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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XXXX公司与河南X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28民初3983号 原告:驻马店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中国(驻马店)国际农产品加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驻马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XX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791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XX公司1承包XX公司2发包的工程名称为“河南XX**公司年产16万吨休闲食品项目”的装修工程,并于当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22年10月4日至2022年11月5日,工程款总计691690元。后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经XX公司1和XX公司2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22年12月29日再次签订总价款100000元的增补协议。现XX公司1按照所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交付,XX公司2已完成验收,但XX公司2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1支付工程价款总计791690元,经XX公司1多次催要,XX公司2仍拒绝支付。综上,XX公司2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拖欠XX公司1工程款,给XX公司1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2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1支付工程款。 被告XX公司2辩称,原告XX公司1的起诉属实。我公司也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时不能偿还。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原告XX公司1作为承包人与被告XX公司2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XX公司1承包施工被告XX公司2所属的河南XX**公司年产16万吨休闲食品项目办公楼一层的餐厅、电梯厅、卫生间、南侧办公室等一层剩余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10月4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5日施工期3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691690元(约800平方)。工程总体安装完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一个冷暖季节后无息付清…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XX公司1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XX公司1依据被告XX公司2要求对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202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在原告XX公司1制作的《增项部分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中签字确认“核查该清单计价为全费用单价报价、税收及保洁措施费为重复计费应扣除,该清单报价为111483.87元;按原合同折价比率0.0912,现增加部分总价为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XX公司1陈述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2认可原告XX公司1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增项部分项目清单及计价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791690元(691690元+100000元);但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致原告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增项部分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书面证据材料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告XX公司1承包被告XX公司2的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2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相应工程价款。被告XX公司2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791690元,至今未予支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91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791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