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6277号
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巿磐安县安文镇花月路211号建设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就徐州玉东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1012151.8元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徐州玉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东公司)的债权人,被告为玉东公司股东。2018年4月16日,沛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玉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3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玉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9300元,合计849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玉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604元。判决生效后,玉东公司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沛县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由于玉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执行。经查询,玉东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在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认缴),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2020年6月22日,玉东公司被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未出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据此提起诉讼。
***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8)苏03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22执2248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玉东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伟安公司与案外人玉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苏03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玉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伟安公司工程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9300元,合计849300元;二、驳回伟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2元,减半收取7546元,由原告伟安公司负担1942元,被告玉东公司负担5604元。
(2018)苏03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玉东公司未向原告伟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伟安公司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沛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玉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2月20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2执2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玉东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认缴1000万元,出资时间2046年7月11日。玉东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未实缴出资。
2020年6月22日,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玉东公司未依法参加2016年度年报公示,且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在该局发布提示性公告期限内,仍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作出沛市监案[2020]0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玉东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玉东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沛县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即(2018)苏03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玉东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数额以该判决作为计算依据,而该债务经过沛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玉东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被告作为玉东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玉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徐州玉东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9元,减半收取6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春秋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