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11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劳动保险。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并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正常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右手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手挤压伤、食指末节指骨缺损等,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工伤赔偿,被告不予理会。后原告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不予理会与事实不符,我们积极赔偿想把这个事情了结。我公司承认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不来处理这个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启事到被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安排、管理,从事上料、砸花、打包工作。被告按时发放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正常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右手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还查明,原告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未能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仲裁决定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管理,按月发工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事实上已成为被告单位成员,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6年4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蜂格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