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博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622民初688号 原告:昭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伯某,女,汉族,生于1998年6月26日,云南省腾冲市人,公司员工,住云南省腾冲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昭通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某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8,011.4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5日为28,949.5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1,916,960.9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最终欠付金额为1,801,288.16元,本院视为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由被告支付欠款金额为1,801,288.16元。 原告诉讼理由如下:202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材料、劳保用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NJT-KYGS-LQXM-CLCG-(2024)-(001),合同暂估总价为6,062,58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方人员核对货款后向原告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材料,被告也签字认可双方的供应结算单货款累计欠付1,888,001.45元,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违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开展民事活动的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601,288.16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801,288.16元。2024年3月14日,因业务开展需要,答辩人与原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广告材料、劳保用品采购合同》,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应相应材料。供货结束后,经双方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1,801,288.1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万元,实际欠付货款为1,601,288.1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801,288.16元。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双方已经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先给答辩人开具与结算金额相吻合的正规财务凭据(即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在涉案合同中双方未作约定,同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为原告自身行为,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广告材料、劳保用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NJT-KYGS-LQXM-CLCG-(2024)-(001),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结算方式为被告方人员核对货款后向原告支付。 《昭通某有限公司结算书》两份及2024年4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供货清单,证明(1)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4月10日结算金额为1,678,253.16元。202年4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结算累计金额为1,888,001.45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888,001.45元。 紫金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电子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方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930元,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微信主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向原告公司员工徐某发送微信认可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78万余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结算金额为1,678,253.16元的结算单予以认可,第二张1,888,001.42元部分认可,但不是最终结算金额,2024年4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供货清单209,748.29元不予认可,没有实际供货;对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手段;对第5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合同约定了结算金额以书面结算单进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基本身份信息。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证明该合同项下发生金额已付款20万元。 3.昭通某有限公司供应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实际、累计供货金额是1,801,288.16元,实际已付款20万元,实际欠付金额为1,601,288.1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笔交易发生于双方结算以前,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纳入了该笔结算,且被告指定的联络人员孙某于2025年3月6日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认可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公司178万余元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需要明确的是该组证据形成的过程是,原、被告之间结算188万余元后,被告付款20万元,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12万余元,最终形成1,801,288.16元。 经本院审理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合同编号:YNJT-KYGS-LQXM-CLCG-(2024)-(001)广告材料、劳保用品采购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昭通某有限公司结算书及供货清单,能证明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紫金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电子发票两张,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担保费及保全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微信主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系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孙某的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合同约定验收人信息相互佐证,能证明本案结算清单的形成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昭通某有限公司供货结算书,能证明原、被告对2024年7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供货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3月14日签订:YNJT-KYGS-LQXM-CLCG-(2024)-(001)广告材料、劳保用品采购合同,甲方为云南某有限公司,乙方为昭通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甲方已向乙方详细说明所采购合同标的物系用于甲方取得承包施工权的特定工程建设项目上,乙方表示充分了解,并承诺能够满足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和相应的质量标准等要求。并自愿订立如下合同条款:合同标的物为甲方所需求的材料(详见合同附件),合同约定总价:暂估含税总价为6,062,580元,不含税总价为5,886,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指定人为孙某。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过三次,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结算期间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4月10日,第一期供货金额为1,678,253.16元,截止上期累计供货金额为0元,截止本期累计供货金额为1,678,253.16元,累计供货欠付金额为1,678,253.16元(当期供货金额为1678253.16元);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24年5月20日,结算期间为2024年4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第二期供货金额为209,748.29元,截止上期累计供货金额为1,678,253.16元,截止本期累计供货金额为1,888,001.45元,供货欠付款项为1,888,001.45元(当期供货金额为209,748.29元);第三次结算日期为2024年8月20日,结算期间为2024年7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第三期供货金额为123,035.00元,截止上期累计供货金额为1,678,253.16元,截止本期累计供货金额为1,801,288.16元,截止累计欠付款项为1,801,288.16元(当期供货金额为123,035.00元)。被告于2024年5月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且双方对所供货物价值已进行结算,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供货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仅对最终供货金额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答辩可知,双方共结算过三次,每一次结算凭证均覆盖上一次结算凭证,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最终结算欠付金额为1,801,288.16元,被告虽辩称第二次结算中供货情况未实际产生,但该结算上有双方公司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曾于202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该已付款项应在第三次结算总金额1,801,288.16元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其欠付金额为1,601,288.1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第三次结算系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款项之后才做出的结算,若结算金额有相应的扣减,双方应在结算单中注明,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按照第三次结算单支付欠付款项1,801,288.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5日为28,949.50元)。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第五条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第3款约定,乙方凭借验收清单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向甲方请求支付当期货款,必须给甲方开出与结算金额相吻合的正规财务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十一条不可抗力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后剩余应付款项为按照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1,801,288.16元,但是被告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部款项并拖欠至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作为本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3月14日,该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4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利息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以1,801,288.16元基数,按照年利率为3.45%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及诉讼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但考虑到原告确因实现其诉权而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担保费1906元及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昭通某有限公司货款1,801,288.16元,并以1,801,288.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支付原告自2024年8月20日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昭通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9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移送执行);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