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4民初982号
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宏信一期C1栋(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欣,系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有色集团湘东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汉背
法定代表人:陈昌民,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权,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湘东钨矿建设村160号,身份证号码:4302241964********,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电气)与被告湖南有色集团湘东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钨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欣、被告湘东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尹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1212656.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供应商,截至2014年12月29日前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4399元,同年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定制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一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122911、2014-121510,金额为960000元的合同。原告在生产完毕后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在原告场地验收后,签字确认原告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随后原告提出发货,但被告以没场地保存为由要求将产品存放在原告方仓库代为保管,至此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其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将货物提走未果,现该批货物任然存放在原告方仓库。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被告湘东钨业破产申请,由此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申报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后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26528元,对此原告不服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但仍然未得到纠正,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东钨业答辩称:1.根据2014年12月15日至19日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货款30%,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20%,剩余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部分包含安装费用,该产品实际并未交付安装,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未履行完毕,管理人2个月内未通知原告对该合同解除,则该合同视为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日;3.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差旅费的损失,合同也未约定就合同解除主张差旅费损失,故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方电气是被告湘东钨业多年合作供应商,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14-122911《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井下低压电气)》、2014-121510《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井下高压电气)》两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定制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一批,总金额为96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10%预付款,货到再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20%,剩余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产品质量达到合同标准后可交付货物。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生产完毕后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进行验收,经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在原告场地验收后,签字确认原告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当日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两合同货款960000元,其中,经被告公司财务确认其中已开具发票的523000元已挂账。原告称多次向被告提出发货,被告以没有场地存放拒绝提货,现该批货物仍然存放在原告方仓库。
本院作出(2018)湘0224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湘东钨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后对2014年12月29日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3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129元,共计26528元债权进行了确认,编号2014-122911、2014-121510合同未付货款9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28257.53元未被确定为被告的破产债权,2019年6月3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邮寄提交破产债权异议书,管理人称快递未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同方电气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破产债权审核确认书、破产债权异议书及邮寄凭证、债权申报资料、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合同履行确认书以及到庭的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
原告现已依约履行产品生产义务,产品质量经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15日对已完工未发货设备金额950000元进行了确认。依合同约定提货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向被告提出发货并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以没场地保存为由要求将产品存放在原告方仓库代为保管,被告迟延接收货物时间较长,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合同标的货物均系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所定制,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设备尚未安装,设备安装费50000元应予核减,故确认原告基于编号2014-122911、2014-121510合同设备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为910000元,另原告经破产管理人已做确认的破产债权为26528元,综上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有色集团湘东钨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9365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交付设备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就合同解除主张差旅费损失,原告同方电气在庭审中也未举证具体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同方电气的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有色集团湘东钨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93652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14元,由原告湖南同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由被告湖南有色集团湘东钨业有限公司负担1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陈柏文
人民陪审员 谭春茂
人民陪审员 谭迪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思聪
书 记 员 颜 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