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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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203号
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9123827M。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宜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9954945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伟安建设)和被告磐安县宜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宜家工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安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家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安建设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72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宜家工贸***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量完成,但被告至今尚有10722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宜家工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将***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原告诉请的欠款不属实,被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伟安建设和被告宜家工贸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宜家工贸的二号厂房1255平方米、***3593.55平方米由原告建设施工;承包形式为清工承包;工程变更凭被告出具的变更联系单为准,原告按联系单的内容执行变更,工程量多加少减等内容。两项工程均已完成建设,被告已支付相应工程款。
另查明,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原为磐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安县宜家工贸有限公司***、厂房以及磐安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均由原告建设施工,同时期两公司工程款付款人也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调查笔录、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工程款107220元是否应支付。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工程变更凭被告出具的变更联系单为准,原告按联系单的内容执行变更,工程量多加少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原告主张未付的工程款,就应当举证证明该工程量的签证单或双方结算凭证或其他相关未付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72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