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7民初5634号
原告:韦某,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某与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人工费33983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为3510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人工费293191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为30283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原称广东三水某有限公司。2018年,某乙公司将其位于三水区的厂房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又将厂房分包给被告***建设。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三水某有限公司车间一、办公楼框架土建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合同》),约定原告建设车间一框架二层、办公楼框架三层,承包总价3023187.7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结算付清。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欠原告案涉工程人工费339831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并同意由***转包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后,对该被告没有尽监管义务,放任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某甲公司、***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土建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清偿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徐某、张某挂靠我方名下承接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二人将案涉项目分包予***,***又分包给原告。我方与***和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认识二人,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进行项目施工。因此,本案属于挂靠资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此外,我方已按照实际施工人徐某、张某的委托向***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无欠付事实,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34280000元,价格方式为总价包干。税率调整后金额为34085023.21元,后又签订《工程补充合同》17份,合计金额为2750250.52元,合同金额共计为36836073.73元。扣减检测费用12847.06元、支票跨行转账邮电费15元、对公跨行柜台转账手续费23.78元,工程款项合计36823177.86元,我方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某甲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款项拖欠。此外,我方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从知晓、无法干涉某甲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内在关系和相关约定,故我方不应该对他们之间的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韦某提供了《土建合同》《结算单》为证,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支付材料/工程款委托书》《承诺书》《结算表》《工程支付同意书》《维修金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车间一、办公楼土建工程合同》及结算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工程补充合同(1)》《补充协议》《车间一立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费用承担通知函》《土建工程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韦某(乙方)与***(甲方)签订《土建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车间一框架二层(层高6m),办公楼框架三层,承包范围为按车间一、办公楼工程施工图纸所有模板(包模板周转材料)和钢筋制安、(钢筋由甲方提供)所有捣桩芯、室内垫层、承台、地梁、柱、砼、地面砼浇筑施工(拆模为28天);付款方式:自进场施工至±0.00完成后付所完成工程量10%,施工封顶及二次构件全部完成付所完成总价50%,第三次拆除全部模板清理完毕后付20%,余工程总价留20%待到工程工验收6个月内结算付清。
2022年1月24日,***向韦某出具手写《结算单》,该单记载:大鸿制釉工地(车间一、办公楼)泥木铁(周转材)包工人工费结算(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实欠韦某包工人工费款339831元。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广东三水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曾用名)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42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17份《工程补充合同》,对税率及部分施工内容作出变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共计36823177.86元。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均确认已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津将案涉工程分包予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合同》无效。但是,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某甲公司司某乙公司司确认双方已办理结算并付款完毕的事实可印证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津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因此,原告有权依据该《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工程款29319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93191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为30279元,原告主张截止至该日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某甲公司支付36823177.86元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该事实主张与被告某乙公司上述付款情况及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协议等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除此之外,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非案涉分包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事由,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案涉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支付工程款293191元及利息[(一)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为30279元;(二)以293191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原告韦某已预交69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