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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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202号
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9123827M。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55050407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伟安建设)与被告磐安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盛工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安建设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1665.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磐安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工程承包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挑出部分按实际平方计算,厂房每层每平方壹佰玖拾伍元整,每层4575.9平方米,三层计算,总计13727.7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被告以图纸为12693.52平方米为由未支付工程款201665.1元。同时,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手续费差额6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盛工贸辩称,1.被告以图纸上记载的面积为依据结算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和原告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应按照单价乘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已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承兑汇票手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兑汇票支付是合法且常见的商贸领域支付货款的流通方式,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已完成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清工承包,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挑出部分按实际平方计算,厂房每层每平方壹佰玖拾伍元整,每层4575.9平方米,三层计算,总计13727.7平方米计算等内容。给排水设计图纸说明中载明,该厂房建筑占地面积4575.68,总建筑面积为12693.89平方米。竣工后,被告申请在做证时,磐安县文溪测绘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中载明,该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2709.83平方米,地上层数为3层,其中1层4577.78平方米(80.68*56.74),第2层和第三层均为3923.24平方米[80.68*56.74-1*(63.92*10.24)],楼梯间285.57平方米(8.43*11.76*2+8.33*10.48)。同时,该房屋的房产证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9.83平方米。后,被告已支付按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款2475308.55元,其中有部分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
另查明,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原为磐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给排水设计图纸、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房产证、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工程款价款确定方面。原告主张因地基由其建造故应按《协议书》的第三条后半句结算工程款,即按13727.7平方米计算;被告则主张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按12709.83平方米计算。对于有争议的条款,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首先,根据争议条款的词句表示,该合同应是固定单价合同。其次,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有能切实使用的厂房,原告在实际施工中也无需对镂空部分投入施工成本。再者,按照交易习惯,固定单价合同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厂房工程款应该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被告还应支付3108.3元[(12709.83-12693.89)*195]。争议焦点二为承兑汇票的手续费问题。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禁止使用承兑汇票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承兑汇票手续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承兑汇票手续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08.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1元,被告磐安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