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21民初787号
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宏信一期C1栋(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铅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铅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