际,有乙方本人在领款单上签字领款并经甲方负责人审批后,通过甲方账户汇给所需材料商;7.工程质量的奖罚同时按照甲方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质量要求执行,质量的奖罚由乙方承包人享受和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有违约责任所引起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8.非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厕所改造工程实际于2020年8月11日开工,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于2020年9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合格。 2021年3月16日,“浪鲸”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员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上述厕所改造工程中安装的“浪鲸”卫生洁具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案件后于同年8月17日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经立案侦查,认为相关责任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将该案件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4年2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上述案件作出杭萧市监处罚[202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并认为:1.某公司采购的案涉卫生洁具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的违法经营额为222330.025元;某公司通过委托翁某个人采购案涉卫生洁具产品,并通过个人账户向供货商支付货款,未与供货商签订合同或开具发票,未索取商家营业执照(信息)等能体现主体信息的材料;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期间,供货商确认系其从卫浴市场购入的卫生洁具,自行将浪鲸商标印制上去,现场演示时翁某在场。2.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公司,对承包工程时使用的卫生洁具产品应具备应有的辨别能力;购买案涉卫生洁具产品的价格低于市场价;购买案涉卫生洁具产品不符合索要发票等商业惯例;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主体信息。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3.某公司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使用案涉卫生洁具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须处罚款350000元。同日,原告某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转发给了被告翁某。2024年2月19日,原告某公司缴清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350000元罚款。 现原告某公司以根据上述《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被告翁某擅自采购使用假冒产品而被处的罚款最终应由被告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 另查明,2020年8月3日,原告某公司(买方)与案外人杭州萧山某(卖方,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翁某)签订有购货内容为卫生洁具产品、金额为299590元的《供货合同》一份。2020年10月10日,案外人杭州萧山某向原告某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299590元的通用发票。2020年10月14日,被告翁某以领款人身份签署金额为299590元的《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的用途为杭州萧山某材料款。2020年10月15日,原告某公司向案外人杭州萧山某转账支付萧山某工程材料款29959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上述《供货合同》、发票、领付款凭证系用于支付上述厕所改造工程所涉卫生洁具产品材料款的相关凭证;上述厕所改造工程由原告先行中标,再由原告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完成。被告翁某另在庭审中陈述在上述厕所改造工程所涉卫生洁具产品的供货商向自己演示印制浪鲸商标时,自己尚未收到相应商标授权书,也未要求供货商出示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资料。原告某公司曾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上述行政处罚案件时制作的《询问笔录》(2021年5月13日)中陈述(大意)“根据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关于工程材料品牌他们定了几个,有九牧、惠某、浪鲸,三选一即可,所以我们选了浪鲸”。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被告对案涉厕所改造工程的经济效益自负盈亏,案涉厕所改造工程的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等内容,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关于案涉厕所改造工程由原告先中标,再交由被告施工完成的一致陈述,可以明确原、被告就案涉厕所改成工程属于原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的转包关系,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原告因案涉厕所改造工程中安装的卫生洁具产品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被处罚款350000元,并已实际缴清该350000元罚款的事实清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同时载有“某公司通过委托翁某个人采购案涉卫生洁具产品”内容,但结合上文中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厕所改造工程的关系,所涉卫生洁具产品的实际购买人应系被告,而非原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案涉卫生洁具产品的采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通过个人账户向案涉卫生洁具产品供货商支付货款,案涉卫生洁具产品供货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确认自己系从卫浴市场购入卫生洁具,自行将浪鲸商标印制上去,现场演示时被告在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案涉卫生洁具产品供货商向自己演示印制浪鲸商标时,自己尚未收到相应商标授权书,也未要求供货商出示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被告就案涉卫生洁具产品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具有过错。同时,原告虽将案涉厕所改造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完成施工,但仍应就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特别是原告在案涉厕所改造工程招投标时即知晓所涉卫生洁具产品具有品牌要求,却在被告提交相关卫生洁具产品材料款凭证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亦未对被告购买案涉卫生洁具产品的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且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承接公司,原告应当对具体使用的案涉卫生洁具产品具备应有的辨别能力。原告就案涉卫生洁具产品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亦具有过错。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就原告已缴纳的案涉350000元罚款,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并可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案涉350000元罚款缴纳之日(202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款项1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被告翁某各半负担1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