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8民初533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驻马店市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7P6E1K。
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护城河路民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祝海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被告驻马店市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陈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638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思源公司中标息县曹黄林镇2017年第二批交通扶贫八标段工程,被告***是思源公司2017年第二批交通扶贫八标段工程负责人,因资金需要,在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这些钱为该工程购买施工材料,现该工程已竣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驻马店市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未收到、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借款合同纠纷中设有专门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民间借贷亦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追索款项。2、《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的成立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借款、还款并支付利息事项达成合意,其中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否则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借款的法律关系。而答辩人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借款也未转入公司账户,因此,原告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案涉的借款系***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即没有载明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实施,亦没有标注“***”在公司的职务称谓,借款用途也没有标注与答辩人公司的关联性。2、退一步来讲,即使借款用于购买施工材料,那也是***的个人行为。原告**诉状中明确认可***系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中标人、控制人,而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购买施工材料以完成工程施工,主观上明显是为了自己能获得工程盈利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答辩人公司的利益,从实质上看,也不是为了完成所在单位的工作职责而从事的行为。3、不排除原告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如果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将会引起社会混乱,即出借人和借款人一串通就可把任何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
借条;
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证人证言;
录音
项目部财务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思源公司中标息县曹黄林镇2017年第二批交通扶贫八段工程,***系该标段工程实际负责人。后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数次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8年9月30日”和“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2018.10.14”。后因***未偿还欠款,**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借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欠**638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偿还638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思源公司与**既无达成借款合同的合意,也无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与思源公司并无借款合同上的关系,**主张思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对思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38000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
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达
书记员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