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1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9123827M,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289041840,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新城区大麦坞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反诉原告天蓝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经天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相关鉴定事项进行***定。2022年10月28日,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8月23日、2022年11月18日,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4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350.14元(从2020年3月16日暂算至2021年7月15日,以后从2021年7月16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2%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办公楼、车间、仓库等工程。原告如约完成被告委托建造的所有工程项目,并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重新结算并签订《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最迟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否则被告必须承担月利2%的违约责任。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仅在2020年12月21日支付10万元。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蓝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工程分两个独立的工程项目,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结算单价也不一样,不是起诉状所称只有一个项目一份合同。2016年12月28日签订第一份施工合同,工程范围是1#厂房和综合楼,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预算价款为871万元,结算时按预算书价格让利17%确定实际工程款。2017年8月24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工程范围是甲类车间施工合同,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事故应急池水泵、锅炉房、***工程,也是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预算价款为1907230元,结算时按预算书价格让利12%确定实际工程款。2、2020年3月16日的结算补充协议,不是最后的工程款结算。当时被告急于把房产证先做出来,便于向银行抵押贷款,解决企业流动资金的困难,但做证资料必须加盖施工单位的公章,于是原告要求与被告先签订一份初步的结算协议,被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已才盖了公章,根本没有结算过的,也不知道协议上的数字怎么计算出来的。双方当时当面明确过等工程完工后要重新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才会在协议上签了“按实付清”四个字,以表明工程款要按实进行结算和支付,所以2020年3月16日协议只是一个过程性的事实,最后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20年3月16日协议上根本没有扣除合同约定的让利,也证明不是最后的结算。3、两个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其中1#厂房综合楼四楼的四个门、楼地面没有做。1#厂房北侧不按设计施工,门顶雨棚和消防通道至今没有施工,甲类仓库因没有按防爆标准施工且至今没有完成施工(地面、楼梯扶手、电等)。此外,事故应急池水泵、锅炉房、整个工程的配电箱和综合办公楼的大门全部由被告自行完成,而合同预算价中都包含了上述施工内容,因此结算时上述相应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应当扣除。4、被告两个工程的负责人是***,***是***的妻子,她从没有管过工程,根本不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和有没有结算的情况。2020年12月21日,原告趁***与***无法取得联系之机,采取连骗带哄的方式让***信以为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决定暂时支付了10万元。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这10万元也属于多付的。5、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提供结算书和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委托审计确定实际工程款。要求对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审定,以确定到底是拖欠工程款还是多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天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对1#厂房墙体开裂进行修复处理或者赔偿修复费用(暂定2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要求反诉被告对甲类车间、甲类仓库返工重做或者赔偿返工重做费用(暂定2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甲类车间、甲类仓库工期逾期的违约金150万元(按每天500元标准,以10个月计算);4、要求反诉被告提交两个工程的结算书及其完整的结算资料。2022年10月29日,反诉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明确反诉请求为: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甲类车间、甲类仓库返工重做损失476507.68元;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甲类车间、甲类仓库工期逾期的违约金27万元;3、要求反诉被告按规范提交反诉原告1#厂房、甲类车间、甲类仓库的结算书,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位于新城区大麦坞的1#厂房和综合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预算价款为871万元,结算时按预算书价格让利17%确定实际价款。厂房于2018年投入使用,但扫尾工作至今没有完成,也没有竣工验收,反诉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现在发现1#厂房综合楼西侧墙体因施工原因导致整体呈水平开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返工修复处理。2017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甲类车间施工合同,反诉被告继续承包厂区内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事故应急池水泵、锅炉房、***工程,合同价款也是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预算价款为1907230元,结算时按预算书价格让利12%确定工程价款,工期延误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甲类车间和甲类仓库系专门生产香料的防爆车间、仓库,但是从现场施工安装可见,反诉被告既没有按国家防爆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且至今没有完成施工,导致该车间至今无法进行设备安装和正常投入生产,需要返工重做,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请公正判处。 反诉被告伟安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已多次达成一致意见,其本质就是对有关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事宜均达成了一揽子解决方案。反诉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达成的结算协议生效后,反诉被告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却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逾期竣工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权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2、案涉1#厂房以及甲类车间、甲类仓库均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将近四年,这中间有甩项部分更有因反诉原告要求自行施工的部分工程,建筑物使用或者维修不当都会造成建筑物的重大损失,超过质量保修期需要维修的话,维修费用应当由作为发包人的反诉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工程经反诉原被告多次结算并经双方一致确认,反诉原告却在支付了将近99%的工程款,并在工程交付使用了将近四年,反诉被告向其追讨工程款尾款时,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提交两个工程的结算书及其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反诉请求,不要说不符合常理,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试想没有这些结算资料,作为发包人的反诉原告会将99%的工程款支付给反诉被告吗?何况结算的大部分重要资料双方都有留底。4、对反诉原告提出的防爆技术鉴定,反诉被告认为没有必要。首先,防爆技术并非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工程主体结构,而不是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已经超过;其次,反诉原告在未组织通过竣工验收就要求交付使用并实际投入生产使用,产生的质量等方面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作为发包人的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反诉原告的违规使用甲类车间甲类仓库这么多年的过程中,人为破坏或者不当使用、不当维修都可能影响防爆技术规范,现在鉴定显然是对反诉原告的极大不公平。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防爆技术鉴定缺乏事实证据并且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以及防爆技术鉴定申请。 伟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天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甲类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伟安公司承建天蓝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工程的事实。 质证意见:天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完整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协议书是第一部分,中间部分是通用条款,验收结算付款等具体承包内容是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案涉两个工程项目,伟安公司有部分没有完工,有部分是天蓝公司自行提供材料或施工,应扣除相应工程款。 证据二、2020年3月16日《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补签协议,对工程款重新结算并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等事宜的事实。 质证意见:天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最终的结算协议,协议上说根据工程合同已完成所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不事实,对于增加工程,要求伟安公司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签证。 证据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证明伟安公司仅于2020年12月21日收到天蓝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质证意见:天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多付的。 证据四、2019年1月14日《工程款付款协议》,证明2019年1月14日双方已确认所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质证意见:天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上说根据合同已完成所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不事实,事实证明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证据五、《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两份,证明案涉甲类车间和甲类仓库在2019年7月经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鉴定为可靠性等级二级,达到安全等级合格要求,且生产车间已由天蓝公司投入使用多年。 质证意见:天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和检验、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这是在没有按正常程序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为了做房产证,通过施工单位的介绍委托第三方对甲类车间和甲类仓库做出的鉴定,是一种非正常程序的鉴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代替正常程序的竣工验收报告,更不能代替防爆防火的专业鉴定。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各一份,证明案涉丙类厂房在2017年11月10日已通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并合格的事实。 质证意见:天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意见,认为:1、三份材料上加盖了天蓝公司的公章,但天蓝公司已记不清是谁经手**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三个字显然不是本人所签,同时也没有具体日期,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从内容上看,这也仅仅是提交验收的申请材料,不是验收后的意见,新城区管委会只是企业所在地的主管部门,不是建筑工程的法定验收机构,不仅不能证明丙类车辆通过初验,反而更加印证了丙类车辆没有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天蓝公司因做产权证之需向磐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案涉丙类厂房再次竣工验收并合格的事实。 质证意见:天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这是2020年县相关部门对新城区有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统一处置时形成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是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也可以证明丙类车间建设施工中存在着许多需要整改的问题,但施工单位一直没有整改到位过。 证据八、工程联系单及图纸若干、增加工程量计算清单等,证明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390936.07元,2020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双方按照之前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伟安公司让利20万元左右,工程上不涉及主体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问题达成一揽子了结。 质证意见:天蓝公司仅认可剪力墙取消的工程联系单,至于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联系单及图纸没有作为建设单位的天蓝公司的签章,针对增加工程量计算清单,伟安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否则不予认可。 证据九、2017年5月天蓝公司向磐安云山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递交的《申请报告》,以及2017年6月29日天蓝公司与磐安云山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天蓝公司与政府签订有一份厂房按时搬迁奖励补偿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只要天蓝公司在2018年将原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材料搬迁至新厂房,就可获得一定金额的政府补偿款。因此,天蓝公司在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情况下,让伟安公司抓紧开工并承诺这些必要的手续会补办出来,结果等到伟安公司对甲类车间、甲类仓库施工结束仍没有补办出来。天蓝公司想要取得巨额补偿款,就在尚未来得及办理相关手续更不可能得到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机器设备和材料安装、堆放在甲类车间和甲类仓库,也就是在2017年底2018年初对甲类车间和甲类仓库实质性使用。 质证意见:天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反而证明管委会同意天蓝公司先建后补。事实上,相关许可也已经补办,对伟安公司施工和后续验收也没有任何影响。因为机器设备从老厂搬过来直接放到车间并开始安装,根本不影响伟安公司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评价。更何况设备并没有安装完成,而且车间是防爆车间,防爆是根本性的要求,伟安公司没有按防爆施工,显然连使用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因此,完全不符合擅自使用的要求,对伟安公司依法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责任没有任何影响。 天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伟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甲类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厂房和综合办公楼的合同预算价是871万元,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事故应急池水泵、锅炉房、***的合同预算价是1907230元;1#厂房和综合办公楼是预算价下浮17%结算,因此按合同预算价计算工程款只有7229300元,甲类车间是预算价下浮12%结算,因此按合同预算价计算工程款只有1678362.4元,两项合计8907662.4元;2020年3月16日补充协议工程款为1027万元,显然超出按合同预算价下浮比例计算的结算价,反证该补充协议不是最终结算结果,只是天蓝公司不得已签订的过程性事实,最后仍应按合同下浮比例和实际工程量结算应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收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核确定工程款。 质证意见:伟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天蓝公司明显是在逃避责任和义务。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里的价格是暂定价格,这个暂定价格是依据预算书里的预算总造价下浮后计算的,最终工程付款应以补充付款协议为准。而且伟安公司在2017年初步竣工验收合格时已将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交付天蓝公司,其怠于委托审计机构审核,却又将这个责任无故推给伟安公司。 证据2、视频光盘一个和照片十二张,证明1#厂房西侧整个墙体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严重开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1#厂房综合楼四楼四个大门、楼地面没有完成施工;1#厂房北侧没有按设计施工,且消防通道至今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款不应当计算;甲类仓库因没有按防爆标准施工且至今没有完成施工(地面、楼梯扶手、电等),导致至今无法安装设备开展生产,损失巨大;整个工程的配电箱和综合办公楼的大门全部由天蓝公司自行完成,工程款应相应扣除;水泵房和锅炉房是天蓝公司自己完成的,结算时预算中的造价应当相应扣除。 质证意见:伟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伟安公司对天蓝公司的保修期限已届满,伟安公司不再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其次,双方结算时已将天蓝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量扣减,工程款也相应从总工程款扣除。 证据3、1#厂房(丙类车间)预算书一份,证明1#厂房(丙类车间)预算价10386298元,按预算价下浮17%的固定价承包,即8620627元,包括北侧剪力墙和消防通道,办公室四楼地面找平和门窗安装,但以上这些实际均未施工。而且,工程的配电箱、电缆都是由天蓝公司提供的。 质证意见:伟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数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达到天蓝公司的部分证明目的。因为预算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工程中所有电缆和配电箱是由天蓝公司自己提供的,更不能证明伟安公司对部分工程没有施工。 证据4、附属工程(甲类车间)预算书,证明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事故应急池水泵、锅炉房、***预算价2167303元,按预算价下浮12%的固定价承包,即1907230元。其中锅炉房预算价411708元(被告自行施工)、***预算价338424元(未施工),按预算价下浮12%后,分别为362303元、297813元,两项合计660116元。 质证意见:伟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据没有意见,但认为需补充一点,即在工程结算时,双方口头约定的甲类仓库楼顶原来是钢结构,应被告要求改成钢筋混凝土屋面,这其中有差价。锅炉房由天蓝公司施工,***没有施工,是属实的。 证据5、甲类车间设计图若干,证明甲类车间是防爆车间,伟安公司未按设计图施工,防爆车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至今没有完成施工,无法安装、投产。 质证意见:伟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天蓝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首先,伟安公司是按图施工的,后来天蓝公司自行更改,由于天蓝公司自身原因产生的一些后果不应该由伟安公司承担。其次,甲类车间的施工有其特殊性,天蓝公司一直没有把施工***做下来,没有完成的部分施工,也是应天蓝公司的要求。所以,无法安装投产的原因,是天蓝公司自身的问题,不应归责于伟安公司。 证据6、天蓝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一份,证明1#厂房(丙类车间)北侧设计剪力墙、消防通道,实际未施工。 质证意见:伟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天蓝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按伟安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剪力墙已取消,消防通道当时是因天蓝公司修改,实际是有施工过的。 证据7、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1SA-J10021的《***定报告》及《回复函》各一份,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尚公司)编号为2022-06的《***定意见书》及《关于车间和仓库避雷系统补充整改鉴定意见回复》各一份,天尚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成品泄爆窗材料及安装的单价组成及合价补充附表一、二、三、四》和《关于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1#厂房相关问题回复函》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与设计图纸不符,维修返工须产生的费用,以及天蓝公司为鉴定垫付鉴定费92000元的事实。 质证意见:伟安公司对瑞邦公司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不大,对该鉴定报告只认可第1条鉴定意见,不认可第2-5条鉴定意见。对后续天尚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全部鉴定费用应由天蓝公司自行承担。另外,认为窗框的设计错误在设计单位,跟伟安公司的按图施工没有关系。基于天蓝公司不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甲类车间、甲类仓库的过错行为,致使本应在竣工验收环节被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修正,而根据双方两结算协议,天蓝公司在接收甲类车间时对这一问题是持认可态度的,因此甲类车间的玻璃不符合要求不能归责于伟安公司。本案中窗框不是伟安公司的过错需要全部更换的情况下,势必玻璃不能完整保留,在这样的过错前提下,天蓝公司依法应当自己承担所有的费用,伟安公司无须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根据瑞邦公司的检测报告,甲类仓库的玻璃使用的是安全易碎玻璃,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如果不更换窗框,玻璃不需要更换。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磐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案涉厂房、仓库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相应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材料,用以说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伟安公司对证据三性未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好说明甲类车间、甲类仓库的审批手续是2020年做房产证时补出来,以及已实际使用的事实;天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从之些证据证实丙类厂房是经过审批的,甲类车间及仓库没有经过规范审批,而由新城区集中处理解决的事实,但即便是这种情况,也不能因为是补办手续而否认伟安公司没有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不能成为未经验收就免除质量不合格法律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证认为,伟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天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确认,与本案相关联,基本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伟安公司的证据八,天蓝公司仅认可其中剪力墙取消的工程联系单,对该联系单及相应图纸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八中的其他证据,因天蓝公司不认可,工程联系单及图纸中没有天蓝公司的签字**,增加工程量计算清单由伟安公司自制且天蓝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或抗辩主张,将在判案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涉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和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事故应急池水泵、锅炉房、***工程系天蓝公司的自建工程,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天蓝公司。其中,1#厂房工程先后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甲类车间、甲类仓库、锅炉房等工程则于2020年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 2016年12月28日,天蓝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伟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内容为1号厂房、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容;合同工期的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未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暂定871万元(含预留金)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总造价按预算书价格让利17%为本工程的合同价……”,第23.2.1条约定“甲方提供的预算书中漏项或经甲方批准的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项目按实计算。造价按预算书下浮17%”;第3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纪要签发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二份……”;第35.2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招标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施工而贻误工期的,工期顺延计算;因中标方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误的,罚款500元/天”等。另,关于1#厂房的预算书价格为10386298元,让利17%后为8620627元。伟安公司完成1#厂房、办公楼的施工后,磐安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伟安公司、天蓝公司三方于2017年11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安全综合评价意见为合格。2020年6月,经磐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再次组织竣工验收,对该工程评定为合格。 2017年8月24日,天蓝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伟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甲类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事故应急池水泵、锅炉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容;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但未有竣工日期及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的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1907230元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总造价按预算书价格让利12%为本工程的合同价”;第23.1.2条约定“甲方提供的预算书中漏项或经甲方批准的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项目按实计算。造价按预算书下浮12%”;第3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纪要签发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二份……”;第35.2条约定“……因中标方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误的,罚款500元/天”等。另,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事故应急池水泵、锅炉房、***工程预算造价为2167307元,让利12%后为1907230元,其中锅炉间及消防泵防、消防及景观水池的预算造价为750132元,让利12%后为660116元。另,依据相关规定及相应设计图纸,案涉甲类车间、甲类仓库须具有防爆功能。对该合同的工程项目,伟安公司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即离场,锅炉房、***、水泵房等施工内容由天蓝公司在2019年左右自行完成。而且,对于该工程项目中伟安公司施工完成的内容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左右,经天蓝公司委托,华正公司对甲类车间、甲类仓库进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于同年7月22日分别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可靠性等级均被评定为二级,即建筑在正常使用和维护条件下能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在该两份鉴定报告中的现场检测相关照片显示,甲类车间有部分已安装的机器设备及堆放的物料,甲类仓库也有物料的堆放。本次诉讼中,经现场勘查,甲类车间尚没有完成机器设备安装并投入生产。庭审中,对伟安公司停工离场时间,以及天蓝公司实际使用甲类车间、甲类仓库时间,双方不能予以明确和统一。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或取消工程量项目,以及部分由天蓝公司自行施工等情形,但双方均未提交规范明确的施工资料。2019年1月14日,天蓝公司与伟安公司曾协商达成《工程款付款协议》,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3月承包了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丙类车间、甲类车间、仓库工程,已完成所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在竣工备案前一次付清(包括增加工程量款项)”。2020年3月16日,天蓝公司与伟安公司经协商达成《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根据工程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壹仟零柒万元(10070000元),增加工程量贰拾万元(200000元),已完成所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已收到甲方工程款玖佰柒拾伍万元(9750000元),剩余工程款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2、剩余工程款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在甲方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最迟支付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前)。3、如甲方在约定日期前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必须承担月利2%的违约责任……”。该份补充协议落款处双方均有签名**,天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除签名外还书写了“按实付清”的内容。2020年12月21日,天蓝公司通过***账号转账付款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天蓝公司申请,本院委***公司对案涉工程1#厂房综合楼墙体开裂的原因,以及甲类车间、甲类仓库是否按国家防爆车间技术规范要求施工进行鉴定。后,天蓝公司撤回对1#厨房综合楼墙体开裂的原因鉴定申请。2021年12月22日,瑞邦公司做出报告编号为2021SA-J10021的《***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1、甲类车间主体结构符合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2、甲类车间门窗不符合设计要求;3、甲类车间消防系统不符合设计要求;4、甲类车间电气系统不符合设计要求;5、甲类仓库门窗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瑞邦公司对窗户尺寸复核表中备注“车间窗户玻璃为普通玻璃;仓库窗户玻璃为安全玻璃”。因未提供甲类仓库结构设计图纸、消防设计图纸,在该次鉴定中不对甲类仓库主体结构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验收规范进行分析,不对甲类仓库消防系统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进行分析。另,在瑞邦公司的《回复函》中明确“根据现场勘测,车间和仓库未安装等电位和接地装置”。该次鉴定,天蓝公司垫付鉴定费4万元。 而后,经天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尚公司对案涉甲类车间、甲类仓库不符合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标准的施工内容(***定报告和复函内容+甲类仓库屋面改造和电气、消防系统)设计返工施工方案。2022年5月23日,天尚公司做出报告编号为2022-06的《***定意见书》,并于2022年7月27日做出《关于车间和仓库避雷系统整改鉴定意见回复》,对主要整改内容、整改方案、整改质量验收等形成鉴定意见。在该份鉴定中,关于甲类车间、仓库窗户的整改方案中,描述“经现场查看,现已安装的甲类车间(经计算甲类车间厂房窗户泄爆面积远大于该厂房需求的泄爆面积,故屋项不做泄爆处理)、仓库的玻璃均为普通玻璃,与设计所用的防爆玻璃不符,需拆除后重新安装,但原设计图设计的泄爆窗开启方式为推拉窗,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对泄爆窗开启方式进行调整……”。此后,经天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尚公司对案涉甲类车间和甲类仓库返工整改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9月30日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又于2022年11月24日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成品泄爆窗材料及安装的单价组成及合价补充附表,确定整改工程造价为476507.68元,其中甲类车间成品泄爆窗合价200368.59元,安装合价44551.54元;甲类仓库成品泄爆窗合价35108.13元,安装合价7806.22元。为这两次鉴定,天蓝公司先后垫付鉴定费计52000元。 另,天蓝公司曾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的让利比例进行审核,但本院未予准许。关于工程结算书及其完整的结算资料,伟安公司自述已全部交付,但未提供相应凭据,天蓝公司则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天蓝公司与伟安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起诉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未发现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逾期违约责任、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四个方面。 关于工程价款。首先,伟安公司与天蓝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且在2020年3月16日就工程款结算协商达成了协议。虽然时任天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签名时书写了“按实付清”的内容,但天蓝公司未举证证明“按实付清”即表示对结算协议的否定,且协议签订后至本次诉讼前也一直没有与伟安公司进行再结算。其次,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或取消工程量项目的情形,但双方均未提供规范明确的施工资料,无法确认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协商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错误,足以推翻。最后,从工程合同价款为8620627元+1907230元=10527857元,结算价款为1007万元+20万元=1027万元,天蓝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约为660116元,结合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变更、增加或取消工程量项目的情形进行分析,可见双方结算时对增减工程量的相应价款是有所考虑和计算的。因此,本院确认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有效,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协议载明剩余工程款为52万元,协议后天蓝公司曾付款10万元,故现尚欠工程款为42万元。 关于工程质量。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工程质量的争议最终集中在甲类车间和甲类仓库。首先,这部分工程由伟安公司进行施工,没有按正常流程进行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华正公司进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而做出的《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评定可靠性等级为二级。而且,从鉴定报告中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天蓝公司对甲类车间、甲类仓库存在实际使用的情形。其次,双方虽然在2019年1月14日和2020年3月16日两次就工程款付款达成过协议,但协议内容并非如伟安公司所主张的是对有关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事宜均达成了一揽子解决方案,伟安公司也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最后,甲类车间、甲类仓库虽未发现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甲类车间、甲类仓库工程须具备防爆功能,否则将影响工程的正常使用。现通过***定,可以确定伟安公司对甲类车间、甲类仓库的施工存在与原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形,且这些施工质量问题影响了工程的正常使用,同时这些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显然与天蓝公司对工程的擅自使用无关,故伟安公司仍应对这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由于甲类车间和仓库窗户的整改原因有两部分,一是甲类车间、仓库的玻璃均为普通玻璃,与设计所用的防爆玻璃不符,需拆除后重新安装,二是原设计图设计泄爆窗开启方式为推拉窗,不符合设计要求,需调整为中悬窗,也就是其中部分责任不能归责于伟安公司,故因原设计导致的整改费用不应由伟安公司承担。考虑成品泄爆窗的特性、整改原因、整改方案和步骤、整改造价,以及工程预算合价、合同价款等因素,本院酌定该整改项目中甲类车间和甲类仓库复合材料窗项中的203154.92元,伟安公司不用承担责任。综上,伟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整改工程造价为476507.68元-203154.92元=273352.76元。 关于逾期违约责任。本案中逾期违约责任涉及两部分,一是伟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是天蓝公司主张的甲类车间、甲类仓库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天蓝公司与伟安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最迟支付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但是由于本案存在甲类车间、甲类仓库防爆技术规范方面的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完成整改,在伟安公司对此负有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天蓝公司可以迟延付款。而且,天蓝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额相较整改工程造价而言在合理范畴。因此,对伟安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蓝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首先,天蓝公司与伟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已进行过结算,在伟安公司停工离场后,天蓝公司自行进行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也对工程进行了使用,所以无论甲类车间、甲类仓库的施工内容是否全部完成,有无工程交付手续,都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相应施工合同进行了结,而不是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交付。其次,关于甲类车间、甲类仓库的工期,天蓝公司与伟安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对伟安公司停工离场时间和天蓝公司对甲类车间、甲类仓库的实际使用时间不能明确统一,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天蓝公司主张甲类车间、甲类仓库的工期逾期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依据合同约定,伟安公司应向天蓝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是,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或取消工程量项目的情形,也存在双方未规范形成和保存施工资料的情况,而且距离施工结束时间较长,要提交完整规范的结算资料已基本不可能,即便伟安公司提交了所谓的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也无法达到天蓝公司的要求。况且,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意义在于对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而本案双方已对工程款做出结算,案涉工程也已完成产权登记,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提交与否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对天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2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支付甲类车间、甲类仓库整改工程价款计人民币273352.76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被告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负担69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33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反诉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鉴定费920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天蓝香料有限公司负担39223元,反诉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7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徐美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海平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