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9123827M。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煌忠,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22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伟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从借据看:借款相对人是伟安公司项目部(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且伟安公司认可该公章是真实的),经办人是***。二、从支付款项接受人看:***是实际经办人,是收款人,有5万元是打入其账户,5万元支付的是现金。三、从借款过程看:出面的是张荣良,张荣良是伟安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款也是为伟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而借的。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张荣良是伟安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挂靠”情形)。借款是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条借贷的(公章是真实的)。那么无论是从利益享有人(为伟安公司项目部购买材料而借款),还是管理责任人(伟安建设公司是主管部门,项目部是其职能部门,其负有管理职责),伟安建设公司均负有连带给付责任。而且,现有证据仅能表明***实际接收了借款,故其负有直接还款的责任。
伟安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伟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伟安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安建设公司承包位于来安县汊河镇的“璋辉公司”、“菲勒公司”等建设施工工程后,由张荣良实际施工。2015年前后,***在汊河工业园区做挖机业务时与张荣良相识。2017年4月12日,张荣良因其施工的“菲勒公司”工程缺少资金,向***提出借款请求。***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来安县汊河工业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汊河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汊河项目部向***出具一份10万元的收据,加盖了汊河项目部的印章,收款方式载明为银行转账,经办人是***。后来,张荣良因经营困难离开了来安县汊河镇。***要求伟安建设公司偿还案涉借款10万元,并起诉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月10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20日,***以***、伟安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需要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虽然举证了其向***转账5万元的事实,但是其个人陈述系张荣良提出向其借款,***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故***的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伟安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代理时的连带责任、合伙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建设工程上的连带责任等。本案中***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伟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安建设公司来安县汊河工业区项目经理部向***出具收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是经办人,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上诉请求***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就本案诉争涉及的款项曾起诉伟安建设公司,请求判决伟安建设公司偿还10万元借款,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2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皖11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伟安建设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元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