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大道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28661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采购部长,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2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5MX5W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建速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古山模具城7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P6TT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控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斯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建速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速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1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解除捷控公司与氟斯公司之间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捷控公司向氟斯公司支付加工费240894.2元;氟斯公司赔偿捷控公司未加工毛坯损失264073.16元;氟斯公司返还捷控公司保证金300000元;驳回氟斯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氟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原审本诉中,捷控公司与氟斯公司之间有13056元和19947.4元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对13056元和19947.4元款项应当驳回氟斯公司的诉请,且一审法院认为退回建速佳公司的234726.4元费用责任无法划分,应当由三方按照2018年3月29日会议决定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这一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反诉中,捷控公司要求解除与氟斯公司之间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原因,一审法院轻信为有的毛坯有质量问题进而影响氟斯公司的供货时间及数量,而未采信是由于氟斯公司加工设备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违法。对留存在氟斯公司的未加工毛坯,不存在赔偿问题的认定,和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认定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追加建速佳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程序,且第二次开庭质证过程程序违法。氟斯公司因自身原因致使捷控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捷控公司的上诉请求,***控公司的合法权益。
氟斯公司辩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捷控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捷控公司称有一万三千多元加工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这个是与一审的审理事实不符,一审氟斯公司是提交了送货单,只是有1万多元捷控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不予承认。这些送货单上对方签收人员与他们认可的24万多元的签收人员都是同一批人员。第二,关于退回建速佳公司毛坯件的问题,已在一审时进行了举证,且在退货之后的2018年3月29日,通过三方会议对这件事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责任归属的情况下,该协议由三方分担,符合当时三方的约定。第三,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7条,第3项,及第5条第1项,捷控公司应当每月按照结算的金额向氟斯公司支付加工款,但捷控公司在2018年6月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拒不支付加工款。氟斯公司是按照该合同第7条第3项,停止**控公司供货,正当行使权力,与捷控公司提出的查封设备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且捷控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的查封与本案的供货之间存在关联性。第四,将加工合同的第3条和第6条结合起来看,两条款是捷控公司与氟斯公司之间是核心条款,因为该两条条款阐述了保证金的实际法律意义,保证金是因为产品的特殊和非标定制,设备只能为对方加工产品,只有在捷控公司订货数量在5000套以上时,氟斯公司才能收回成本,这实质是一个捷控公司保证氟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可以保本经营的一个条款。因此,捷控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五,关于毛坯件的损失,捷控公司提出未加工毛坯件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根据一审中捷控公司提交的与第三人建速佳公司的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毛坯件,是可以通过退换货进行处理,而涉案的毛坯件,没有人为破坏,不存在实质性的损坏。综上,由于捷控公司产品方案不成熟,存在边生产边改进设计的问题,以及建速佳公司的毛坯件质量供应的不稳定,并且出现了成批次的毛坯件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氟斯公司未能按时履约,在这种情况下,捷控公司违约拒付相应的加工款,导致矛盾升级,后又在诉讼中企图推卸责任,但本案的相应证据,已经证明了本案的违约方就是捷控公司,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建速佳公司述称,建速佳公司已经和捷控公司签了协议的,双方结算清楚,捷控公司已经扣除了建速佳公司的款项,他们两家的纠纷和建速佳公司没有关系。我的意见和一审一样,建速佳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已经结算清楚。
氟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捷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及货款共计522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捷控公司付清欠款时止,按逾期金额的日0.1%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捷控公司承担。
捷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捷控公司与氟斯公司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氟斯公司赔偿捷控公司未加工毛坯损失278173.16元;3、判令氟斯公司返还捷控公司保证金300000元;4、本诉及反诉的费用由氟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10日和2018年2月28日,氟斯公司与捷控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及《采购合同》,约定由氟斯公司帮捷控公司加工相关产品并出售相关货物。加工产品的毛坯系由第三人建速佳公司提供。氟斯公司共收到:400定盘1605件、400动盘1545件、400托盘1555件、400机架1588件、400电机壳1542件。氟斯公司共**控公司发货如下:400定盘1167件、400动盘1154件、400托盘1154件、400机架1051件、400电机壳1040件。捷控公司向氟斯公司退货如下:400定盘284件、400动盘295件、400托盘295件、400机架17件、400电机壳3件。氟斯公司经与捷控公司沟通,退回第三人建速佳公司的加工产品数量:400定盘384件、400动盘418件、400托盘341件、400机架110件、400电机壳283件。氟斯公司处毛坯实际留存数:400定盘338件、400动盘268件、400托盘355件、400机架439件、400电机壳212件。《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捷控公司分批支付保证金300000元,保证金将在5001-10000套产品内摊分。氟斯公司在加工产品的过程中,发现有些毛坯有质量问题,经与捷控公司沟通,将金额为234726.4元的已加工的产品退回到第三人建速佳公司,2018年3月29日,召开了“涡旋压缩机产品会议”,对氟斯公司已经退回建速佳公司的加工件且责任无法划分的决定由三方(捷控公司、建速佳公司、氟斯公司)共同承担(含压铸费、加工费)。氟斯公司已开票,捷控公司未付款的金额为253950.2元。氟斯公司已加工、毛坯没有问题、未开票,捷控公司未付款的金额为34047.4元。捷控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氟斯公司为其加工产品的机械设备就是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那些设备。氟斯公司由于有些毛坯件有质量问题,影响了**控公司的交货的时间及数量。在案件审理中,氟斯公司表示放弃要求捷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氟斯公司与捷控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及《采购合同》,氟斯公司**控公司加工相关产品并出售相关货物,捷控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氟斯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氟斯公司要求捷控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货款287997.6元(已开票253950.2元+未开票34047.4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退回建速佳公司的234726.4元的费用,目前责任无法划分,按照2018年3月29日会议决定由三方(捷控公司、建速佳公司、氟斯公司)共同承担,建速佳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氟斯公司、捷控公司一起各承担该费用三分之一的责任。在案件审理中,氟斯公司表示放弃要求捷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该院予以准许。对于捷控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及《采购合同》的反诉请求,由于有些毛坯有质量问题,影响了氟斯公司的供货时间及数量,并不是因加工设备被查封,故对该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捷控公司要求氟斯公司赔偿未加工毛坯损失278173.16元的反诉请求,因为留存于氟斯公司处的未加工毛坯可以继续加工也可以退回第三人建速佳公司,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故对该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捷控公司要求氟斯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氟斯公司、捷控公司约定加工数量达到5000套以上的时候,保证金才能陆续退回捷控公司,现在加工数量没有达到,故不支持该反诉请求。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货款366239.60元(240894.2元+13056元+34047.4元+78242元);二、第三人永康市建速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货款78242元(234726.4元÷3);三、驳回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反诉费9582元,反诉保全费3411元,以上费用合计25540元,由氟斯公司负担1878元,由第三人建速佳公司负担1878元,由捷控公司负担2178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捷控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及合同的问题,氟斯公司与捷控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及《采购合同》,氟斯公司**控公司加工相关产品并出售相关货物,捷控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氟斯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由于捷控公司所需产品特殊,加工设备及测量仪器为非标定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氟斯公司、捷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速佳公司签署协议确认质量问题的存在,对于质量问题的存在,捷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加工方氟斯公司的责任,捷控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加工费,其所提出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捷控公司上诉认为加工费、货款等错误的问题,据查,对该费用及货款,被上诉人氟斯公司提供了清单、对账单、统计表、送货单、三方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捷控公司对已开票的部分金额及未开票部分费用中氟斯公司提供的单据提出异议,对部分产品提出异议,该异议依法不能否认氟斯公司的请求及相关证据,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加工毛坯件损失的问题,按照捷控公司与建速佳公司间的约定,未加工毛坯件可以作退回处理,进而捷控公司可以避免该损失,其所向氟斯公司主张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捷控公司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合同尚未解除,捷控公司请求退回保证金并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捷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协议、合同及有关证据驳回捷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3元,由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