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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4民初212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前四村沿塘路7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上虞区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郊大路观弄1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0459577269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潘韩村潘家石鼓9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3********。 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69971.68元及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21758元及分别自2019年4月15日起、2019年7月29日起、2020年11月7日起各至今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绍兴市上***化工有限公司DXCB-LDDR项目车间二十一及配电房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DXCB-LDDR项目车间二十一及配电房建筑、结构(不包含土方及深基坑围护施工及专家论证费用;含土方及深基坑围护资料提供及报检,车间二十一独立基础范围内池底板破碎清理)给排水(不含消防)、电气(不含消防),工期为240天,具体的工程造价承包办法、付款方法及管理费收取金额、税金的缴纳。原告办理结算文件后于2021年5月14日经发包***市上***化工有限公司审核后的审核造价为657714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审计价予以确认。截止今日,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607173.32元,扣除管理费100000元及原告应缴税金217215.65元,被告尚欠原告969971.68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发包方工程款迟缓支付,原告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垫付混凝土材料款300000元,垫付电焊条、胶水款21758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1291729.68元款项未付,故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工程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最终负责并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账目进出情况,原告已无盈余款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同时,原告诉称的混凝土、电焊条、胶水等材料款,已均由被告根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对外出账付款,不存在原告垫付的情况。即便存在原告直接付款的情况,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责任主体,也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只要双方把事情谈好,或者由法院依法判决即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进款明细清单及其相关财务凭证附件复印件、支付个人明细清单及相关财务凭证附件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公司支付材料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据号:48977480、28447556、49090889、50467954)、绍兴万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票号:0006182、0006459、0006632)、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日期:2019年4月15日、2019年7月29日、2020年11月7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交易区间:2019-01-01至2019-12-12)、发票复印件(水印:OPPOFindX2,2022.11.2615:39),被告**公司提交的支付材料明细清单及相关财务凭证附件复印件[含庭后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日期: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21日)、证明复印件(出具日期:2023年4月15日出具)、结清证明复印件(出具日期:2019年9月30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上虞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柜员流水号:7756368、7751996、7762046、19588695)、绍兴市上***建筑工程队发票复印件、绍兴市上虞梁湖航盛建筑工程队发票复印件、绍兴市上虞梁湖佳盛建筑工程队发票复印件、购销协议复印件(签订时间: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材料或包含于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或可与被告提交的材料相互印证,本院结合该组证据中的相关财务凭证附件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至于涉绍兴万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等4笔材料款(银行承兑汇票号分别为28447556、48977480、49090889、50467954),涉浙江鑫垒建材有限公司的剩余50000元材料款及原告主张的由其垫付给***的21758元材料款如何处理并计算,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交易日期:20190101-20211231),该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提交的支付个人明细清单及相关财务凭证附件复印件之部分可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亦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交易区间:2019-04-15至2019-04-15、2019-07-29至2019-07-29、2020-11-07至2020-11-0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其提供了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再予以评析认定。5.被告**公司提交的支付人工明细清单及相关财务凭证附件复印件,根据原告***关于除***款项不认可外,其余款项均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及第三人***关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均由其结算签字,***款项亦由其签字确认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关于两人实际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一致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6.被告**公司提交的进出余汇总表,该表格系被告根据其提交的支付材料明细清单、进款明细清单、支付人工明细清单、支付个人明细清单等制作,故本院将根据对上述清单的认定意见及计算结果在本院认为中对是否实际存在余额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有以下内容:1.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进一步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安全生产,强化管理,降低施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管理内部责任承包事宜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2.甲方将本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本项目全过程及现场管理,乙方承包人对本项目工程的经济效益实行自负盈亏,并承担本项目进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工程造价承包办法:(1)工程造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为准,最终以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造价为准。(2)付款方法:按照建设单位付给甲方工程款比例支付,甲方收取总工程10万元作为管理费;甲方向国税局、地税局应交纳的税种及税款由乙方全权承担;应工程建设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工作检查要求,需要工程安全员及项目经理等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出场,出场费用为每人每次500元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付,在工程款支付中扣除。4.财务管理:(1)乙方工程款项(包括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以及乙方垫资的工程款)必须有乙方自己本人签字领款并经甲方负责人审批后:材料款通过甲方账户汇给工程所需的材料商,工程民工工资必须进入甲方银行工程民工工资资金专户支付。(2)工程款的支付根据甲方向业主或公司领取后按照收取款项扣除上交比例(税金及管理费),乙方承包人每次在领取工程款时向甲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符合税务部门的三流合一原则,即“贷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都是同一受票方。(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提交决算,由甲方审核并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竣工后乙方再向甲方结账。(4)乙方承包人所有工程款不得随意超支、滥用工程款,赊欠及拖欠外材料款均由乙方自行支付,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包人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必须将工程款汇入乙方签字确认的材料商以及支付工程人工费。5.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即为违约。非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事实上,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2021年6月12日,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兴业虞审结报[2021]第5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6577145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被告**公司领取建设单位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545676.99元,原告方向被告**公司转入资金合计610846元(含原告***出资,被背书人为被告**公司的金额、票号分别为50000元、48977480,50000元、28447556,100000元、49090889,100000元、50467954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 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实际对外支付材料款合计4661502.33元,其中含原、被告双方争议的①使用上述原告***出资,被背书人为被告**公司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向案外人绍兴万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混凝土款;②案外人浙江鑫垒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签写金额为50000元的材料款《领(付)款凭证》,被告**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浙江鑫垒建材有限公司打款50000元;③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区始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21758元的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于2021年9月11日签写金额为21758元的材料款《领(付)款凭证》,被告**公司实际于2022年1月30日向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区始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打款21758元。截至2022年5月7日,被告**公司实际对外支付人工费合计1175000元,其中④原告方签写领款人为***、金额为58000元的班组劳务费《领(付)款凭证》,被告**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方支付35000元。截至2020年5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项合计825584元。截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项目经理出场费用合计2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应付案外人浙江鑫垒建材有限公司的剩余50000元材料款(②),原告会自行支付。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另须支付上述案外人浙江鑫垒建材有限公司的剩余50000元材料款(②)及案外人***的23000元剩余班组劳务费(④)。被告**公司另在庭审中陈述,除上述被告已实际对外支付的款项及应付未付的款项外,另有待付油漆材料款100000元左右及其他待付材料款。原告***在庭审中回复上述被告陈述的待付100000元左右油漆材料款,原告会自行支付;其他待付材料款尚有100000元左右,原告将待与被告工程款结算后自行支付。原告***另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挂靠被告承包了上述土建工程,其社会保险及工资非被告缴纳、发放。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回复原告的社会保险、工资非被告缴纳、发放。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21758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款为其就案涉工程垫付的材料款。经法庭释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限期自行提供涉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合同依据,但事实上原告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可知,被告在领取建设单位按应支付工程款比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已收取款项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上交比例的余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并可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向被告结账。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于2021年6月12日由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未对案涉工程工程款尚未达结账条件提出异议并积极应诉对账,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已达结账条件,本院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及各实际发生款项,以被告进账金-被告出账金额-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方式,按实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账。 关于被告的进款金额。原告主张认为应按案涉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及原告方向被告的转入资金总和计付,而被告认为应按被告实际收取的建设单位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方向被告的转入资金总和计付。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上文对案涉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分析认定,被告系在领取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按被告实际收取建设单位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计付被告进款金额,即截至2021年7月27日,被告的进款金额合计为7156522.99元(6545676.99元+610846元)。 关于被告的出款金额。1.被告实际对外支付材料款金额。关于原告争议的案涉票号分别为48977480、28447556、49090889、50467954的四张金额合计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主张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不应计入被告对外支付的材料款,应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而被告认为系其实际对外支付的材料款之一。对此,本院认为,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为由原告实际出资并将对应被背书人列为被告,后被告用于对外支付案涉300000元混凝土款的情况,故在原告认可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计入被告进款金额之一,原、被告双方就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已继续背书用于支付案涉300000元混凝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实际对外支付的材料款之一。关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区始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案涉21758元材料款,该笔材料款财务凭证齐全,应视为被告实际对外支付的材料款之一,至于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21758元,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系原告垫付的案涉工程材料款。故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实际对外支付的材料款金额合计为4661502.3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材料款321758元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实际对外支付人工费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22年5月7日,被告实际对外支付的人工费金额合计为1175000元。3.被告出款的其他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项合计825584元,支付项目经理出场费用合计2500元。以上金额合计6664586.33元(4661502.33元+1175000元+825584元+2500元)。 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管理费100000元及案涉工程全部税款税金。现原告主张其应缴税金合计为217215.65元,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且在其提交的《进出余汇总表》中记载了该金额为原告应缴的税款税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税金金额予以认定。即原告就案涉工程应向被告承担的费用合计为317215.65元(100000元+217215.65元)。 综上所述,截至目前,被告尚余174721.01元(7156522.99元-6664586.33元-317215.6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至少尚存其他诸如案涉案外人***的剩余23000元班组劳务费、案外人浙江鑫垒建材有限公司的剩余50000元材料款、100000元左右待付油漆材料款、100000元左右其他待付材料款等的应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款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给相应材料商,民工工资由被告农民工工资资金专户支付,且事实上案涉实际已支付的4661502.33元材料款以被告名义对外支付,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被告名义开具,故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工程承包模式的陈述,在明知案涉工程至少尚有应付未付材料款约250000元左右(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74721.01元),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各自与材料商债权人具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相关材料商债权人及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上述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174721.01元尚余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限期自行提供涉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合同依据,但事实上原告并未能提供,此不符合上文中本院对案涉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分析认定要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如上文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并未予以支持,故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6元,减半收取8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