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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3民初12145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款116712.8元;二、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574.03元(以1167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与LPR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支付设计款之日止,截至2023年8月16日,暂计19574.03元),以上合计136286.83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明确前述费用指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弱电智能化工程设计合同》,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部分弱电智能化设计补充协议》,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部分弱电智能化设计补充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弱电智能化设计项目,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204973元。后某乙公司根据合同陆续支付了1088260.2元设计款。后双方就剩余尾款116712.8元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26日分别向某乙公司出具了28887元、57774元、18415元、1163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某甲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尾款。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弱电智能化工程设计合同》《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部分弱电智能化设计补充协议》2份、发票4份、申请付款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某甲公司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甲级等资质。2011年2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设计人)签订编号QZWD-SJ-HT-039编号《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弱电智能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弱电智能化设计。工程设计取费单价为1.6元/平方米,项目设计面积为53.42万平方米,设计费总金额为854720元。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70944元作为定金,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完成方案设计及发包人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70944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查[包括发包人审查和审图中心审查(如有)]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6416元,第四次付费时间为系统施工完毕并通过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85472元,第五次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后结算总设计费)结算完成及设计遗留问题解决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70944元。 2011年2月19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设计人)签订编号QZWD-SJ-HT-042《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部分弱电智能化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部分弱电智能化设计。设计费总金额为288870元,住宅地上建筑面积48万平方米,住宅地下建筑面积139088平方米。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20%即57774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完成方案设计及发包人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20%即57774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查[包括发包人审查和审图中心审查(如有)]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30%即86661元,第四次付费时间为系统施工完毕并通过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10%即28887元,第五次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后结算总设计费)结算完成及设计遗留问题解决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20%即57774元。 2013年4月26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设计人)另签订编号QZWD-SJ-HT-042《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部分弱电智能化设计补充协议》,鉴于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了《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部分弱电智能化设计合同》,现由于发包人原因变更住宅南区1、2号楼及南区地下室弱电智能化设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设计费总金额为61383元,1、2号楼地上建筑面积95305.4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1833.49平方米。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20%即12276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完成方案设计及发包人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20%即12277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查[包括发包人审查和审图中心审查(如有)]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30%即18415元,第四次付费时间为系统施工完毕并通过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10%即6138元,第五次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后结算总设计费)结算完成及设计遗留问题解决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价款的20%即12277元。 上述三份合同同时约定,设计人应在发包人支付款项之前,向发包人出具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合格率大于等于90%且小于等于100%,设计费总金额支付比例为100%,合格率小于90%,设计费总金额支付比例即合格率,合同规定的设计费总金额乘以合格率。合格率计算方式为各专业合格的管控要点数量除以各专业全部管控要点数量。 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某乙公司发出2份请款函,载明编号QZWD-SJ-HT-039、QZWD-SJ-HT-042(合同总价款为61383元)合同项下工作已经完毕,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五个付款阶段,请求支付剩余工程设计费11636.8元、18415元,并于同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1636.8元、18415元的发票;其另编制《弱电智能化设计付款确认单》,载明QZWD-SJ-HT-042合同已完成结算,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设计费245177元,尚应支付工程设计费105076元,该确认单某乙公司开发设计部负责人处由***等人签字。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三份弱电智能化工程设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提交的申请付款材料载明其多次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第五阶段的工程款,尚欠工程设计费合计116712.8元。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于2019年、2020年、2023年期间多次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催收工程设计费,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付款主张及付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或扣减的主张,且提出用车位抵扣设计费的付款方案。据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程设计,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设计费11671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第五阶段付款期限,即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及设计遗留问题解决完毕的时间,某甲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自其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时间之次日即2019年4月27日起算,合情合理,予以照准,某乙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某乙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16712.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7元,由泉州某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